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6929号
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7914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399951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58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30万元人民币;以103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103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41.522万元。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针对被告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河湟加油站旁的海东.假日广场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总价为80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759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及第三人紧密实施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定金80万元;向第三人在2017年11月8日、12月4日、2018年4月19日共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事后,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不能按照约定付款。2018年6月5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前期对被告项目投入工程资金巨大的客观事实,确认因被告资金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客观事实。被告为了推动工程进度,主动提出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并表示如果不能按照节点付款,同意由原告及第三人垫资供应设备及施工,将应付进度款转化为借款,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三方商议内容予以书面约定。第三人当场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同意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由原告收取,后续工程款转借款的借据出具给原告即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分别于2018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先后与原告办理欠款转借款手续向原告出具500万、300万、230万借据三张。被告出具借据后,陆续按照月息三分付息。2021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应扣减未完成工程项56.283343万元。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在2018年6月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共计459.9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并未办理结算,空调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活动,因此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规定。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是指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而在本案中,截至目前,原告与第三人的空调销售义务未完成,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结算材料,原被告第三人之间未对项目进行结算;2、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利息,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空调设备以及空调安装工程款,而因为设备未能全面交付且安装工程至今未竣工,原被告和第三人间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待定,因此被告支付的仅限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以及合同履行中应当支付的部分。3、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是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而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答应被告能按照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陆续投入资金以实现“海东假日广场一期工程”能在2018年9月前完工的目标,而实际上,原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也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因此本案“海东假日广场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的在海东假日广场项目上的委托人***才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30万元的借条后,又向被告出具了“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今收到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公司海东假日广场中央空调设备款”累计1030万的《收条》。从而,达到1030万元《借条》和1030万元《收条》相互抵销的目的;4、(四)原告所主张的《补充协议》签订背景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为被告在工期如期完成前提下的让步,而非如原告所称的被告资金困难;5、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原告诉称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70万元,而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和第三人以“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设备款、空调工程人工费”等名目支付了共计634.9万元;6、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利息的前提是: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转为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该前提缺乏请求权基础。因原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原合同完成空调的交付、安装和施工,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无法办理结算,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和第三人也未有实际的出借行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7、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前提为:原告或第三人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失即律师费。然而,该前提并不存在,因此无法得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的结论。
被告***、***辩称:1、针对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一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以及对事实的答辩意见;2、被告不应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案由为合同款而非借款,保证人不承担对借款的保证责任,若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因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在2018年6月5日与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意部分安装款由中昊地产出具借条,原告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海东?假日广场工程项目的A区商业部分及酒店部分(含酒店楼16层、不含B区)室内制冷设备、空调设备的卸货及二次搬运、空调系统的预留预洞及封堵,空调回风口送风口乙方提供图纸经装饰单位,空调检修孔的安装、垃圾运离现场、冷冻、冷却、冷凝管道、热水管道、制冷设备的送风管道部分的安装施工;制冷机组、冷却、冷却泵,冷却塔、软水机组及加药机组的安装施工;机房自控以及室内吊柜等一切所有安装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8000000元。同日,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海东?假日广场A区、公寓楼7层及酒店部分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金额7590000元,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同日,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授权***为代理人,授权范围为海东?假日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投标谈判、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的一切经济事务活动。
2018年6月5日,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就工程设备款、安装款项达成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就工程施工进度与工程设备款,安装款项付款方式签订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进度调整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至2018年9月底完工。工程设备款、安装款项的支付为按月支付,具体每月支付金额如下:1.签订补充协议之日甲方付乙方的设备及工程安装款500万元。2.2018年7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的设备款300万元。3.2018年8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230万元。4.2018年9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安装款项200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作出特别约定“1.若甲方因资金短缺等问题没有按本协议约定的进度如期支付乙方工程设备及安装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就甲方付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措,以便及时推进工程施工进度;对甲方按本协议进度付款不足部分,甲方同意乙方支付资金利息。2.乙方自行筹措的资金(金额以到时间节点应付款金额减去甲方实付金额后的额度为准),不论乙方付不付利息或付多少利息,甲方只按月息百分之三从未足额付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资金利息高于月息百分之二的部分,双方一致同意视为甲方对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前期工期延误的直接损失(含乙方安装人员窝工费、乙方人员差旅费、房租、工期延误遇材料涨价等直接损失)的补偿。4.乙方因甲方未按本协议足额付款而自行筹措的每一笔款,甲方同意视为向乙方借款,甲方必须拿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按银行抵押贷款的比例合计算抵押金额,为乙方办理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好欠款转化为借款的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利率仍为月息百分之三)。5.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资金利息,到月不支付则利息进入借款本金计息,以此类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6.乙方因甲方未按本协议足额付款而自行筹措的每一笔款,性质不再是工程安装款或设备款,而是甲方借款,以一手借一手支付工程安装款或设备款的形式进行,甲方使用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1年期限到若不还款,甲方所抵押给乙方的财产,乙方有权任意处理,甲方股东个人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协议应付款节点日届满,甲方未足额支付又对未足额支付部分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出具借款手续的,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7.借款一旦发生纠纷并进入司法程序,双方一致同意在债权人所有地(即乙方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责。”同日,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万元整。”2018年7月5日***再次向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00万元整。”2018年8月5日,***向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30万元整。”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5日,***出具四份收条,收条注明收到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设备款300万元、中央空调安装款(工程款)730万元。
2021年8月10日,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因本案纠纷与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受托方)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被告在诉讼后付款金额百分之十收取代理费。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以15567420元为限对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是利息计算和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本系买卖合同关系和安装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甲方(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足额付款而自行筹措的每一笔款,甲方同意视为向乙方借款,甲方必须拿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按银行抵押贷款的比例合计算抵押金额,为乙方办理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好欠款转化为借款的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利率仍为月息百分之三)。”,同时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短缺等问题没有按协议约定的进度如期支付乙方工程设备及安装款项,同意付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措,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该约定系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对被告所提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原告和第三人代理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事实上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该收条实质上是对被告应付原告及第三人的设备款和安装款已通过转为借款的方式予以品迭的确认。《补充协议》中关于完工时间的约定则是对双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如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完工,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向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产生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和担保责任认定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以103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103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因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最后一笔债务已于2019年8月5日期满,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支付律师费141.5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0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