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2民初1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15535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9134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矿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润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具体有:1、《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工艺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2日,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5;2、《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带式输送机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3月15日,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6);3、《工艺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2018年7月);4、《皮带机安装补充协议》(2018年7月);5、后期又针对风机房工艺钢结构的项量变动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21日);6、《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2020年1月14日);2、判决被告因违约履行案涉合同及协议支付原告各款项合计3671815元(具体见附件:各项扣款清单加减);3、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及履行情况。为完成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工艺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5)、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带式输送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6),以下统称“原合同”。期间,该项目停工。随项目的复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份针对上述两个安装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了《工艺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皮带机安装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复工前的尾款、复工后的工期及增加项目、项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在2018年7月21日,又针对风机房工艺钢结构的项量变动问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于2018年8月中旬开始进行设备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一直存在施工人员不满足现场进度需要的情况,工程项目处于拖期状态。因施工进度拖期问题,原告多次受到业主单位的罚款考核(业主考核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负责施工的项目应于2018年12月31日达到工程竣工。为了项目尽早投产,避免一再拖期遭到业主单位巨额罚款,迫于无奈,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赶工。项目于2019年4月底勉强达到生产线试车条件,但是被告对包括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除尘管道刷漆等剩余尾工拒绝施工。原告分别在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4日及2019年7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将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抢工期,实际发生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被迫组织人员进行收尾直至完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2020年春节前,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单位农民工去霍邱县劳动局、安徽省政府信访局等政府部门上访。被告在账面工程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结算、竣工验收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缓解当地政府压力,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当时账面余额不足及暂估未结算额的基础上,提前垫付被告因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承诺按期结算、按期提供竣工资料、承担突击队费用、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费用,承担原告组织剩余尾工施工产生的费用等,同时又明确如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及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履行了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前提供图纸及相应施工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进行工程量确认,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将农民工工资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由被告专款专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双方签订协议以来,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在被告造成工程拖期,无理拒不施工案涉工程部分内容及后期尾工相关内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情况下,原告仍然及时履约,有力推进案涉工程施工进行。
三、被告违约施工,情节严重。在原告履约的同时,被告却违约施工。首先,不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尤其在施工后期不履行合同,造成工程甩项,体现在除尘管道没有刷完漆、没有施工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等(见清单)。原告无奈,只有另行招标找他人施工,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其次,被告违约施工、消极怠工,组织人员不力,进场施工人数满足不了施工需要,造成工程多次因工序人员不足而停工,业主单位经常给予原告罚款。再次,被告领取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到霍邱县、六安市、安徽省上访,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对原告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为缓解地方政府压力,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履行国企社会责任,主动与被告协商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虽然承诺其承担突击队费用、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费用、及时办理结算,多退少补,但是被告在原告垫付2942705元后,拒不履行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约定的义务。最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给原告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为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自己整理合同约定项目的工程案卷材料并进行归档。
四、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项合计应支付原告款项3671815元。
1、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无法履行部分工程款638263元。案涉合同内完成了工作量合计19768282元,扣除合同范围内其他单位施工项目合计2580226元,扣除原告供应材料款3022448元,扣除被告施工水电费240184元及累计支付工程款13287161元,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638263元。
