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743号
原告: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644323993。
诉讼代表人:***,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39号16层1601-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311459070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委***5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7158369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为19,55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第三人铁塔公司租用原告***公司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楼顶30平方米场地自建基站,租金每年人民币30000元(含税)。经调查,铁塔公司将2015年起的第一年费用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被告***,将2016年起的第二年至第四年的费用支付给***公司委托的第三人***公司,***公司称将除去税费后的费用每年人民币25,5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第三人铁塔公司述称,关于案涉通信基站站地,铁塔公司与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富宏源公司签订《存量普兰店丽豪服装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且铁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租金。2019年后因原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无法向铁塔公司开具合法合规发票,故铁塔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续签并支付相应租金。铁塔公司同意续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场地租金。
第三人***公司述称,铁塔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三年租金,***公司已将租金转付给***本人。***公司有两年的租金收据,第三次租金系按***指令转给另一个人,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有。第一次付租金金额和之前约定的金额不一样,因为场地基站停电导致我方自行发电,当时约定的发电费用从租金里扣除,所以第一次给租金的时候是给了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原告***公司授权案外人***为***公司代理,受理第三人铁塔公司在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地址为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普兰店南山办事处P-135-5顶楼)的平台建设基站及配套设施,包括签订合同以及相关一切事宜。2016年,第三人铁塔公司与***签订【存量新签丽豪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向铁塔公司提供位于【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普兰店南山办事处P-135-5顶楼)】房屋楼顶的【30】平方米场地用作铁塔公司自建基站,提供楼顶平台供铁塔公司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年(含税)。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铁塔公司向***支付2015至2016年度租金30000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公司代办(存量新签丽豪基站)租金事宜。2017年5月21日,第三人铁塔公司与***公司签订【存量新签丽豪基站】移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铁塔公司提供位于【普兰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顶楼】房屋楼顶的【30】平方米场地用作自建基站和安装天线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整(含税)。2018年10月26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2020年2月19日,双方再次续签,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租金为30000元/年。2017年6月22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铁塔公司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支付2016至2019年度租金,合计90000元。2017年4月19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8日,第三人***公司向***支付***公司基站2016至2019年度税后租金20000元、25500元、214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900元。
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建基站租金没有进入公司财务账。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对***就***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沟通,管理人问:“移动公司在***公司办公楼上设有基站,是什么时候设的?是否交了场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费用从什么时候开始交?交到什么时候?给谁?”***回答“大概2015年设立,从设立开始就交费了,每年租金两万,每年七月份交下一年的租金,租金一直交给我的,已经交到2019年6月份。”“当初上面就是弄了那个基站,也不占用空间,也没签合同,钱应该是我的,单位原来都是我的,这个钱不是单位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授权书、银行转账凭证、裁定书、决定书、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内部报账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由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及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本案中,案涉出租房屋系***公司的房产,其出租后获得的租金也应归***公司所有。但现有证据证明,2016年至2019年度的租金共计66900元,已由***公司转给***。关于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铁塔公司的内部报账明细显示已经支付给***30000元(税后应为25500元),在***公司管理人与***的笔录中,***承认收到上述租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上述租金后应交由公司账户,但***没有上交,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公司请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租金92400元及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500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4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大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预交2821.0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