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1168号 原告: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275-8号8层A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1幢1-3内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聚公司)诉被告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图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蜂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蜂鸟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蜂鸟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蜂鸟公司支付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0.4万元、律师费1.2万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是国内领先的室内位置服务提供商,致力于利用室内地图、定位和大数据分析,为传统建筑物运营管理者及消费者提供数字化的位置服务,包括商场、停车场、交通枢纽等。我公司对“PALMAP”(详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字母图形)、“三角形图形”(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三角图形)和“***能PALMAP及三角形图”(详见附件三,以下简称组合图形)3幅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我公司网站于2017年4月18日上传并使用了2张手机导航界面截图(详见附件四),该两幅截图来自我公司的反向寻车软件,系我公司员工通过手机截图生成,截图中右下方还有我公司的商标及字号“***能”等标志,属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蜂鸟公司作为从事室内地图的开发和应用的服务商,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产品宣传介绍中,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我公司上述两幅手机导航界面截图,该截图中还包含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幅美术作品,该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两幅图形作品及3幅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蜂鸟公司辩称,其一,图聚公司主张权利5幅图形不具有独创性,也无法证明其权利归属于图聚公司;其二,即使涉案图形构成作品,其也属于法人作品,我公司不认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三,图聚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涉案图片点击率只有一百多次,图片显示模糊,仅占我公司发布文章内容的1/20;最后,图聚公司要求的合理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公证书包含很多与本案无关的内容。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图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图聚公司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3张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分别为“PALMAP”“***能三角图标”和“***能LOGO”(详见附件一至三),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作者及著作权人显示为图聚公司。 图聚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palmap.cn的网站中,显示有涉案两张手机截屏图形(详见附件四),该两幅截图均为“虹桥国际科技广场”停车场的电子导航图,两图右下角均显示有“PALMAP”及三角图形标志。该两幅截图位于图聚公司上述网站的“解决方案”栏目的“智能停车场”的“反向寻车引导”部分,并配有以下文字介绍“大型停车场环境相似、结构复杂,停车难、找车难的问题也日趋严重。顺应市场的需求,***能研发了‘车停哪’产品,基于3D矢量地图和iBeacon定位技术,结合停车场车位识别系统,为公众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的空车位查询、车位预约、车位引导、反向寻车和电子缴费等便捷服务”。 蜂鸟公司经营名为“蜂鸟室内地图”、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9月28日发布名为“十一黄金周出游,如何玩转***区新功能”的介绍其公司产品的文章中附有右下角显示有“PALMAP”等3个图形的涉案两幅截图(详见附件四)。两幅截图上方文字为“为了提高游客的旅行体验,提升景区管理服务,蜂鸟云以三维可视化地图为基础,构建‘互联网+景区’的智慧旅游新模式,打造针对景区的***管理解决方案。蜂鸟视图提供***区服务管理解决方案……游客自驾前往景区,常常因为找不到停车位而烦恼……从停车到反向寻车缴费,一键自助服务”。 蜂鸟公司提交若干商标注册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字母图形、三角图形及组合图形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蜂鸟公司还提交若干电子地图截屏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两幅截图均缺乏独创性,均不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图聚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4000元;提交“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2,000元。图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 诉讼过程中,图聚公司**其“反向寻车”软件中“虹桥国际科技广场”部分的开发和使用过程如下:1.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99号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部门向图聚公司提供广场建筑物的CAD图纸(详见附件五);2.图聚公司根据CAD图纸的信息,派员工现场核实建筑内整体布局、区域规划、道路、地标、连通设施、出入口、车位号、房间信息及其他公共设施,将这些材料作为原始素材交由工程师进行矢量化处理,工程师使用开源QGIS软件,通过位置标注、图形配色、增加图标等操作,制作成电子化的矢量地图(详见附图六),并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在公司地图库中;3.工程师利用地图渲染引擎(HTML5SDK)调用矢量地图数据,根据不同的需求进行整体图标布置、图标图形配色、提示框的位置及内容安排等,制作成反向寻车软件;4.用户通过指令调用地图库数据变成可展现、可操作的观看界面。 图聚公司**涉案两张截图的生成过程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打开反向寻车软件产品的链接,输入车位号并选择后即可在对应的车位上显示一个小汽车图样及路线指示图形,随后可通过手机截屏方式获取。 