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西环路南段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583567568。
法定代表人:米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9月以后,***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上诉人处工作。自那时起,其派遣单位不但给***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他的工资改由劳务派遣单位委托的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终止原劳动关系和改为派遣的事实虽无书面证据,但是其工资发放渠道的变化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明知自那时起劳动关系主体的变化。派遣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缺失,不能否定劳务派遣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人是其务工的车间承包人***,多元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辩称,答辩人自2010年10月13日即与多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自2010年10月13日即与上诉人多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答辩人一直在多元公司喷漆车间工作,工作地点、岗位以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多元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等社会保险。2019年8月15日喷漆车间发生爆炸,答辩人在此爆炸中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5月8日出院在家接受治疗和养护。
二、2018年8月底,多元公司没有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在一审时,多元公司明确自认,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8月底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多元公司主张其与答辩人自2018年9月之后是劳务派遣关系。但是,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来看,答辩人自2010年10月开始即为多元公司工作,在多元公司未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答辩人是无法与浙江昊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
三、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发工资是代多元公司发工资。
四、答辩人工作岗位不适用与劳务派遣用工。
五、浙江昊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六、多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矛盾重重,不能证明浙江昊基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多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多元公司与***双方自2018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到多元公司的涂装车间从事打磨喷漆工作。2019年8月15日,***在多元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该车间发生爆炸受到伤害,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后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多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12日、10月22日、12月11日、2020年5月5日支付***医药费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20年7月6日,***以“请求确认***与多元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向中牟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中牟县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多元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8月19日向***、多元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多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多元公司自2018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用工单位为多元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为昊基公司(乙方)的《人才派遣协议》【附《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一张】及《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需要用工,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才派遣服务……第二条……本协议所称派遣员工是指与乙方订立劳动合同并由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人员。第三条派遣期限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壹年。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派遣员工同意,派遣期限可以延长。如派遣期限届满,甲方继续留用派遣员工工作的,视为甲方和派遣员工形成劳动关系,但乙方同意延长的除外……”,《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显示有“岗位:喷漆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合同期限:2018年9月20日—2019年9月19日……银行账号62×××89”并加盖有多元公司与昊基公司的印章;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昊基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1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8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该保单内容包含的雇员清单中显示有“***证件号码”;3.昊基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是我司派遣至多元公司工作员工,其工资由我公司委托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发放。***在多元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8月15日在中牟县发生意外被烧伤。事故发生突然,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难以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远程委托多元公司代为紧急处置。多元公司为***联系了救治医院,并支付了抢救资金。所支付的资金将根据我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4.多元公司向昊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业务回单》1张、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
另查明,多元公司称***的工资自2018年9月以后由昊基公司委托的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对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一事予以认可,但称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代多元公司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多元公司对双方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多元公司与***自2018年9月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多元公司认可***自2010年10月13日起即一直在多元公司从事打磨喷漆工作,只是称自2018年9月起,多元公司与***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改由昊基公司派遣至多元公司工作,双方自2018年9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人才派遣协议》【附《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一张】及《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多元公司向昊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业务回单》1张及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情况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等证据,以印证多元公司与昊基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人才派遣协议》【附《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一张】及《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但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多元公司与昊基公司,《派遣人员清单(劳务派遣版)》也没有***的签字,多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或终止及多元公司或昊基公司告知过***派遣的事实,也未提供有***签字确认的任何证明***系由昊基公司派遣至多元公司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或者派遣协议等),且***对多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浙江薪福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亦不能说明多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多元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尽管昊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是其派遣至多元公司工作的员工,也不排除系多元公司在已经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派遣协议”,试图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来逃避法律责任的“反向劳务派遣”,即假派遣,故多元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自2018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多元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9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劳务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实际用工人是上诉人车间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多元公司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已解除或终止。故本院对上诉人多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