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618号
原告:***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84317135Y。
法定代表人:**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244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榆公司)与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标、***,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建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9,17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799,1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为23,9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欣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七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0,440元,并支付以160,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1年期利率4.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七建公司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灌注桩项目中的泥浆外运工程发包给欣榆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该协议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8年8月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同意按建设单位恒大工程部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为结算依据)冲孔桩工程量为11467.47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60元,计688,048元;旋挖桩工程量为3047.8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50元,计152,392元;外运泥浆渣土工程量为12774.6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计638,730元。三项合计尚欠799,170元。
七建公司辩称,一、欣榆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1.《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对工程内容的描述明确为将打桩(包括冲孔和旋挖)产生的泥浆外运出工地,所约定单价系针对前述工程内容的价格,计量以七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方量为准(包括冲孔桩和旋挖桩)。欣榆公司将外运泥浆渣土与冲孔桩泥浆外运、旋挖桩泥浆外运并列为三项工程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欣榆公司与七建公司认可的《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2018年4-8月份工程量汇总表》应当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公司援引计量的数据错误,空桩部分不应计入外运方量,原、被告应当以实桩方量作为结算依据。二、欣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待整个项目工程桩基础全部完工后,泥浆外运工程款支付进度为80%,余款20%在项目工程完成至地面标高正负零一个月后付清。因欣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计量计价方式与被告结算,导致泥浆外运工程余款未能及时结算、支付,过错在***公司。本案工程款余款欠付利息应以七建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欣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2.《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公司与七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协议的事实;3.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2018年4-8月份工程量汇总单》一份,证明冲孔桩、旋挖桩的工程量分别为11467.47立方米、3047.85立方米的事实;4.《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汇总表》一份,证***公司外运泥浆渣土的工程量为12774.6立方米的事实;5.**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系七建公司委派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的现场施工员的事实;6.**的签证单,证***公司外运泥浆渣土的工程量为12774.6立方米并经**签证的事实;7.给付凭证一份,证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的事实;8.**银行明细一份,证明***每月向**支付工资10000元以及**系七建公司委派在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的事实;9.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系七建公司委派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庭审后,欣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永安恒大翡翠华庭工程部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欣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不予准许。
七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2.《律师函》,证***公司曲解《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约定的计量计价依据,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而向七建公司主张未经结算确定的款项;3.《关于泥浆外运相关结算的回函》,证明由***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与七建公司进行结算,七建公司回函请欣榆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欣榆公司提交的《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汇总表》,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认定;**的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的银行明细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系电子证据,欣榆公司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仅提交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七建公司与欣榆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七建公司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灌注桩工程项目中的泥浆外运工程承包给欣榆公司,承包内容为该项目工程中冲孔基础所有的泥浆外运。承包价格统一按每立方泥浆60元计算,结算数量以七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冲孔桩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整个项目工程的桩基础全部完工泥浆全部按总泥浆外运量80%结付工程款,余款20%在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完成至正负零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另:旋挖桩施工产生的渣土及泥浆清运出场地,每立方米按50元计算,结算数量以七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旋挖桩方量为准。”2018年8月底,七建公司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冲(钻)***桩工程完工。经七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结算,形成《2018年4-8月份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冲钻孔空桩775.12立方米,冲钻孔实桩10,692.35立方米;旋挖桩空桩308.46立方米,旋挖桩实桩2,739.39立方米。七建公司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6月止,陆续***公司支付泥浆、渣土外运工程款合计68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05%。
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与欣榆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欣榆公司以协议书约定外的泥浆渣土外运工程量需要与七建公司进一步核对、协商为由,放弃外运泥浆渣土工程款638,73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以七建公司与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结算的方量为准,双方对冲钻孔桩与旋挖桩的空桩、实桩的方量无异议,对空桩部分是否应当计算工程量有异议。灌注桩工程(冲钻孔桩、旋挖桩)在施工过程中,成孔机械钻至要求深度后进行清孔,将孔桩内泥浆、渣土清理后灌注混凝土,经自然沉降后产生空桩部分,空桩部分在成孔、清孔过程中仍会产生泥浆、渣土。欣榆公司与七建公司在协议中未对空桩方量是否计算工程款进行特别约定,七建公司主张空桩方量不计算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欣榆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泥浆、渣土外运工程,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完工,一次性付清20%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七建公司应当支付欣榆公司剩余工程款。按照七建公司与欣榆公司的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七建公司应当支付欣榆公司冲孔桩工程款688,048.2元〔(775.12m3+10,692.35m3)×60元/m3=688,048.2元〕、旋挖桩工程款152,392.5元〔(308.46m3+2,739.39m3)×50元/m3=152,392.5元〕,合计840,440.7元,扣除七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80,000元,尚欠160,440.7元未支付。七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欣榆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1年期利率4.2%,从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调整为年利率4.05%。七建公司主张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榆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60,440元,并支付以160,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