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9181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西环路南段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5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院受理的(2023)豫0122民初9183号原告多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将(2023)豫0122民初9183号案件并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多元公司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6716元;2.依法判决多元公司为***补缴自2010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无法补缴情况下,依法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暂计124310元;3.依法判决多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7032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共计375819元;4.依法判决多元公司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78963元、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88963元;5.依法判决多元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及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544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在职伤残补助金93977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病假工资8000元;共计156377元;以上全部诉请共计822185元;6.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多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9月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3年4月4日收到牟劳仲字(2023)第0032号裁定书,***不服该仲裁,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就在多元公司从事汽车配件的油漆工作,自工作以来,多元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也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8月15日,在***工作期间,由于公司油漆车间爆炸起火,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之后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自事故发生后,多元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拒绝对***进行工伤认定,***迫于无奈,通过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程序、两级诉讼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复议、两级诉讼程序。经过近一年半的时间,六次法律程序,最终认定***与多元公司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建立,多元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受伤害为工伤。经***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劳动能力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自***工伤发生后,多元公司虽然积极为***治疗,但是,一直拒绝为***提工伤待遇,在***提出工伤认定后,一直拒绝配合,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导致***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拖延了近两年时间,在这两年时间内,多元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自劳动能力鉴定级别出来后,多元公司仍也一直消极处理,拒绝***享受工伤待遇。多元公司拒绝按期足额支付工资、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2010年10月13日为多元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22年10月13日已经连续工作满十二年。多元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多元公司辩称:一、多元公司同意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但不应当支持***要求多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该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必要条件是解除与多元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3日起即与多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多元公司始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长达十几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及第46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直至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不成,为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才要求解除,其显然并非因多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无权要求多元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及第46条的立法原意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未及时缴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因多元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其需要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其已经付出应有的代价且***已经取得应有的赔偿,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该种情况下,从利益平衡及公平公正的角度,也不应当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二、***要求多元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该诉讼请求。依照《社保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缴存等事宜,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多元公司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认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不予认可,且应当据实将其已支付的62884元扣减。***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多元公司予以认可。***于2019年8月15日受伤,2020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满,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56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多元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569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5692*26),故多元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不予认可。此外,经过核算多元公司除医疗费外共向***支付62884元,应当将该款项据实从最终赔偿金额中扣减。四、多元公司对***第4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一)多元公司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金额及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人;食宿费用标准:据实报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最高不超过150元/天/人,其他地区最高不超过120元/天/人;市内交通补贴、外出治疗工伤的食宿费用报销日期为到达目的地至办理入院手续之日止,随行人员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因***并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不存在交通、食宿费,多元公司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金额及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二)多元公司对***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项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16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本案中,***于2019年8月15日受伤入院治疗,2020年5月8日出院,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4月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2019年(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为9657.28元(5346*40%/31*16+5346*40%*4);201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2020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为9694.8元(5692*40%*4+5692*40%/31*8)。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日期已经超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继续需要护理,多元公司无需承担其他护理义务,故多元公司对***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三)多元公司对***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多元公司了解,***出院时已经康复,通常不会再产生医疗费用。若其坚持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不应被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定中并未规定工伤职工的营养费,故其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五、***第5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及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一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19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既未参加失业保险又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并非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其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在本案中,***在受伤后一直未恢复工作,其不符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条件,故其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三)***要求多元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具体到本案而言,***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而非普通疾病,其不符合领取病假工资的条件,故其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多元公司认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恳请法院能够充分考虑该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多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多元公司不向***支付失业金损失2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本案中***是因为多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以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失业保险相关规定,***是被迫中断就业的,根据我国《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于被迫中断,依法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多元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同时支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到多元公司的涂装车间从事打磨喷漆工作。2019年8月15日,***在多元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该车间发生爆炸受到伤害,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后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67天。***住院期间,多元公司未派人陪护。 2020年7月6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牟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多元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牟县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多元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8月19日向***、多元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多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多元公司自2018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与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多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01号民终16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10日,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字[2021]1231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多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又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豫710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多元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中牟县人社局依据相关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牟县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中牟县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多元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21)豫71行终5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2年4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22]年13033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拾贰个月整。多元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2022年10月份,***作为申请人,以多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0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无法补缴情况下,依法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703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暂计90963元,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失业保险费及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544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在职伤残补助金93977.1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病假工资8000元。4.工作12年经济补偿金76716元等以上费用共计709875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3]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52.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75.00元、失业金损失27360.00元,共计345651.0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93.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多元公司处工作。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8月15日受伤后,除医疗费外多元公司向***转账共计62884元,多元公司提交收条、网银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多元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该62884元为付给***工伤期间电话费、家人陪护的误工费、水电费、房租、护工费等费用。多元公司认为“在扣除其(***)2019年8月份应得的工资2905.9元后,应当从相应赔偿项目中扣除”,且多元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受伤前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3197元。***认为“在这个62884元中间,其中有14481元中含有***2019年8月份的半个月工资453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款项58534元应当在多元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中扣除”。 另查明,2019年8月法定出勤天数为22天,2019年8月1日至14日法定出勤天数为10天。根据《关于使用河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豫社保(2019)30号),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148元;根据《关于使用河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豫社保(2020)33号),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职工护理费待遇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标准核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671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5日受伤,2022年4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于停工留薪期满(2020年8月14日)后,一直未到多元公司工作,因工伤问题双方一直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此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20年8月14日)后已解除。***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要求多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多元公司为其“补缴自2010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无法补缴情况下,依法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暂计124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多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2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8月15日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多元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23元(6393元/月×11个月),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992元(5692元/月×26个月),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5692元/月×10个月),故***可要求多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7032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的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整,多元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6393元/月×12个月),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多元公司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78963元,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88963元”的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8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7天,多元公司未派人陪护。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2019年(2019.8.15-2019.12.3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726.27元(5346×40%÷31×17+5346×40%×4),201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2020年(2020.1.1-2020.5.8)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694.76元(5692×40%×4+5692×40%÷31×8),故多元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9421.03元(9726.27元+9694.76元)。***未提供收治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证据,***要求多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4日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护理费,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多元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75号)第二条,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为每人每天25元,***住院267天,故多元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75元(25元/天×267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因本次工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故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未提交其出院后因本次工伤产生医疗费的证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及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544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在职伤残补助金93977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病假工资8000元,共计156377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因多元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无法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故多元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10年10月13日至2020年8月14日与多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多元公司处工作满九年不足十年,中牟县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多元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520元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60元(1520元/月×18个月)。***未提供失业期间非因工患病产生医疗费的证据,***主张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1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职伤残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本案中,***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多元公司处工作,***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恢复工作,故***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93977.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主张的病假工资8000元是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除医疗费外,多元公司支付的款项62884元。多元公司认为“在扣除其(***)2019年8月份应得的工资2905.9元后,应当从相应赔偿项目中扣除”,***认为“在这个62884元中间,其中有14481元中含有***2019年8月份的半个月工资453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款项58534元应当在多元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中扣除”。多元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受伤前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3197元,按照2019年8月1日至14日的法定出勤天数,经核算***2019年8月1日至14日的工资为2905.90元(6393元/月÷22天×10天),故多元公司所述该期间***工资319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62884元扣除***工资3197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9421.03元后,剩余款项系多元公司自愿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应在***工伤待遇赔偿中予以扣除。 综上,多元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7032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75元、失业金损失27360元,以上共计3859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7032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75元、失业金损失27360元,以上共计385986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5元+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并案原告)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