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2民初2440号
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街坊25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69531364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ERML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文杰公司”)与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富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84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887.03元(以128520.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
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以136826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为40887.03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1-1#、2-1#、2-2#、2-3#、3-1#地块施工临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6月11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737988.6元。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被告为此支付原告1496787.6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笔票据被拒付。除该笔票据外,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尾款2644867.99元和履约保证金189000.19元。两项欠款合计2898060.28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款项,但被告已无力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勤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鑫富文杰公司与恒勤公司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1-1#、2-1#、2-2#、2-3#、3-1#地块施工临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九条第3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成并通电后办理
结算,乙方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含供电部门的结算资料),双方在30天内办理完毕,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2021年6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737988.6元。恒勤公司通过抵房、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171001.04元。恒勤公司2020年9月23日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0923730255584、票面金额为128580.12元,2020年10月16日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1016745594637、票面金额为136823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上述两张票据,鑫富文杰公司未背书转让,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恒勤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为4394847.9元(5737988.6元×97%-1171001.04元)。
本院认为,《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1-1#、2-1#、2-2#、2-3#、3-1#地块施工临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富文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恒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恒勤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6日向鑫富文杰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恒勤公司拒付,鑫富文杰公司的工程价款实际上并未受偿。恒勤公司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价款只是一种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到期后没有得到付款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鑫富文杰公司有权要求恒勤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鑫富文杰公司请求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为临电安装工程,不具备单独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鑫富文杰公司依基础关系诉请工程价款后,其持有恒勤公司开具的两张商票应予退回或线下清算。恒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394847.9元;
二、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0923730255584票面金额为128580.12元,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1016745594637票面金额为136823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或双方进行线下清算处理;
三、驳回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58元,由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