合同范围内其他单位施工项目合计2580226元。因被告不能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安排他人施工,产生了费用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主要有:除尘管道刷漆131798元、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1754250元、环冷罩拉杆70146元、机动队伍施工人工费578864元、安徽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4650元、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40518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承担数额为2580226元。
原告供应材料款3022448元。合同范围内甲供材2517085元;原告代被告采购材料款414853元;原告提供给被告项目复工前剩余除尘管道材料款73320元;被告超领不锈钢钢板材料款17190元;以上合计供应材料款3022448元。
被告应承担其他项目扣款合计589600元。该部分主要有起重设备修理费100000元;业主单位罚款400650元;原告罚款及扣款85930元;原告完善资料3020元。
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违约金合计3720478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942705元,因被告未履行垫付协议约定的资料拖期违约罚款535000元及利息242773元,该项合计3720478元。
以上2-3项合计与1项进行相减,被告应支付原告3671815元。
目前,该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是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也造成了原告与业主单位合作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敬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中冶润丰公司本诉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没有解除事由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中冶润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按其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应由中冶润丰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并且原告方对中冶润丰公司的工程款以进行了大部分结算,所签订的合同已全面履行,原告诉请要求与中冶润丰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一没有《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解除的情形,第二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上规定的中冶润丰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而原告诉请要求与中冶润丰公司解除已经履行了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没有解除事由的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二、中冶润丰公司在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首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就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未达到施工场地可以进场施工三通一平(水通、电通、电讯通、路平)条件<〈原合同:通用条款的第8条第一项约定(第9页)专用条款第8条(第29页)>,就通知中冶润丰公司带工人进场施工,中冶润丰公司带领工人进场后发现工人没有地方吃住,中冶润丰公司只能找施工场地的附近旅店解决工人的吃住问题,这期间原告方也未有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中冶润丰公司的代表***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原告方的营销部部长***提出暂时让中冶润丰公司出资购买临建场地,此笔费用将来给报销,中冶润丰公司为了早日施工,只能垫资40万元购买了临建场地一处,一直在现场待命窝工至8月14日,当日就发现土建的部分尚未完工,土建完成的部分与中冶润丰公司安装的设备尺寸不符,中冶润丰公司无法在此基础上施工(8月14日现场签证表),再次停工,工人窝工至8月27日方中冶润丰公司进场接收原告方发来第一车设备件进场(发货单及现现场签证为证),只是卸车,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故此工期开工的日期没有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期开工并不是中冶润丰公司的过错,是作为发包方的原告方未在开工前将施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基础土建未完成及设备件运输迟延,是导致了工期延误原因之一。
其次,从8月27日机械厂开始发第一车构件中的尾部骨架(先应进场头部和中部骨架),陆续发货到10月10日,每天都是混装卸车不超过3台,但在10月11日原告方突然发车数量增加为8车,发来的设备件都是混装(现场签证为证),并且未按中冶润丰公司的要求顺序发货进场,即应安装的设备件未到,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件提前到货,发来的都是后价段的1#2#烧结机、环冷机构件,造成设备件积压的现象,之后每天都有发车,以车辆载重不超过35吨为准,每车都配2-3部台车,该整装来的件分期来,该分散来的整装来,这样连续发货二个月多月,2018年11月份左右,施工场地因长时间下雨,整个11-12月到货的设备件,由于多处道路为新回填的道(填回填道不属于我方的施工范围),致使货车及吊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要求中冶润丰公司,将到货的设备件全部卸到了道边上,形成了卸货地与施工地的距离远的现象,产生了重新倒运的额外费用(设备卸车倒运费用的清算单为证),为此中冶润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方整改,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回应,在中冶润丰公司多次要求下,原告在施工合同外给中冶润丰公司补偿了部分倒运费(预算书为证)。由于后期的设备件提前到场,施工人员大部分时间用于卸车上,而且卸货地点不固定,没有货物存放点,整个施工场地(施工场约10000平方米)都是货物的存放点,形成设备件堆积的现象,并且现场施工单位较多,施工人员混杂,导致中冶润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找件难、找件远或找不到件等诸多问题,这种现象持续了整个工期(中冶润丰公司的发货顺序单、供货方的发货单为证),从而导致了答辩方在施工时用在找件、找不到件及导运设备件上耗时耗力,这也是导致工期后延的原因之一。
再次,由于原告方土建基础部分预留的尺寸与发来的设备件的尺寸不符及发来的设备件与图纸约定的尺寸不符,致使答辩方施工时临时整改施工方案,增加了施工合同以外的施工量(施工现场签证为证),也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
另外,需要重申的是原告方发货不及时,没有按施工进度发货,从发货单可以看到最后一车件是在2019年1月4日发的环冷机回转体(现场签证为证),是工期后延主要原因,故中冶润丰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施工完毕。
总之,工期的后延并不是中冶润丰公司造成的,中冶润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三、自2018年8月中旬开工以来,答辩人的施工人员能够满足原告的要求的施工进度,业主方的罚款原因部分是因为未按结点完成施工,但未案结点完成施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应提供的设备未到货(罚款单上有记载),或是到货的设备安装尺寸不符(现场签证为证)或是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不符合施工要求,或是天气的不可抗力无法进行施工等诸多原因造成了未按业主方的要求结点完成施工的情形,因此未完成的原因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不能将过错归咎中冶润丰公司一方,罚款单本是业主方对原告施工进度的惩罚,现原告方要求中冶润丰公司承担罚款,缺乏相关的证据。
原告认可中冶润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4月底达到了生产线试车的条件,足以证明原告是知道中冶润丰公司竣工完成的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0页的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第“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那第2019年5月底之前原告方并没有对中冶润丰公司的施工提出修改意见,视为中冶润丰公司竣工并没有可修改的部分。虽然原告方在2019年5月11日给答辩方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但中冶润丰公司实际接收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份,远远的超过的第九条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其后期发生的费用费都不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
