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955号
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西环路南段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583567568。
法定代表人:米中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3514866L。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企业员工。
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中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及《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安装工程》;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价款损失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1%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损失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第二项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起诉状),并确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分别签订了《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及《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X20190417HZ-1和YX20190417ZZ-1(以下统一简称为合同),根据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线设备制造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7号付款80万,于2020年1月10号付款34万,共计付款114万,共计付款10%。原告在2019年9月底将原告订购的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在具备出厂验收条件和发货要求后,遂通知被告到厂进行验收、付款和发货,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多次拖延、拒绝到厂验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到厂验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1.9条之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也违反了《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不需要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一、因沂星公司现在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多元装备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向被告交付设备也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4万元款项,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主张按照11.9条之约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制成成品或者半成品,更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体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损失,损失则不能再计算利息,原告在主张损失的同时再次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属于买卖设备,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建工程是沂星公司与承包人所签订,与多元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一份,合同编号:YX20190417ZZ-1。合同总价:人民币(小写)558.00万元。同日签订《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一份,合同编号:YX20190417HZ-1。合同总价:人民币(小写)582.00万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包括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包装、利税、保险、油漆、管理、运输、安装调试及其它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工程总造价不含设备基础施工费、预埋件及试生产消耗的水、电、热源、油漆、化验、检测药品、一次公用动力、公用照明管线的施工费用)。合同总价应按下述时间、条件、比例支付:(1)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开具与预付款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后十五个日历日内支付;(2)合同总价的30%为发货款,在产品出厂前预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格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3)合同总价的20%为安调完成款,在乙方将合同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联动条件后支付;(4)合同总价的30%为设备终验收款,在工程竣工,由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出具最终验收报告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的6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本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在合同产品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并提供甲方确认的相关证明后无息付清。交货期:①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后,乙方必须在10个日历日内提供总图并进行确认;②在总图确认完毕后,乙方必须在5个日历日内向设计院提供工程设计资料;③在提供设计资料后,乙方必须在90个日历日内将合同货物制作完毕具备出厂验收条件并通知甲方到厂进行出厂验收;④出厂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在7个日历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指定地点;⑤合同货物到场后,乙方必须在30个日历日内进行安装调试;⑥单机验收、联动运行、最终验收等验收阶段由甲乙双方结合项目进度共同商讨确定,如无质量等原因,甲方无故拖延终验收时间达三个月,视为终验收合格……该两份合同尾部有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白峰签字确认,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米中义签字确认。2019年4月18日,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及《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14万元。
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您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对所订购的产品进行出厂前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并赔偿为委托人损失342万元(按照总货款1140万元的30%计算)……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采购合同的商务沟通函》,载明,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对所订购的产品进行出厂前验收,并支付30%的发货款。否则,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并另外赔偿我公司相应损失342万元(总货款1140万元的30%)……。
另查明,我院于2022年12月2日裁定受理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及《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及《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50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及《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约定案涉总价款为1140万元(582万元+55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设备价值1140万元,扣除20%的运费、安装费用及设备残值后,原告实际损失850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是包括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包装、利税、保险等的全部费用,而并非单纯生产设备的价格,即便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相关设备,但因双方合同对于设备生产的价款并未单独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又均不申请对设备价款进行鉴定,亦对设备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据原被告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的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焊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及《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及设施采购与安装工程》;
二、驳回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郑州多元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