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5民初2452号
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街坊25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6953136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7277974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