关于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签订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冶润丰公司稍后在被告举证时会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原告方与业主方即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霍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三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谓的垫资款项的来源是主业方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并且在该协议的第1条原告就认可是为中冶润丰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在这份三方协议的第6条约定作为甲方的业主方不得对原告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原告进行处罚,从这份三方协议内容上看,这才是真正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缓解当地政府压力达成的协议,而原告同样是拖欠中冶润丰公司的工程款,在与中冶润丰公司签订协议时支付拖欠中冶润丰公司的工程款就是属于垫资了,因自施工以来中冶润丰公司直存在拖欠我方工程款行为,方导致了我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由于农民工集体去业主单位和地方政府上访讨薪,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县政府多次与原告、中冶润丰公司及另两个施工单位进行多方约谈,霍邱县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给我方施压,被告多次找原告讨要的工程款用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均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利用中冶润丰公司处于重重的压力之时,利用中冶润丰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时,乘人之危的提出让中冶润丰公司承担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的费用,并胁迫中冶润丰公司以签订本协议为条件,方同意支用拖欠我方的工程款来直接支付这些集体上访的农民工的工资,因此这份垫资协议是被告受被胁签订的,特别是第四条的约定是原告趁火打劫之下的不合理的要求,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垫资协议第四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突击队的费用,可突击队人员所干的工程很大一部分不是被告方施工范围内或是我方已完成的部分,且耐磨保护罩不是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虽然垫资协议上有这项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垫资协议所处的环境之下,根据被告被政府约谈等多方面施压的情况下,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对比上看,均可证实原告的处心积虑的借用当时之事,迫使中冶润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第四条,已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情形,对此被告已进行了反诉要求对垫资协议的第四条进行解除。垫资协议签订后,要求中冶润丰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将竣工资料送往业主方或监理方的约定等违约罚款约定,中冶润丰公司未按约定交送的原因是由于当时全国各地疫情的爆发,众所周知举国上下全面停工,全国各地全部封城,全民都处在家隔离的阶段,因此中冶润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送竣工材料,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并且原告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由于中冶润丰公司未交付竣工材料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中冶润丰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在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罚款535000元及垫付利息242773元的费用。
四、中冶润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施工,要求扣除中冶润丰公司工程款36718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除尘管道刷漆被告方以完成,因需要补漆一事中冶润丰公司在2019年4月底完成试车之前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曾要求中冶润丰公司进行补漆,原告另行与山西省帝鑫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日期没有体现,只有竣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4月10日之时中冶润丰公司并未撤场,原告私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被告的安装的设备在2019年4月底达到了生产线试车条件,当时在试车前中冶润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方对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以方便进行工程尾款的结算,可原告方一直不予以配合,但由于原告的不验收,中冶润丰公司只能将进场的施工工具、机械、材料留在施工场地,人员先行离场,撤离之时,原告方没有相关的人员对除尘管道刷漆进行验收,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实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之前就要求中冶润丰公司承担补漆义务的证据,并将向第三方的支付的相应的款项的流水附上,但原告提交的与我司的工作联系函是在2019年5月11日,以是与第三方履行完合同之后的日期了,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第三方的补漆款1317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虽然在农民工垫资协议上有这项约定,当时是份垫资协议签订被告是被胁迫的,是原告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环冷围罩拉杆返修的70146元费用答辩方不承担,因在施工该项目时,由于原告提供的拉杆与图纸上的要求的尺寸不符,无法安装到位,都需要重新焊接,进行这样的施工时有原告方的总包部经理、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三方签字,均同意答辩方更改施工方案,即便出现返工答辩方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此笔费用不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
4、机动队伍施工人工费578864元,我公司也不承担,因机动队伍施工范围是“烧结工程各标段尾工”原告出具的工程清单预算书内容也未体现出施工的项目与我公司施工的项目重叠,故此收尾工作并不是对我公司承包的施工场地进行的,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方支付这项的相关费用亦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原告要求扣除的款项,中冶润丰公司质证时再说。
综上,工期的延误是由于原告的种种原因导致而成,中冶润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按合同约定(有现场签证为证)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工期的延误不是中冶润丰公司造成的,中冶润丰公司不存过违约情形,中冶润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以外的费用。
