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63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96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赣州卓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信丰县工业园集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GU2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赣州卓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本院(2019)苏0583民初17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赣州卓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431470.95元,并偿付原告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3147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4元,减半收取8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2元,由被告赣州卓威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存在其他规避执行情形,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0年7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7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0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8.本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依法委托信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反馈无财产。
9.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要求其提供本案执行财产线索。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回复本院,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467256.9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467256.95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缀成
审 判 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