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富文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鑫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4627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后明,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向后明,经理。
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万学、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向后明、被告**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明公司)、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向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鑫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况万学、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159343.3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7285.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残疾赔偿金520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鑫富公司将**市江夏区五里界的供电管道土建施工劳务承包给向后明,垚明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之后向后明雇请原告等人具体从事劳务作业,工资180元/天包吃住。2021年4月21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同工友一起抬盖板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市江夏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肩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住院64天后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鑫富公司支付。同年8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日、误工时限27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万元。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向后明及垚明公司一并答辩称,鑫富公司施工员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找人去筑电缆井,因当日雨大,我于次日即4月21日带原告等四人去交给施工员开展劳务,后我就走了。去的四个人都是做点工,工资由鑫富公司支付给我,我再付给工人。原告就是在此时受伤,但该电缆井不是我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告确实是我请的工人,工资180元/天包吃住。但原告受伤应由鑫富公司负责,是施工员强烈要求下我才叫原告等人去施工的。
被告鑫富公司答辩称,1、鑫富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垚明公司,并非发包给向后明;相关工程款项也是支付到垚明公司账户,劳务发票、工程量确认单均是由垚明公司出具;2、原告并非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其是为垚明公司提供劳务,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27.07元,将在付给垚明公司的劳务费中扣减或另案主张;4、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鑫富公司与向后明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将位于**市江夏区的供电管道土建施工劳务承包给向后明,向后明雇请***等人从事劳务作业,工资180元/天包吃住。2021年4月20日,鑫富公司施工员周某(音)要求向后明找工人去筑电缆井,因当日雨大未同意。向后明于次日指派包括***在内的四名工人到鑫富公司施工员指定的地方工作;当日12时左右,***同工友一起抬盖板的过程中因脚底踩滑不慎跌倒受伤,伤后被送往**市江夏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骨质疏松症,住院64天后于同年7月1日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1727.07元由鑫富公司支付。
后***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5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21)伤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日、误工时限27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次鉴定由***支付鉴定费2090元及检查费等620元。庭审中,鑫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20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6元。***随其女隆亚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二支路10号5-1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明正司法鉴定所(2021)伤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社区居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向后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底踩滑跌倒受伤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向后明作为接受劳务乙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踩滑导致受伤是直接原因,其本身年老体衰也可能是肇因之一,故其本身也有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向后明的责任。故被告向后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从中获益但未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后明承担原告***受伤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垚明公司及鑫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后明辩称,原告***是为鑫富公司提供劳务,但原告***是被告向后明所雇请到**市工作,与被告鑫富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其包括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内的工作内容安排,工资发放等均是由被告向后明负责,故对前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鑫富公司辩称,其是与垚明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但结合证据可见,《土建施工合同》是该公司与被告向后明个人签订,被告向后明也自认是其个人承包工程,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64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
3、残疾赔偿金52007.8元(40006元×13年×10%);
4、护理费9240元(64天×120元/天+26天×120元/天),护理期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0元/天;
5、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双方陈述其确实长期从事劳务工作,应予计算误工费,但因工作并不固定,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限,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6日;
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300元;
7、鉴定费2710元(含专家会诊费6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后续医疗费1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90997.8元,按本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向后明应承担63698.46元(90997.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鑫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69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86元,减半收取1743.43元,由原告***负担1046.43元,被告向后明负担69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后明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秦庆
书记员徐荻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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