中冶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538416元及前期的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8707.03元,共计人民币3727123.03元,并自2019年5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75%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返还反诉人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的材料,如有丢失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及安装机械租赁费(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60000元。3、支付工程图纸的复印费50180元,购买临建场地400000元。4、解除双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中的第4条约定。5、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完成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工艺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带式输送机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之后该项目停工,随后项目复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份针对上述两个安装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了《工艺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皮带安装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复工前的尾款、复工后的工期及增加项目、项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在2018年7月21日,又针对风机房工艺钢结构的项量变动问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被反诉人未支付前期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8707.03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在没有解决施工人员基本的生活条件下,在施工场地达不到平整,达不到施工场地应具备施工条件(达到三通一平)的基础上,就要求反诉人带领员工进场,无奈反诉人只能将工人安排到附近的旅店进行住宿、吃饭窝工至8月14日,这期间被反诉人也未有对施工场地平整进行平整,反诉人的代表***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协商,被反诉人的营销部部长***提出暂时由反诉人出资购买临建场地,此笔费用将来被反诉人给报销,反诉人为了早日施工,只能垫资40万元购买了临建场地一处,按原合同约定(原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4项第10页),此笔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工程完结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验收,要求验收再投产,被反诉人对此一直没有回应,本应经验收后反诉人应将进场时的施工机械、工具及余下的材料一起运回,至今由于被反诉人不验收,导致上述的机械、工具及余下的材料一直存放在施工场地,故要求被反诉人返还上述物品,如有丢失,按市场价格给予以赔偿。
另外,按原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应由被反诉人提供,但是被反诉人没有履约,反诉人支付图纸复印费50180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反诉人以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且工程款已有大部分结算,根据被反诉人的原诉状中应结算的工程款为19768282元,已付16229866元,尚有3538416元的工程款未结算,前期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人币188707.03元,总计欠款额为3727123.03元未付,故反诉到贵院,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两次工程款总额为人民用3727123.03元,返还反诉人就工机械、工具及刺余的材料,如有丢失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及安装机械租赁费(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60000元,支付工程图纸的复印费50180元,购买临建场地400000元。
首钢矿山公司就中冶润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反诉请求的首钢矿山公司拖欠工程款3538416元及前期拖欠188707.03元不成立。
1、反诉人提出的首钢矿山公司拖欠188707.03元工程款不成立。双方2018年7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前期已挂账未支付工程款额为188707.03元,该笔款项在2018年10月25日已经支付完毕。(详见证据一,反诉人收款收据)
2、反诉人提出的首钢矿山公司拖欠工程款3538416元不成立。案涉合同内反诉人完成了工作量合计19768282元,扣除合同范围内由其他单位施工项目2580226元,扣除首钢矿山公司供应材料款3022448元,扣除反诉人施工水电费240184元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3287161元,阶段结算余额638263元。
(1)反诉人应承担合同范围内其他单位施工项目2580226元。因反诉人不能完全按照合同履行,首钢矿山公司安排他人施工,产生了费用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主要有:除尘管道刷漆131798元、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1754250元、环冷罩拉杆70146元、机动队伍施工人工费578864元、安徽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4650元、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40518元。此项合计数额为2580226元。
(2)反诉人应承担首钢矿山公司供应材料款3022448元。合同范围内首钢矿山公司供应材料2517085元;首钢矿山公司代反诉人采购材料款414853元;首钢矿山公司提供给反诉人项目复工前剩余除尘管道材料款73320元;反诉人超领不锈钢钢板材料款17190元。此项合计数额3022448元。
(3)反诉人应承担其他项目扣款合计589600元。该部分主要有起重设备修理费100000元;业主单位罚款400650元;首钢矿山公司罚款及扣款85930元;首钢矿山公司代反诉人完善施工资料3020元。此项合计数额589600元。
(4)反诉人应承担首钢矿山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违约金合计3720478元。按照双方2020年1月14日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首钢矿山公司垫付反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942705元,因反诉人未履行垫付协议约定的提交竣工资料拖期违约罚款535000元及利息242773元(暂定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后计算至款项及利息付清为止)。此项合计数额3720478元。
以上各项进行加减后,反诉人应支付首钢矿山公司3671815元。不存在首钢矿山公司拖欠反诉人工程款3538416元的情况。(详见证据二,原合同、补充协议、垫付协议、结算单、收据、支付凭证等,本诉已提交)
二、反诉人反诉要求首钢矿山公司返还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反诉人主张的由首钢矿山公司“返还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材料,如有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及安装机械租赁费”不成立。首先,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一部分材料由反诉人自采,首钢矿山公司没有义务为反诉人看护、保管其自采材料;施工机械及工具属于反诉人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所使用的自有物资,首钢矿山公司也没有义务代为看管,发生丢失应自行承担后果。其次,首钢矿山公司及业主多次要求反诉人撤走剩余机具和临建材料,由于反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当地材料供应商欠款的原因一直未按要求处理。再次,反诉人提供的与首钢矿山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首钢矿山公司管理人员一直在积极协助反诉人的机具、材料撤场。
三、反诉人反诉要求首钢矿山公司支付其图纸复印费和购买临建场地费用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1、反诉人主张首钢矿山公司支付其图纸复印费用不应获得支持。首钢矿山公司在2013年施工时,已经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给反诉人4套施工图纸,反诉人在当时已经按照图纸施工了部分承揽项目,因此才产生了“前期已挂账未支付工程款额为188707.03元”。由于反诉人公司管理人员更换造成的图纸资料丢失,首钢矿山公司没有义务再次为其提供图纸,也不应支付其复印图纸的费用。
2、反诉人主张的首钢矿山公司负责其购买临建场地费用不应获得支持。
反诉人提到的“施工场地达不到平整,达不到施工场地应具备条件(达到三通一平)的基础上......”,实际情况是反诉人2018年8月份入场之前,其所施工的烧结工程现场“三通一平”已完全达到施工条件,反诉人在2018年8月14日前已经正常施工,且已经有多家单位在现场正常施工,首钢矿山公司为满足施工需要租赁的箱式变压器均已投入使用。现场不存在场地不平整和不具备施工场地应具备条件的情况。
