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2840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街坊25门**。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第****-7(12)。
法定代表人:屈娟。
被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与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易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易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阮淑清、赵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被告易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款项99,737元;2、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99,737元、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对上述1、2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呗公司签订《预付加油卡消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易呗公司预付38,400元,易呗公司为原告办理4张中石化加油卡,每张12,000元,每月每张卡充值到账1,000元,一年后完成充值48,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追加4张中石油加油卡,每张充值30,000元,共120,000元,原告预付了96,000元。截止2019年7月,被告易呗公司仅为原告充值到账合计71,000元,还欠97,000元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充值。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对于欠款96,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兑现充值,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兑现承诺。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就未充值部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将未充值部分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返还金额为99,737元,最迟返还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如若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双倍返还金额作为赔偿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如因履行还款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武昌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易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出入,我方愿意与原告调解,分12期偿还,由公司承担责任。还款金额我有异议。双倍返还不成立,还款协议中虽然有公章,但是***自行拿公章去盖的。金额最终确认后,我希望能与被告调解。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鑫富公司与易呗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预付加油卡消费协议》约定由易呗公司向鑫富公司提供四张中石化加油卡、四张中石油加油卡,鑫富公司支付134,400元全额预存款后,易呗公司为八张油卡充值168,000元。协议签订后,鑫富公司向易呗公司支付了134,400元预存款。
2019年7月8日,鑫富公司与易呗公司在圈存记录表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易呗公司已为鑫富公司的加油卡圈存71,000元,易呗公司承诺分期圈存剩余97,000元并补办遗失卡一张(内有余额2,737元);如易呗公司违约则支付未充值欠款的双倍现金作为违约金。***承诺为易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9年8月19日,鑫富公司(甲方、债权人)、易呗公司(乙方、债务人)及***(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乙方到期未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故三方重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无需再为甲方提供油卡圈存服务,乙方直接退还甲方99,737元;二、还款计划,乙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000元,余款69,737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承担月息2%的滞纳金;三、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或发生任一期违约,自愿承担本协议约定退款总金额的双倍作为赔偿金,如因此发生纠纷,甲方为处理本还款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率费、律师费均有乙方、丙方承担;四、丙方自愿对上述第二、三项约定的还款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尾部有鑫富公司、易呗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的签名。
2019年9月10日,易呗公司向鑫富公司转款10,000元。
庭审中,易呗公司陈述:***曾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曾是公司的合伙人。因为疫情,公司已解散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还款协议》、《预付加油卡消费协议》、圈存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因数额、时间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被告易呗公司未按约履行《预付加油卡消费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与原告鑫富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易呗公司退还99,737元。被告易呗公司虽辩称《还款协议》中的公章系***自行加盖,但被告易呗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及合伙人,且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即便***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还款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易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易呗公司仅退还10,000元,尚余89,737元未退还,故对原告鑫富公司要求被告易呗公司退还款项中不超过89,73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鑫富公司要求被告易呗公司支付赔偿金99,737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如果被告易呗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承担退款总金额的双倍作为赔偿金,但该约定金额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而且原告鑫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
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易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鑫富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退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89,737元;
二、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为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9元,由被告武汉易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此款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周 征
人民陪审员 阮淑清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桦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