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瓦特(山东)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4020号 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号***商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0215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镇(济宁装备业基地D1、D4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6130711Q。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情魁,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乐县。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与被告樊情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3日。 二、仲裁请求:1、补足2017年1月工资差额8928元;2、按原工资制度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11414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312元;4、2017年1月1日至2日期间加班工资3148.69元;5、律师费5000元;6、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赛瓦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仲裁结果: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樊情魁如下款项:1、2017年1月工资差额2433.71元;2、2017年2月工资5171.4;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04.4元;4、律师费3401.9元。赛瓦特公司对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入职时间:樊情魁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深圳赛瓦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入职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 五、工作岗位:销售。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7月1日与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情魁在深圳赛瓦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龄。 七、离职时间:2017年3月2日。 八、离职原因: 樊情魁于2017年3月2日向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擅自自2017年1月起降低其工资待遇,未及时足额发放2017年1月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足2017年1月工资差额。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九、工资结构: 樊情魁主张其调整前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420元+绩效工资+综合福利+提成补贴+奖金+电话费300元,调整后为基本工资2200元+地区补差800元+工龄140元+业务提成+电话费300元,并提交了工资条为证。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樊情魁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综合福利、职称补贴、差旅节约补贴为出差报销、奖金为业务提成),其仅自2017年1月开始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划分为基本工资+地区补差+工龄工资等综合计算,并未降低樊情魁的工资。 十、2017年1月工资差额: 樊情魁主张其2017年1月实发工资1686.45元及电话补贴300元。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实发工资4028.5元,其于2017年2月13日、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樊情魁支付了三笔款项,包含了樊情魁2017年1月工资4028.5元、电话补贴及2016年奖金。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及2016年奖金发放明细表、2017年1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其主张。樊情魁仅确认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2015年奖金明细表、2017年1月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主张2月13日转账的25720.9元为2016年奖金,仅2月24日转账的1686.45元及300元为2017年1月工资及电话补贴。本院认为,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度奖金的核算依据,其提交的2016年奖金明细表、2017年1月工资表与三笔转账款项亦无法对应,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樊情魁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2月24日转账的1686.45元及300元为2017年1月实发工资及电话补贴,其余为2016年度奖金。 根据2017年1月考勤汇总表,樊情魁该月事假36.25小时,仲裁裁决书折算其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07.7元及按照2016年度平均数额折算其该月绩效工资567.27元、综合福利1107.15元、职务补贴566.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樊情魁该月工资差额2433.71元(2707.7元+567.27元+1107.15元+566.1元+300元-社保费574.6元-公积金225元-所得税28.46元-1686.45元-300元)。 十一、2017年2月工资: 双方对该月工资数额5171.4元没有异议,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予支付。 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认定,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2017年1月工资,樊情魁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樊情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根据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发平均工资数及2016年奖金折算樊情魁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应发平均工资8813.0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樊情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504.4元(8813.05元×8个月)。 十三、律师费: 根据樊情魁的胜诉比例,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3401.9元(78109.51元÷114802.69元×5000元)。 十四、其他: 赛瓦特公司应对赛瓦特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情魁2017年1月工资差额2433.71元。 二、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情魁2017年2月工资5171.4元。 三、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情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504.4元。 四、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情魁律师费3401.9元。 五、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