反诉人提到的“被反诉人营销部部长***提出暂时由反诉人出资购买临建场地,此笔费用将来被反诉人给报销”不实,经核实首钢矿山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未承诺过此件事情。反诉人提到的原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4项“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为“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无”,现场实际情况也是反诉人未向首钢矿山公司提供任何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
反诉人为完成其承揽项目,制作非标构件,自行解决临时用地,是其单方行为,与首钢矿山公司无关。
上述几方面说明反诉人此项主张不成立,首钢矿山公司不应负责其购买临建场地的费用。
四、反诉人请求解除与首钢矿山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协议第4条约定不应获得支持
首钢矿山公司为了解决反诉人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农民工多次到业主单位和地方政府集体上访讨薪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也是为了落实《国办发【2016】1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体现国有企业责任担当的角度出发,首钢矿山公司与反诉人在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双方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不能解除。
在首钢矿山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反诉人至今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给首钢矿山公司日常经营和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该协议的履行也足以说明,反诉人在履行与首钢矿山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反诉人的利息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有如下理由:1.反诉人一直违约,到目前状态下仍然处于违约状态中;2.反诉人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验收;3.扣除反诉人应承担的相应款项后,反诉人还应该支付给首钢矿山公司各项款项,所以反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敬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详见附件1证据目录)。
本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一、按合同、图纸及现场实际发生审定的费用为19768282元。
二、首钢矿山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229866元(含农民工工资垫付款2942705元)。
对本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钢矿山公司举证据:
本诉证据,原告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是双方争议焦点下文分析。证据七被告认为自己是受胁迫所签订,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中冶润丰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目的是双方争议焦点,下文分析。证据三不能表明。中冶润丰公司完成了所有的促成管道刷漆工作。证据5系中冶润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送达相关证据,首钢矿山公司不认可同时称未收到,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反诉证据:
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证据一前期工程188707.03元,反诉被告已举证证明该款已付。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反诉被告,对聊天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这女生还真是英语语文老师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50,180元图纸复印费,反诉被告未能证明向反诉原告提供图纸。该费用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前期挂账费用188,707.03元收据是反诉原告出具。予以认定。证据二反诉原告。认可是自己没有时间去拉回机具,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不能证明是反诉原告工地。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工艺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5)、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带式输送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6)。后该项目因故停工,双方确认前期挂账为188707.03元。随项目的复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份针对上述两个安装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了《工艺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皮带机安装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复工前的尾款、复工后的工期及增加项目、项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在2018年7月21日,又针对风机房工艺钢结构的项量变动问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冶润丰公司于2018年8月中旬开始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因施工进度缓慢及,首钢矿山公司多次受到业主单位的罚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负责施工的项目应于2018年12月31日达到工程竣工。为了赶工期,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赶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底勉强达到生产线试车条件,但是原、被告对包括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除尘管道刷漆等剩余尾工的施工产生争议。首钢矿山公司另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收尾直至完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2020年春节前,因中冶润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去霍邱县劳动局、安徽省政府信访局等政府部门上访。中冶润丰公司在账面工程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结算、竣工验收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经多次沟通协商,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有:1、甲方(首钢矿山公司,下同)同意在被告当时账面余额不足及暂估未结算额的基础上,提前垫付乙方(中冶润丰公司)因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942,705元;2、(第4条)甲方对此笔问农民工工资的垫付是建立在乙方目前账面余额和后期暂估未结算额的基础之上,乙方需要承担甲方为乙方现场收尾发生的突击队费用和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等费用,并配合甲方在2020年1月23日前办理完该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挂账手续,乙方需在此日期前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按照业主和监理单位要求整理完并提交给甲方,每拖期一天扣款5000元;此笔垫付资金和因资料拖期扣款从乙方最终结算的账面余额中等额扣减,如出现乙方账面余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况,则由乙方在2020年2月28日前将不足以扣减的款项一次性返还给甲方账户,如乙方逾期未返还,则乙方同意在逾期期间按年息9%向甲方给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愿首钢矿山公司垫付了该款项,中冶润丰公司未按约定向首钢矿山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后送涉案工程经首钢矿山公司审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768,282元,中冶润丰公司对该审定价款无异议。后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费用问题产生争议,致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审定的工程价款19,768,282元及已付款16229866元(含农民工工资垫付款2942705元)无异议,可以确定未付的工程款为3538416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能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在旅旅行中对部分项目双方存在争议,但合同毕竟已基本履行完毕,被告退场且双方进行了造价工程审计,原告诉请要求与中冶润丰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能否解除问题,该协议只主要内容是对对垫付工资的约定,同时还有双方对部分以施工项目的处理,由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要求解除农民工工资协议第4条问题,反诉原告其称是受胁迫所签订,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支持。
