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2592号
原告: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某公司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某公司立即向中某公司返还合同货款25496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7月4日已产生利息6914.75元);2.判令三某公司立即向中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以实际鉴定为准);3.判令由三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中某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中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的《全屋生态环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2.判令三某公司立即向中某公司返还合同款25496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7月4日已产生利息6914.75元);3.判令三某公司立即向中某公司支付因迟延交付指定设备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房屋租金40000元/月,自2024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已产生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此后可得利益损失以房屋租金40000元/月标准计算至三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对诉请1、2、3中三某公司欠付中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5日,中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经友好协商签定《全屋生态环境系统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合同对三某公司的安装标准、施工时间、维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中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三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4961元,此后,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且未进行安装导致中某公司此前安排的相关施工人员无法进场施工,严重损害了中某公司无法就按期施工完毕的房屋向外出租的财产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三某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某公司另向重庆森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进行安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三某公司、***共同承担。经查询,三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三某公司欠付中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中某公司、三某公司签定《全屋生态环境系统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凯利中心安装全屋生态环境系统,该系统包括:恒温空调系统、全屋新风系统、空气过流净化系统、中央湿度调节系统、杀菌系统、光触媒除甲醛系统、中央负离子系统。合同总价款26838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54961元,设备进场支付尾款13419元。乙方应在含同成立之日起20天内出具设计初稿。进场时间为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以内。施工工序与时间:1.弹线,预计完成时间4天,完成所需条件:土建完成(装饰同时进场弹出吊顶高度;乙方完成内容:根据图纸现场弹出风管线、设备位置及孔槽位。2.开槽打孔,预计完成时间6天,完成所需条件:业主及装饰设计需到现场确认强线内容,图纸签字确认;乙方完成内容:按放线开完所有工作区域的孔槽;3.设备及材料进场,预计完成时间1天,完成所需条件:开槽打孔完成之后,业主需到场收货或指定负责人收货,乙方完成内容:根据合同内容组织设备及材料到场。4.室内机及辅件安装、外机安装、排风安装;5.风管安装;6.开风口;7.系统试风;8.系统风管验收;9.设备、风口及控制器安装;10.系统调试及效果观察。甲方在现场指定材料堆放位置,并妥善保管到现场的材料。乙方材料到现场应通知甲方到现场,并开箱检验。2023年9月26日,中某公司向三某公司转账254961元。
2024年7月3日中某公司工作人员杜某与三某公司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至聊天当日设备仍未安装,且三某公司未向厂家打款发货。直至7月7日,张某在聊天记录中陈述需要客户向其打款,他才会往厂家打款订货。
2024年7月17日,中某公司通过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重庆森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HV高压生态主机、HV超微过滤、HV双管紫外线灭菌器、HV光触媒、冷热源+蒸发器、湿度调节模块、HV智慧屏,合同金额98874元。7月18日,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重庆森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98874元。
庭审过程中,中某公司自认三某公司在起诉前完成了弹线、开槽、管道以及部分材料的购买。中某公司为完成全屋生态环境系统另行支付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1854.8元。
另查明,***为三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全屋生态环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中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即已经支付案涉合同的大部分货款,直至2024年7月3日三某公司仍未完成订货义务,显属违约,案涉合同剩余设备已经中某公司另行采购安装完成。中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署的安装服务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中某公司主张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某公司未能就起诉前解除通知一事送达对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公告送达之日,即2024年10月20日。
关于返还合同货款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三某公司未能交付的设备及尚未履行的安装服务价值,在双方的合同清单内并未体现,结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另行采购及安装等,中某公司额外支付了110728.8元(98874+11854.8),该部分可以认定为三某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该部分110728.8元货款应当由三某公司予以返还。自合同2024年10月20日解除后,三某公司逾期返还该部分货款给中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部分利息以11072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问题。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租金损失,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完工时间,且中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三某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据此认定逾期履行期间证据不足。就中某公司主张房屋计算租金损失的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评估材料,除一套月租金为4万元房源外并无其他同地段房屋租金做对比,就该标准不应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该部分损失确系三某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本案参照双方合同金额及违约程度,酌定三某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60000元。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为三某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就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屋生态环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于2024年10月20日解除;
二、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728.8及利息,利息以11072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损失60000元;
四、***对上述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向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由中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保全费1795元、公告费400元,由长春市三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