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4民初72号 原告: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东镇西白音高洛村一组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MAONPM8M5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土产街坊65幢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57062840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第三人: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155353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建筑公司)与被告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矿业公司)、第三人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矿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元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19914元;二、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17199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至全部**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违约金为248009元;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计算基数: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9679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保利矿业公司与首钢矿山公司签订《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保利矿业公司将乌拉特中旗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项目承包给首钢矿山公司,施工地点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84东矿区金矿,资金来源是企业自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投资为5175665元(注:实际有变更)。首钢矿山公司已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经保利矿业公司及安全评审、应急管理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保利矿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保利矿业公司应付首钢矿山公司工程款2985653.20元(注:此款不包括截洪沟施工费用275000元),保利矿业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尾欠2485653.2元及截洪沟施工费用一直未付。合同第八条2.2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三十工作日内,甲方保利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5%;正常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52%;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全额返还。合同第十三条1.1(二)约定,如甲方保利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全部验收合格,但是,保利矿业公司却未按约定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45%,也未按约定在2021年1月1日支付工程款的52%,依据合同约定,保利矿业公司应按未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2022年1月17日,首钢矿山公司与坤元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钢矿山公司将其对保利矿业公司享有2485653.2元到期债权中的1719914元让与给坤元建筑公司,首钢矿山公司已将此债权让与事宜通知保利矿业公司。之后,原告坤元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债权转让一事不持异议,但却一再推脱付款。为维护权益诉诸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矿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为首钢矿山公司承包我公司工程,我公司欠付首钢矿山公司工程款,首钢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坤元建筑公司。坤元建筑公司凭受让债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凭承包关系主张,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调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第三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及数额,则我公司也认可。我公司收到过首钢矿山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法辨别真伪,望通过法院调查予以确认。三、债权转让数额为1719914元,对于坤元建筑公司所诉违约金不予认可。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我方收到的《债权转让书》中转让给坤元建筑公司的数额为1719914元,并不包括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坤元建筑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按照我方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也是我方取得安全许可证日期2021年1月18日,第三人逾期交工212天,根据合同2.1(1)的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述称,2019年9月,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我公司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经保利矿业公司及安全评审、应急管理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8月16日经双方最终结算,保利矿业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2985653.2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三十工作日内,甲方应付工程款的45%;正常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52%,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期满返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竣工验收后保利矿业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2485653.2元一直未支付。2022年1月17日,我公司与原告坤元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钢矿山公司将对保利矿业公司享有的2485653.2元到期债权中的1719914元让与给坤元建筑公司,并明确约定坤元建筑公司享有转让该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我公司在转让该债权后,于2022年1月18日以EMS邮寄方式通知到被告保利矿业公司,被告保利矿业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已知悉。该债权转让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合法有效。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将自己到期债权进行合法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后,我公司与坤元建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单、《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将171991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全部的权利一并转让,应当包含违约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不能转让,转让的只是已经确定数额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债权数额。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认为转让的不仅是确定金额的债权,还包括违约金等各项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坤元建筑公司的债权为1719914元,并未明确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一并转让,且主张违约金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内容。第二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根据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竣工以最终通过安全评价单位的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原告坤元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已经明确说明把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给付违约金。2021年1月18日只是发放安全许可证的时间,不是竣工日期。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明确受让方享受出让方各项同等权利,包含违约金。发证日期无法代表竣工日期。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第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与首钢矿山公司签订了《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三十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5%;正常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52%;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期满返还。第二组证据:首钢矿山公司与保利矿业公司结算单一份、发票凭证三张,证明2020年,首钢矿山公司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经保利矿业公司及安全评审、应急管理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保利矿业公司应付首钢矿山公司工程款2985653.2元。第三组证据:收款凭证,证明保利矿业公司仅向首钢矿山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尚欠2485653.2元一直未支付。