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6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超牌煅烧高岭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某。
法定代表人:J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系联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超牌煅烧高岭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超牌公司)、上诉人联某(以下简称联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超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回转窑耐火装置完成后,2019年5月7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验收时发现回转窑耐火材料存在大量明显裂纹,便提出存在质量隐患,但被上诉人并未予以重视和修复,明确告诉上诉人这些情况属于正常情况可以放心使用。但被上诉人在使用后装置连续多次发生重大事故,并且在2021年7月份的事故中,双方均明确耐火装置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只能拆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设计、施工的回转窑耐火装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持续正常使用,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合同目的,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合同价款180万元。二、上诉人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回转窑出现了四次重大事故,每次事故从发生-修复-恢复生产需要1-2个月的时间,期间产生的电、煤消耗以及人工成本全部化为乌有,构成了上诉人的全部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提供的损失计算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即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合同第12.6条的约定在合同金额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审以未经权威部门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在回转窑已经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损失难以通过评估方式确认,在申请损失鉴定亦无意义。
联矿公司辩称:我们提供的材料没有问题,是山西超牌公司自行对耐火装置进行改造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造成的,我方不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我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联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进行验收时发现的细纹是因施工过程跨越冬天,冷缩原因造成的,属于正常的物理现象,后经高温进行了弥合,并不存在质量隐患。且验收后,被上诉人从未就该问题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因此足以证明双方对验收合格是一致认可的,故原判认定验收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二、原判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2020年2月-6月,被上诉人自行对案涉回转窑耐火装置进行改造,该改造行为对耐火装置结构的完整性造成了严重影响,而正是被上诉人的改造行为才导致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窑体变温。上诉人也是善意的、积极地提出了对此的维修方案。但被上诉人并未采纳上诉人的维修方案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而是自行聘请了第三人进行维修,正是这次失败的维修导致涉案回转耐火保温装置发生大面积脱落。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上述的自行改造行为及聘请第三方维修的行为,均已明确认可,但原判却遗漏了重要事实,进而导致原判对回转耐火保温装置多次发生大面积脱落、烧损等事故原因的认定错误。三、原判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释明其有权提出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最终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一审中的请求事项并未完整证明责任,进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应当据此径行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耐材装置不存在质量问题。
山西超牌公司辩称:1、首先回转窑的耐火材料在建成交付时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2019年5月6日的验收报告中,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注明材料存在大量明显裂纹,说明在建成之时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但是联矿公司明确表明不影响使用,我司在基于对其的信任才开始使用耐火材料,但事实证明在使用仅三、四个月之后就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2、我公司并不是擅自对回转窑进行改造,改造也并未对回转窑的耐火材料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每次改造均是向联矿公司购买的原材料并且是在联矿公司的指导下进行施工,这一点刚刚联矿公司的代理人均予以证实,因此改造完全是经过了联矿公司的同意,否则联矿公司作为对耐火材料最为熟悉的提供方不会同意我们进行改造,并且改造的面积仅占整个窑内面积的0.24%,此后第一次出现事故的位置也并不是发生改造的位置,这也事实上证明了改造与发生事故没有任何关系。3、回转窑发生事故之后,联矿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需要在窑体上开凿十几个维修洞口,我司在征询了窑体供应商的意见后认为该方案对窑体的结构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在与联矿公司协商之后觉得不采取其提供的修复方案。4、联矿公司对于窑体发生的事故,属于其自身原因是认可的,在2020年11月6日联矿公司将第一次发生事故的处理协议发送至我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在合同款项中扣除之前的维修费用,这也可以证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也能够证明其认可回转窑发生事故是其自身施工造成的。5、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双方都释明了鉴定问题,但是释明的是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并不是回转窑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问题,而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即证明了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联矿公司造成的,也证明了我公司遭受了巨额损失。联矿公司自己放弃了申请鉴定评估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山西超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联矿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φ3.3×52M回转窑耐火材料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联矿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1800000元;3.请求判令联矿公司赔偿损失3782636.91元。
