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6892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调服务费4245900.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4245900.4元为本金,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某甲公司系专业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企业,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武汉新城庭瑞君悦观澜项目公变工程退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协调被告与武汉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送电移交后的结算退款工作,并约定退款金额的60%作为原告的协调服务费。现被告已实际收到某某公司的退款,但拒绝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协调服务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退费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2、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协助,未支付任何对价,被告所退款项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支付协调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电力输送工程施工;电力设备、电子设备研发等,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武汉新城庭瑞君悦观澜项目公变工程退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协调被告与武汉某某公司完成本项目《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送电移交后的结算退款工作,结算退款双方按4:6(被告40%,原告60%)比例分成。武汉某某公司退款总金额的60%作为原告协调相关供配电费用委托服务费。2023年8月2日,国网武汉某某公司营销运营中心向武汉某某置业公司出具《关于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庭瑞君悦观澜”新建住宅配套供电工程(报装编号:20180359)竣工决算的联系函》载明:“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代建合同》的约定,就已完成的“庭瑞君悦观澜”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并由中标第三方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庭瑞君悦观澜”新建住宅配套工程(报装编号:20180359)财务竣工决算某某报告》(以下简称:某某报告),现特向贵司送交上述某某报告,并函告贵司:1、本项目收取新建住宅供电配套资金31390100元,审核后项目总投资24313599.33元,结余金额7076500.67元…等等。”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总投资24313599.33元,武汉某某公司退费7076500.67元,退款的60%是424590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武汉新城庭瑞君悦观澜项目公变工程退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取高额服务费,应履行何义务,是物质帮助还是信息披露抑或其他不为人知的什么,巨大利益的取得未有相应的对价。若按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高额的服务费,则有悖自由市场经济法则,同时亦干扰了市场经济秩序,于被告有失公允。尽管如此,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了退费协议,必然有其自身的困难需要原告助力解决。兼顾公平及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酌定服务费调整至退款金额的10%。武汉某某置业公司应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707650元。武汉某某置业公司拖延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给武汉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支付利息,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7650元及利息(以707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94.5元;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9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