庭审中,蜂鸟公司主张涉案图形均已删除,图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公证书及其发票、律师费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3个图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二、涉案2张截图是否构成图形作品;三、如图聚公司前述主张成立,蜂鸟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图聚公司涉案3个图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要求。版权登记证书经自愿登记而取得,其可作为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但并非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决定性依据。一项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在于其是否同时满足“独立完成”和“创作性”的要件,即要求该项成果不仅源于作者本人,还要求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还强调作品体现出作者在美学上的独特表达。因此,一项成果构成作品乃至美术作品的前提为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当一项成果的智力创造性过于低微时,对其予以著作权保护将不当地限制他人对公共领域要素的自由使用,这也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及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立法要旨相悖。 本案中,涉案字母图形为6个艺术体字母“PALMAP”一字排开的图形。一字排开的形式是展现字母最为基本、常见的方式,该6个字母在笔画书写上与一般的字母写法相比,仅在字母“A”的上部尖锐处稍作改变,该图形的智力创造性过于低微,不具有独创性,故而不构成作品,更不构成美术作品。 涉案三角图形为一个大三角形内包含两个小三角形的图形,其中内部两个三角形的颜色不同,外侧大三角形由渐变色彩的蓝色线条拼接。虽然三角形属于公有领域的常见图形元素,但该图形能够体现作者对于线条使用、色彩搭配、布局设置上的独特选择,已达到美术作品对于独创性和艺术性的最低要求,具有独创性。该图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涉案组合图形为三角图形美术作品、中文“***能”及英文“PALMAP”的一种组合。其中,中文及英文部分均不具有独创性,且组合图形中图形、文字元素的组合方式过于简单。在一幅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不具有独创性的要素,并用简单的方式加以拼接,并不能产生一个新的美术作品。故对于图聚公司关于该组合图形构成一个新的美术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图聚公司涉案2张截图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地图、示意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一般要求其表达的内容必须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在此基础上通过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以及色彩等组合,实现对某种技术方案或事实原理等的图形化表达。 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归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不同,图形作品一般被归于科学领域。与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相对广泛创作空间相比较,图形作品的作者的创作空间往往受到其所反映、说明、展示的地理现象、客观事物及技术方案等的客观限制,作者的智力创造范围相对狭窄。但地理位置或技术原理的客观性,不等同于图形绘制的有限性。不同图形作品在制图中的整体布局、图示标注、设计要点等方面都会作出不同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这些排除了公有领域后的独特的选择和设计,即体现了作者个性的选择和智力的创造,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幅图形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图形作品”,不取决于制图者为图形资料的搜集和实地勘察付出的劳动,这些劳动不能体现行为人的智力创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其也不取决于制图者使用何种工具或方式绘制和展现图形,计算机软件可以代替传统的格尺、铅笔成为新的制图工具,从而提高图形绘制的效率、增强图形表达的效果,以电子化的方式绘制和展现的图形是技术发展的体现,不能仅以此来否定图形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应取决于制图者在图形制作的过程中,是否对于图形整体的排列布局、图示标注方式等要素的选择以及细节绘制等方面付出了个性化的智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果能够被客观感知、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图形设计的整体排列和布局。图形作品往往包含的要素众多,不同的图形囿于制图目的、受众读图习惯、作者审美喜好等不同,会采用不同的排列方式对图形要素进行安排。这种独特的安排和设计即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的具体体现。二是图形的标注方式、内容取舍、要素选择。小到螺丝部件、大到山川河流,不同作者在颜色搭配、线条图形、比例选择、有无阴影等方面,会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标注;即使是相同的标注对象,也会涉及不同的内容取舍,例如是否细化到较小单位、是否需要省略立柱或围栏等;除最基本要素外,作者往往选择不同的制图要素,如方向指示、比例尺、图例、坐标轴、文字框等。这些内容的标注或排除、强调或省略、要素的增加或删减,能够体现出作者的独特的构思和设计,是图形作品独创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三是图例、标识等的具体绘制,如作者为图形作品设计的独特标识、图例或者插图等。 此外,电子化图形的截图是从动态或静态的电子图形中截取的一个或若干的静态画面,属于一个完整电子图形的组成部分。对于一个作品的组成部分或片段而言,如果该组成部分或片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譬如一本小说作品中的篇章甚至段落、一首乐曲中的一段旋律等。因此,电子地图软件的截图,如果能够体现出制图者在图形制作的过程中对于图形整体的排列布局、图示标注方式等要素的选择以及细节绘制等方面付出的个性化智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果能够被客观感知、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则该截图可以作为独立的图形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两幅截图均来自于图聚公司的电子地图软件的截屏,能够被客观感知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该两幅截图与建筑物CAD平面图相比,在整体布局、标注方式、要素选取、角度及配色等方面均不相同,并非对在先图形的简单的电子化复制。而图聚公司关于地图数据搜集、实地勘查等行为不能体现其智力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不能仅因此而享有著作权。