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22年1月17日,首钢矿山公司与坤元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钢矿山公司将对保利矿业公司享有的2485653.2元到期债权中的1719914元让与坤元建筑公司,坤元建筑公司享有该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18日,首钢矿山公司已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六组证据:EMS邮件交寄单一份、电子签收回执一份,证明首钢矿山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保利矿业公司,且该邮件已被保利矿业公司签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通过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评审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2%,因此工程款的结算日期应当为2021年1月18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与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签订《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承包被告保利矿业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中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乌拉特中旗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的建设工程,并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乌拉特中旗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项目;2、工程地点为乌拉特中旗284金矿;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1)初期坝和副坝:清基、坝体;(2)库区防渗:场地清理;(3)排水、排洪设施:排水沟、截洪沟、斜槽;(4)其它:消力池、观测设施、值班室、上坝路。承包范围:尾矿库工程量清单(附表二)和尾矿库设计施工图纸中相关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招标总价:人民币5175665元,此价款见附表一、附表二工程量清单报价,不含工程量清单中土工膜铺设价款。此价款为合同暂定招标价,不是甲方结算时应支付乙方的金额。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附表二)来计算结算金额。此结算金额含所有税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①固定综合单价: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②该综合单价不随政策性变化和材料等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在合同履行中综合单价不会因此而作任何调整;③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或增加综合单价不做调整;④工程量按照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六、工程变更:……七、变更及漏项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方法:……八、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1.l、乙方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10日内,由甲方会同乙方、监理单位依照本工程设计要求及施工图纸要求逐项达到相应的技术质量合格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1.2、验收过程中,乙方应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直至达到验收合格;1.3、工程竣工验收最终以通过安全评价单位的验收合格,以及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评审合格为准;1.4、工程竣工验收以最终通过安全评价单位的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不得晚于2020年6月30日。2、工程竣工结算:2.1、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方式及比例:无预付款;2.2、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方式及比例:本工程按阶段付款。乙方完成相关图纸设计内容后,竣工验收通过(以最终通过安全评价单位的验收合格为准)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5%;正常六十个工作日内,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最终顺利通过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评审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52%;剩余的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期到结清;……2.5、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7、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九、工期:1、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每超过一天处罚违约金l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款的5‰;2、合同期内,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遭遇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及重大疫情等)时,则本合同自行终止或顺延工期,并由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十、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十一、双方责任:……十二、履约保证金:……。十三、违约、索赔和争议:l、违约: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应无条件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1.1、本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因甲方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顺延工期;(2)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顺延工期;……。2.1、本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乙方未能按照阶段施工计划规定的工期完工的,甲方视具体未完成情况,要求乙方承担1000元/日的违约金,从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首钢矿山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985653.2元。2021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巴彦淖尔市应急管理局给上海中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保利矿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1月30日支付首钢矿山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支付500000元,仍有2485653.2元未支付。2022年1月17日,首钢矿山公司与坤元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将对保利矿业公司的到期债权1719914元转让给原告坤元建筑公司。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保利矿业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首钢矿山公司告知保利矿业公司将应付其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方,债权受让方享受债权出让方各项同等权利。 本院认为,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将对被告保利矿业公司的到期债权1719914元转让给原告坤元建筑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保利矿业公司的事实存在,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坤元建筑公司履行债务。现原告作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钢矿山公司在给保利矿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告知保利矿业公司将应付其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方,债权受让方享受债权出让方各项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被告保利矿业公司与第三人首钢矿山公司签订的《284东矿区金矿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完成相关图纸设计内容后,竣工验收通过(以最终通过安全评价单位的验收合格为准)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5%;正常六十个工作日内,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最终顺利通过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评审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52%;剩余的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期到结清”。上海中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巴彦淖尔市应急管理局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985653.2元。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评审合格后才能办理,故被告保利矿业公司最晚应该在2021年1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日)支付97%的工程款2896083.604元(2985653.2元×97%),剩余3%的工程款89569.596元(2985653.2元×3%),最晚应该在2022年1月18日支付。但保利矿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1月30日支付首钢矿山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付了500000元,剩余2485653.2元未支付。故被告保利矿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首钢矿山公司转让给原告坤元建筑公司的债权1719914元,其中97%的债权1668316.58元(1719914元×97%)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之日,3%的债权51597.42元(1719914元×3%)的违约金应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之日。被告保利矿业公司提出首钢矿山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做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坤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914元; 二、被告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债权1668316.58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之日,债权51597.42元的违约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巴林左旗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6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保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