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662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邮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长江路********107、203、303、305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邮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苏L×××××号轿车行至庐山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3037.5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误工费15784元(1973元/月/30天X24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236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45元,合计115772.56元。
被告***、**邮政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依法赔偿。***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苏L×××××号轿车行至本市××路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采用保守治疗,未手术,未住院。现已治疗结束。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结论相同)。原告垫付医疗费2642元。
另查,苏L×××××号轿车车主为**邮政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预赔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四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64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X90天),误工费15784元(1973元/年X8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54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5817元。鉴定费2360元由***赔偿1416元,因***已预付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35**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5817元(其中3584元由***领取,余款由原告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390.4元,***负担585.6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