涉案两幅截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取决于其是否能够体现制图者在图形制作的过程中对于图形整体的排列布局、图示标注方式等要素的选择以及细节绘制等方面付出了个性化的智力劳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具体来说,其一,涉案两幅截图在长方形、小汽车、虚实线等图例、标识等的具体绘制上虽均使用了公有领域的常见元素,但具体绘制标识的独创性与否,仅是图形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一个角度而非必然条件,还应结合整体布局、要素选择、组合排列情况等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其二,就整体布局和排列而言,涉案两幅截图中,**整体布局为左上角放置指南针、右上角放置“2D”“公共设施”两个方形文字标识,下方为单独文字及画框指示车牌号,中间部分为车位路线指示图;右图整体布局为上下均为独立画框,上部为路线文字信息、下部为距离等文字信息,中间主要部分为车位路线指示图。两幅截图分别使用了长方形、正方形、指南针、小汽车、文字框、**及虚实线条等基本制图符号及标识,涉案两幅截图在众多图形要素中选择上述元素进行表达,并将选择的内容进行位置设计、内容排列,其在整体布局和排列方式上不同于已有的图形,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的选择和独特审美。其三,就图形的标注方式、内容取舍和要素选择而言,两幅截图使用淡蓝色长方形及黑色字符表示车位、使用长方体及文字标注非车位、图形中间使用蓝色圆圈代表找车人,使用黑色小汽车图标代表车辆等标注方式,并使用的淡蓝、浅灰、**等颜色以及直线、虚线等线条的整体组合,不同于一般的路线指示图的通常表达;针对“反向寻车”的制图目的,两幅截图还分别采用半圆形表示车位出口、有选择性地标注车位号码及周围设施,突出了对车位、非车位、行车路线、进出口等内容的重点展现,能够体现作者对于图形的内容取舍及要素选择。 综上,涉案两幅截图在整体布局和排列、标注方式、内容取舍、线条和色彩运用等具体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 三、图聚公司是否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蜂鸟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图聚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中显示的图形标注情况,可以认定图聚公司对于涉案三角图形及两幅截图享有著作权。蜂鸟公司虽否认图聚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蜂鸟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蜂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公众微信号上发布文章,介绍其反向寻车软件产品并上传了包含有三角图形美术作品的涉案两幅图形作品,该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图聚公司涉案三幅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蜂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公众微信号上,通过网络上传涉案三幅作品的行为包含了对三角图形美术作品及涉案两幅图形作品的复制,构成对图聚公司涉案三幅作品复制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所谓在作品上署名,并非仅指将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书写在作品之上,而是指根据作品的性质及使用方式确定的足以表明作者身份的合理方式。本案中,两幅图形作品之中以及三角形图形旁边显示有“***能”字样,已显示有图聚公司的字号。因此,蜂鸟公司的使用方式已指明了作者的姓名,未构成对图聚公司涉案三幅作品署名权的侵害。 综上,蜂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公众微信号上使用涉案三角图形美术作品及涉案两幅图形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图聚公司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蜂鸟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图聚公司主张蜂鸟公司使用涉案三角图形的行为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人身权利,尤其是精神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本案中,蜂鸟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害图聚公司的人身权利,故对于图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则一般指侵权人在其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对被侵权人的不利后果。因此,该种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具体损害类型及不良影响所及的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本案中,图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蜂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及不利后果,结合蜂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轻微、持续时间较短,且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停止侵害的情况,对于图聚公司要求判令蜂鸟公司向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图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蜂鸟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蜂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 关于图聚公司主张的4000元公证费及12,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支出部分,结合图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在案公证书情况,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因图聚公司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与代理人信息无法对应,且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本院结合实际律师出庭情况,对其中的5000元予以支持。 图聚公司主张权利的文字图形不构成作品,图聚公司针对上述图形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包含涉案三角图形的组合图形不构成新的作品,在图聚公司已主张涉案三角图形著作权的情况下,图聚公司针对组合图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四条第(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蜂鸟视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