二、合同、图纸范围内由其他单位施工的费用问题:
1、除尘管道补漆131798元。首钢矿山公司证据四2019年5月11日、6月13日微信通知中冶润丰公司要求完成除尘管道补漆工作,中冶润丰公司未做,首钢矿山公司与案外人崇山西帝鑫公司签订合同补漆花费。中冶润丰公司称首钢矿山公司未通知其补漆,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4月底就已撤离,撤离之前已经将烧结工程设备及管道补漆完成,从未接到关于原告发给我方发的这份联系函,即使原告是用微信方式与中冶润丰公司的代表进行的送达,从微信截图的时间上看收到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与原告出具工作函的时间是2019年5月11日而首钢矿山公司与山西省帝鑫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其时间的顺序是颠倒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原告最早通知被告补漆联系函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是否通知到被告无法查清,在此之前原告已与山西帝鑫公司签订合同补漆,并约定竣工期暂定2019年4月10日,表明山西帝鑫公司补漆前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费用1754250元。中冶润丰公司称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虽然在农民工垫资协议上有这项约定,当时是份垫资协议签订被告是被胁迫的,是原告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垫资协议中(原告本诉证据七),已明确属于中冶润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表明属于合同中中冶润丰公司未施工而首钢矿山公司另行施工的部分,中冶润丰公司称是在首钢矿山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
3、环冷围罩拉杆返修的70146元费用。中冶润丰公司称在施工该项目时,由于原告提供的拉杆与图纸上的要求的尺寸不符,无法安装到位,都需要重新焊接,进行这样的施工时有原告方的总包部经理、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三方签字,均同意答辩方更改施工方案,即便出现返工中冶润丰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此笔费用不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冶润丰公司是按图施工,返工责任不在于中冶润丰公司,首钢矿山公司因更改施工该案另行返工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4、机动队伍施工人工费578864元,因工期紧迫,该费用是首钢矿山公司委托安徽森鑫公司等单位对中冶润丰公司应施工的内容进行协助和代工赶工产生。中冶润丰公司认为首钢矿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代工人的施工与自己施工内容重合。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垫资协议中,已明确“现场收尾发生的突击费用”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该费用在原告诉请即是机动队伍施工人工费578864元,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该费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
5、首钢矿山公司安排其安徽森鑫公司施工赶进度,产生费用4650元(机械费)。该费用首钢矿山公司称是因被告施工力量不足,首钢矿山公司安排他人施工。本院认为,首钢矿山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安排他人施工得到中冶润丰公司认可,该费用应自行承担。
6、剩余尾工由首钢矿山公司安排他人施工,产生费用40518元。首钢矿山公司称是中冶润丰公司施工时破坏了已安装的彩瓦未修复,首钢矿山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修复事项,不足以证明是中冶润丰公司破坏且要求中冶润丰公司修复。该费用应自行承担。
三、首钢矿山公司所供材料扣款合计3022448元问题:具体为:
1、原告按合同及图纸供应材料价款2517085元,该款是包含在审定价款中,首钢矿山公司认为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中冶润丰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送烧结工程工艺及设备安装”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7.6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47.12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由承包人包干使用,用量……,结算时按照实际领用量扣除发包人供材费用;超出上述计算量这部分,发包人将按照当期市场价的二倍,从承包人总价中扣除,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罚。”,在“烧结工程袋式输送机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第47.11条约定内容同上。可见双方合同约定是首钢矿山公司所供材料在结算时要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总价中扣除,故原告要求扣除加工材料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代被告购买的材料414853元,系由首钢矿山公司购买中冶润丰公司签收的材料,可以比除。
3、首钢矿山公司移交给中冶润丰公司的除尘管道费用73320元,即原告提供被告签收,可以比除。
4、被告超领的不锈钢板17190元,属于超出图纸工程量,可以比除。
四、其他扣款合计829784元,具体为:
1、被告所用水电费240184元,水电费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予以确认,可以比除。。
2、业主单位罚款400650元,经审查,其中11万元罚款系材料未到位所致,系首钢矿山公司原因,另有2万元系首钢矿山公司管理问题罚款,该13万元不予认定,其他罚款270650元与中冶润丰公司有关,予以认定。
3、首钢矿山公司罚款及扣款85930元,系首钢矿山公司单方行为,中冶润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4、起重设备修理费10万元,完善资料3020元。首钢矿山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
五、中冶润丰公司违背垫付协议应承担的费用777773元问题,包含:
1、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提到的资料拖期罚款535000元;中冶润丰公司称资料拖延是由于疫情原因。本院认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资料拖欠罚款,但在该期间我国确实发生了疫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延迟交付资料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费用本院酌情不予支持。
2、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提到的结算利息242773元,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本应由中冶润丰公司支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为:除尘管道补漆(131,798元)、除尘耐磨保护罩(1,754,250元)、机动队伍人工费578,864元、首钢矿山公司甲供材料费2,517,085元、代购材料费414,853元、出生管道费73,320元、超领的不锈钢板17,190元、中冶润丰公司所用水电费240,184元、业主单位罚款270,65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利息242773元。上述合计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为:6,240,967元,由于未付的工程款为3538416元,比除后,中冶润丰公司应付给原告2701551元。
六、反诉请求的未付工程款问题,分为两个部分:
