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1号***商业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02159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济宁装备业基地D1、D4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6130711Q。
法定代表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3844.61元;2、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87.74元;3、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3677.68元;4、山东赛瓦特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3844.61元。二、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2月工资6716.9元。三、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787.74元。四、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677.68元。五、山东赛瓦特公司对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承担。受理费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3844.61元;3、改判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87.74元;4、改判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3677.68元;5、改判山东赛瓦特公司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2017年1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7年1月份银行转账的款项包括2017年1月的工资及2016年的奖金,双方亦均认可2017年1月的工资结构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主张虽有变化,但总体工资数额并未减少。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工资大幅减少,并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多出部分为2016年度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奖金的核算依据,且其提交的2016年度奖金明细表、2017年1月工资表与银行转账款项无法对应。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关于2016年度奖金金额的主张,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采信被上诉人***关于2017年1月的工资大幅下降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发放的2017年1月的工资金额,并未按照2016年度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发放2017年1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根据胜负比例确认的律师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系上诉人山东赛瓦特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上诉人山东赛瓦特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山东赛瓦特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山东赛瓦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