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多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6718号 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西环路南段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583567568。 法定代表人:米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多元公司与***双方自2018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牟县仲裁委)以牟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多元公司与***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多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理由是自2018年9月起,***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多元公司工作,自那时起其派遣单位浙江昊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基公司)给***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的工资改由劳务派遣单位委托的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派遣单位的资质瑕疵,不能否定劳务派遣的事实,派遣单位工作的疏忽也不能否定劳务派遣的事实。 ***辩称,***是自2010年3月初即进入多元公司工作,一直持续至今,2019年8月15日多元公司车间发生爆炸导致工作期间的***受伤住院治疗,***一直是为多元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多元公司的管理,直至受伤住院。在***与多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多元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多元公司所说的2018年9月之后所形成的派遣关系,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在***与多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也不可能和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今未见过多元公司所诉称的昊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也没有为***上过任何的社保,也没有直接为***发放过工资,因此***与该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由该公司派遣到多元公司工作的可能,因此***在2019年8月15日在多元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该车间发生爆炸受到伤害,原本就应当是该公司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驳回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到多元公司的涂装车间从事打磨喷漆工作。2019年8月15日,***在多元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该车间发生爆炸受到伤害,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后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多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12日、10月22日、12月11日、2020年5月5日支付***医药费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20年7月6日,***以“请求确认***与多元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向中牟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中牟县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多元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8月19日向***、多元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多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多元公司自2018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用工单位为多元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为昊基公司(乙方)的《人才派遣协议》【附《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一张】及《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需要用工,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才派遣服务……第二条……本协议所称派遣员工是指与乙方订立劳动合同并由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人员。第三条派遣期限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壹年。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派遣员工同意,派遣期限可以延长。如派遣期限届满,甲方继续留用派遣员工工作的,视为甲方和派遣员工形成劳动关系,但乙方同意延长的除外……”,《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显示有“岗位:喷漆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合同期限:2018年9月20日—2019年9月19日……银行账号62×××89”并加盖有多元公司与昊基公司的印章;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昊基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1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8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该保单内容包含的雇员清单中显示有“***证件号码”;3.昊基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是我司派遣至多元公司工作员工,其工资由我公司委托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发放。***在多元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8月15日在中牟县发生意外被烧伤。事故发生突然,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难以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远程委托多元公司代为紧急处置。多元公司为***联系了救治医院,并支付了抢救资金。所支付的资金将根据我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4.多元公司向昊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业务回单》1张、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 另查明,多元公司称***的工资自2018年9月以后由昊基公司委托的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对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一事予以认可,但称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代多元公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多元公司对双方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多元公司与***自2018年9月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多元公司认可***自2010年10月13日起即一直在多元公司从事打磨喷漆工作,只是称自2018年9月起,多元公司与***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改由昊基公司派遣至多元公司工作,双方自2018年9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人才派遣协议》【附《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一张】及《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多元公司向昊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业务回单》1张及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情况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等证据,以印证多元公司与昊基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人才派遣协议》【附《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一张】及《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但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多元公司与昊基公司,《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也没有***的签字,多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或终止及多元公司或昊基公司告知过***派遣的事实,也未提供有***签字确认的任何证明***系由昊基公司派遣至多元公司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或者派遣协议等),且***对多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亦不能说明多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多元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昊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是其派遣至多元公司工作的员工,也不排除系多元公司在已经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派遣协议”,试图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来逃避法律责任的“反向劳务派遣”,即假派遣,故多元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自2018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静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