1、对于反诉所称的下欠工程款3,538,416元,其计算方式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9,768,282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13,287,161元,再减去反诉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42,705元。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由于在合同中约定甲供材料予以扣除,本案甲供材料为2,517,085元,比除甲供材料后,下欠工程款为1,021,331元,由于该款不足以清偿中冶润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前期挂账188,707.03元,反诉被告已举证证明该款已支付,该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七、反诉所称的设备问题,反诉原告提供了设备入场清单并经门岗签收在反诉原告退场后,该机器设备未及时由反诉原告拉回,现工程已完工,反诉被告理应退还。
八、反诉所称的图纸复印费50,180元,因为图纸应该由反诉被告提供,反诉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按时提供了图纸,反诉原告为了施工需要复印工程图纸产生额外花费,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九、购买临建场地费40万元问题,反诉原告称该费用是反诉被告的管理人员***承诺由反诉被告承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人在法庭陈述未作此承诺。该费用系反诉原告施工成成本支出,其要求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中,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反诉中,反诉原告请求中存在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701551元;
二、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
三、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复印费50,180元;
四、驳回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75元,由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12元,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48元,由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元,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附件1:证据目录
本诉举证:
首钢矿山公司举证:
证据一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合同、补充协议及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
1、《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工艺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2日,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5);2、《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带式输送机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3月15日,合同编号:霍邱烧结-06);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霍邱烧结-05)》(2018年7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霍邱烧结-06)》(2018年7月);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7月21日);6、《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2020年1月14日)。
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应按时、按质、按量履行施工义务;3、被告在违约施工造成原告损失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被告应按照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约定承担突击队、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等费用并及时进行结算。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及付款凭证
1、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一组(原告预算员审核数);
2、原告付款凭证一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通知书、贴息协议、收款收据)。
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768282元;2、被告违约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2580226元;3、施工中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用电费用3262632元;4、原告支付工程款16229866元(含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款2942705元),尚余638263元未支付。
证据四、被告违约施工,产生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2580226元的证据,具体有:
一、关于烧结工程设备及管道补漆工作等事宜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施工完毕合同内除尘管道刷漆工程,原告安排其他人施工,产生费用131798元,应由被告承担。
二、联系函、回复函及微信聊天记录(15份)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机工程4标段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2、授权、清单预算书、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
证明目的:被告未施工除尘管道耐磨保护罩,原告委托他人施工,产生费用175425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三、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工程清单预算书、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
证明目的:被告未按图施工还冷罩拉杆,拒绝返工,原告另行安排返工产生费用70146元,应由被告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4标段尾工及总图道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工程清单预算书、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付款通知书、收据、贴息协议
证明目的: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增加突击队人员抢工产生人工费578864元,应由被告承担。
工程清单预算书、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2份、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2份
证明目的:被告违约施工,原告安排其他人施工赶进度,产生费用4650元,应由被告承担。
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签证单
证明目的:被告违约施工,剩余尾工由原告安排他人施工,产生费用40518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施工中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用电费用各项费用3262632元
一、原告代购或为其购买材料2517085元;
1、材料明细、送货单
证明目的:除尘管道材料应由被告自采,因被告资金不足,委托原告代采购材料414853元,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2、库存焊管交接
证明目的:原告提供项目复工前剩余的除尘管道给被告,数量为763.5米,重量为36.660吨,价值73320元;
3、发货单
证明目的:被告超领材料,未退回,价值17190元应扣除;(预算是22.764吨,被告领了24.12吨,超领了1.356吨,每吨价格是12677元。)
二、其他费用明细表(10份)
证明目的:被告施工用水电,产生费用240183.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六施工中其他扣款项目证据,合计扣款589600元
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起重机设备维修协议、廉洁协议、设备维修配件清单
证明目的;维修起重设备,产生修理费166145元,由被告分摊承担100000元。
