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虹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平路瓦店村村委会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5855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997683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玖公司)与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就被告**4S店搬迁改建项目中央空调(机场东路206号上海(汽)大众店及长安马自达店)安装及设备款36867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虹玖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公司位于机场东路206号上海(汽)大众店及长安马自达店中央空调系统部分予以安装,双方对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虹玖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将**公司确认的合同报价清单105万元需要的设施设备及所需材料及时全面供货、安装,应被告要求,**公司在原合同清单外增加设备、辅材等158675.06元。**公司空调系统投入运行即将满三年,空调系统已过质保期。目前,**公司仅付款84万元,尚欠368675.06元,虹玖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虹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暂定价格,审计结算后方能确定最终价格;2.因案涉工程未结算,故价款支付条件不满足;3.增量部分未经双方确认,未经审计结算;4.因虹玖公司施工严重超期,虹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虹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虹玖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4S店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审计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对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审计;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虹玖公司、**公司签订《**4S店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虹玖公司向**公司提供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服务,**公***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5万元,该价款为暂定价款,结算金额为中标价格与投标价格之比例下浮。合同还约定,虹玖公司须向**公司提供安装相应资料进行项目审计,并配合**公司完成项目审计。经**公司多次催促,虹玖公司依旧未提供相应资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虹玖公司在2020年11月再次向**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审计资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与虹玖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公司收到结算审计资料后已经在结算审核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公***玖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虹玖公司为**4S店中央空调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18年12月6日,**公司(甲方)与虹玖公司(乙方)签订《**4S店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虹玖公司向**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机场东路206号上汽大众店及长安马自达店中央空调)并提供安装服务。第一条,案涉工程共计105万元,该价款为含税价,税率为16%。第二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乙方承诺严格执行格力厂售后服务标准,对长安马自达店所有安装全新中央空调设备负责整机免费包修36个月,对上汽大众店利用的旧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材料免费包修12个月(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或甲方开业使用之日起计,人为因素及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第四条,若因甲方提出本方案修改或因装修施工等因素需要中央空调安装做局部调整或变更,甲方需对调整部分追加相应的费用,费用按照乙方投标价格与中标价格之比例下浮后的单价确定,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后方可施工。6-1工程工期为40天,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18日,该工期是在不受甲方装修等各方面影响的前提下完成,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确定后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7-3本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本工程经甲方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甲方按照审计结算价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违约金(如有)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4本工程中央空调总价3%为质保金,即31500元;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两年后,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8-16未经验收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否则,由甲方自行承担质量责任,并视为验收合同。8-17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日期(见本合同第六条6-款)配合乙方办理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决算等工作,并及时支付工程尾款。第十条,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6-1款执行或违反其他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须按照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并自愿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第十二条,甲方现场代表为***,乙方现场代表为***。在安装过程中,甲乙双方现场代表所签订的一切文字手续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虹玖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公司基于以上合同已**玖公司支付84万元。 2019年5月29日,***在**集团一汽大众4S店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载明本项目总造价94862.77元)、**集团一汽马自达4S店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载明本项目总造价63812.29元)两份清单上签字。2019年5月27日,**公司OA工作记录显示,需要**公司各领导审批确认空调增项清单,***批阅“因装修方案设计到增加房间,导致设备增加,以及马自达和大众现场要求,增加相应设备,材料建议按照审计结果确认。”2019年9月18日,虹玖公司出具商用空调机组验收表,该验收表上有***的签字。2020年11月12日,虹玖公司提交审计资料,***在该清单上签字备注“资料已收齐,尽快审计。”同日,虹玖公司给***发微信告知多次向其移送了审计资料,今日再次送交资料,***也表示收到了资料,将尽快安排审计。 另查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虹玖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20日问**公司员工催要工程款后,**公司未予回复;其余的微信聊天记录皆为2021年1月14日,根据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8月后,**公司工作人员又开始催促虹玖公司提交审计资料。2021年6月11日,虹玖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于2021年6月18日在催款函上签字。***于2021年8月12日从**公司离职。 庭审过程中,***表示两份清单及报价上的签名是其安排办公室员工帮忙代签,其也认可清单及报价上的增项合同的内容及报价客观存在,案涉工程和增量部分均于2019年5月竣工并于当月验收。**公**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份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4S店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聊天记录、催款函、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虹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4S店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本工程需经审计机构审计后,才予以支付;由于虹玖公司一直未提交齐全的案涉工程审计资料,导致其无法审计,故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及增量部分最迟已于2019年9月18日完成验收。虹玖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2日将审计需要的材料交由**公司的现场代表***;该份材料***是在职期间所签具,且该材料有***与虹玖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合同可知***系**公司的现场代表。虹玖公司可信赖***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将审计所需资料交由***即可。**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均以审计资料不齐全,拒不支付货款,其存在以审计为由拖延支付货款的可能。**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了审计的必要合理期限,故**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虹玖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空调的供应及安装,**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货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是否超期,虹玖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诉称其向法庭提交的**玖公司***签字确认的商用空调机组验收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这与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8日不符,即案涉工程工期存在超期。根据合同可知,双方对于工程量的增加导致的工程延期,需要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确定后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根据两份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单,可知案涉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增加了工程量。**公司辩称两份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单未得到公司的认可,同时***所负责的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问题,因此其已离职,两份清单上的签字非***所签,***当庭的陈述不属实。案涉工程是否有增量不确定,工期顺延也无书面文件。现有证据显示***在职期间已通过**公司的OA系统将案涉工程的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单上报,表明**公司知悉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且***也表示两份清单上的签字系其委托办公室人员代签,其也认可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不受**公司装修等各方面影响的前提下完成,本案案涉工程有新增量部分,进而工期相应顺延。虽然双方未对工期的顺延按照合同的约定形成书面文件,但**公司在与虹玖公司聊天往来中以及***当庭表述中,均未提及工期存在延误,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虹玖公司超期完工。本院认为,虹玖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期未超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公司应**玖公司支付多少安装及设备款的问题。因**公司怠于行使审计,根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用空调机组验收表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现空调仍在使用中,**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及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虹玖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两份增加设备及辅材清单及报价单的金额计算案涉工程的总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即安装及设备款总金额为1050000元+158675.06元=1208675.06元。**公司已**玖公司支付了840000元,故**公司还应**玖公司支付安装及设备款368675.06元。 综上所述,虹玖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及设备款368675.0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共计3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