罚款通知单、安全检查通报、工作联系函、事故通报(2018.12.27)奖罚通知单等一组
证明目的:业主单位罚款费用及事故处罚、原告处罚合计486580元,应由被告承担。
完善资料发票一份
原告代被告完善各种资料,产生费用3020元(发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付款凭证、收据
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履行了垫付农民工资2942705元;2、被告应以此履行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约定的结算及提供资料的义务。违约罚款535000元;3、被告违约承担的垫付利息242773元(暂定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
中冶润丰公司举证:
1、2018年8月14日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及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4日现场签认单(均来源为原告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按顺序发货的时间表、在原告证据四中第一小项中关于工作联系函内容上,可以证明出原告方同意将工期延长到2019年3月25日。
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目的是证实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进行开工是因为前期的土建工程(土建工程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之内)未完成,在2018年8月14日方勉强进行施工,第一天就发现土建基础设计尺寸不符后等待土建工程的返工,被告的施工人员在现场窝工待命。
现场签认单、被告要求原告按顺序发货的时间表,目的1证实原告发来的设备件前几车都是零配件,主要的设备件是在8月27日是被告进场后接收原告发来第一车设备件进场,而最后一次设备件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被告实际开工的日期已是9月初,因此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日期完成工期,是由原告没按期发货,工期后延是原告自已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后延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目的2证实发来的设备件未按顺序进场,并且设备件混装,每天到货2-3车,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大部分时间都用于卸车上了,并且在施工中发现要安装的未到货、不需要安装的提前堆到施工现场,出现再次倒运的情况,导致施工现场混乱,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找件难、找件远或找不到件的现象,增加被告施工的时间及精力,同样工期的延误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方未违约。
证二、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四)
目的,证实了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基本上每天都会增加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量,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增加工程量是由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因此在整个工期被告都没有违约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除尘管道完成补漆的照片及视频
目的证实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除尘管道完成补漆,对于原告在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补漆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4、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霍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来源系业主方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在业主方用给付工程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未为对原告附加任何条件,这是垫资协议的前置,之后作为原告同样用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却乘人之危,胁迫被告与其签订垫资协议。
5、2019年4月8日在施工现场被告给原告的急需解决资金的问题报告及2019年3月份的单项工程价款结算单。目的1:证实自开工以来,原告就没有按工程量及时给付被告的工程款。目的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及与原告方对问题解决的方式及态度,证实工期后延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施工人员不足,而是原告没有对工期后延的原因进行客观上的分析,却单方面强行要求我方增加施工人员,并以施工人员达到其要求的数量才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条件,在导致被告的承包成本增加的同时也未解决工期后延事实,即工期的后延与原告所说是由于被告缺少施工人员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业主方对原告方因未完成施工结点的罚款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6、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两份
目的证实原告的证据五中的第二项“其他费用明细表”的虽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由于有对被告未交保险金的扣除,因此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反诉举证:
反诉原告举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反诉人尚有前期的工程款188707.03元未支付。
证据二、反诉人的进场机械工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租赁合同、录音笔录,证明反诉方在施工时自带进场的工具及机械名称、数量。其中部分机械是反诉人租赁而来,因为工程结束后,被反诉人未与反诉人进行工程验收,没有被反诉人的领导签字放行,反诉人无法将进场的工具及机械运回,之后反诉人一直的、多次的前往施工地与被反诉人处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多次沟通,因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进场的工具、机械及剩余的材料至今无法运回,如有丢失,其损失应按市场价格由被反诉人承担。租赁合同证实被反诉人应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60000元,其后的租赁费用给付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证据三、银行流水、项目部转让协议书,证明反诉人的代表***为了施工购买的临时场地支付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证据四、收据三张,证明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由被反诉人提供安装的工程图纸,由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反诉人只能自行与生产设备的厂家联系,复印工程图纸费用为人民币5018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举证:
证据一、收款收据
证明目的:被反诉人提出的188707.03元工程款已支付。
证据二、《通知》及双方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施工机具、工具及剩余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被反诉人已经按照业主的要求通知反诉人撤场,并且有双方的聊天记录证明反诉人是供应商堵着无法办理或不愿意办理,因此其无法出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和被反诉人管理人员***证明
施工现场照片是在2018年7月13日到2018年8月16日期间拍摄的。
证明目的:反诉人提出被反诉人负责其购买临建场地费用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并没有承诺要承担反诉人所谓的临建场地费用。
证据四:《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本诉已作为证据提交)
证明目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成立的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双方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不能解除。
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