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山西超牌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尾款330000元;2.要求山西超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25日,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φ3.3×52M回转窑耐火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30000元。合同第七条规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指山西超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给供方(指联矿公司),合同生效;2.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凭到货验收清单,需方须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作为提货款给供方,同时供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发票给需方;3.安装完毕,负载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施工完成后60日(以先到日为付款日;施工完成后60日,需方没有做验收手续,即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作为验收款给供方,供方开具合同总价40%的发票给需方;4.合同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耐火保温装置负载验收合格或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内,或发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日为准)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结清货款;5.付款采用电汇或承兑,银行承兑比例不超过50%,不接受商业承兑。合同第十条规定检验与验收标准为:1.材料验收: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供需双方对材料种类和数量进行验收。验收依据为本合同及附件。验收不合格,供方根据验收报告限期整改,整改后双方重新组织验收。2.施工验收:施工前,供方对筒体的形态及有关尺寸进行复核,施工结束,烘烤前供需双方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依据为供方提供的《施工标准》。验收不合格,供方根据验收报告限期整改,整改后双方重新组织验收。3.烘烤验收:烘烤结束后至少要投料运行一周,降温后,供需双方对耐火保温装置进行验收。验收依据为本合同及附件。验收不合格,供方根据验收报告限期整改,整改后双方重新组织验收。4.负载验收:负载调试后30日内,供需双方耐火保温装置进行验收,如需方无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依据为本合同及附件。验收不合格,供方根据验收报告期限整改,整改后双方重新组织验收。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交窑验收:负载验收合格,自供需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质量保证条款复验。验收依据为本合同及附件。验收不合格,供方根据验收报告限期整改,整改后双方重新组织验收。
2019年5月,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双方对52米回转窑耐材工程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报告表格的一栏中,有印制好的具体内容为:按照《山西超牌煅烧高岭土有限公司+52米回转窑耐材施工项目》的要求,联合矿产已经按期完成52米回转窑+窑头罩+燃烧室耐火材料的施工工作,验收合格,并已经达到投入使用的条件。但在验收报告下方,参与验收工程的山西超牌公司员工***对工程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批注。批注内容为:“施工完毕,但浇注块有大量明显裂纹,炒料台根部有开裂现象,存在质量隐患。”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之后,双方就上述事宜再未重新组织验收。
另查明,2018年度,山西超牌公司以承兑汇票付款方式支付联矿公司涉案款项1800000元。又查明,2021年7月23日,就回转窑耐火材料脱落事故,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双方派员参加座谈会议。在会议上,当山西超牌公司的代表***谈到就涉案回转窑请其他单位来重建征求联矿公司代表意见时,联矿公司代表***当即表示其公司愿意做,并承担部分费用。当山西超牌公司的代表***问***“承担部分费用是多少”时,***表示“目前还没考虑这么细,尽快周一给答复,你们可以拆了”。山西超牌公司的代表***表示联矿公司代表已经认可回转窑脱落了,可以拆除了。***表示拆除回转窑前要取样封存,***当即表示同意。同年8月,山西超牌公司拆除了涉案回转窑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所签订的《φ3.3×52M回转窑耐火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均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亦未要求或聘请相关部门组织重新验收,致使回转窑耐火保温装置多次发生大面积脱落、烧损等事故。即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存在过错,但作为供货方和施工方的联矿公司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因涉案回转窑技术含量较高,山西超牌公司虽提交了该回转窑的经济损失证据,但缺乏权威部门的认定,公信力不强,故不予采信。鉴于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形成合同长期履行僵局。不论是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均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为了使本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达到有机的统一,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矛盾,最佳的解决方式是双方共同委托相关权威部门或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回转窑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在化解双方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此外,山西超牌公司与联矿公司均怠于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材料验收、烘烤验收、负载验收、交窑验收报告,亦使所查明的法律事实难于接近客观事实。综上,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山西超牌煅烧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联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978元由山西超牌煅烧高岭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25元由联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联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联矿公司与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回转窑耐火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13万元,合同中就材料、施工、烘焙、负载、交窑等项目验收作了约定。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已支付上诉人联矿公司合同价款18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对回转窑耐材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表格中虽反映验收合格,已达到投入使用条件,但参与验收的***(系山西超牌公司员工)在工程验收中发现问题,在验收报告中进行了批注:“施工完毕,但浇注块有大量明显裂纹,炒料台根部有开裂现象,存在质量隐患。”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2021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回转窑耐火材料脱落事故协商座谈,上诉人联矿公司代表***表示可以拆除回转窑装置,同年8月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拆除了涉案回转窑装置。后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以上诉人联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回转窑耐火装置,导致回转窑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请求上诉人联矿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80万元并赔偿损失。上诉人联矿公司提起反诉,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由请求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验收案涉工程时发现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排除隐患,致使回转窑装置拆除,故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均存在过错。后因双方当事人怠于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验收、烘烤验收、负载验收、交窑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联矿公司、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超牌公司、上诉人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8.0元,由上诉人山西超牌煅烧高岭土有限公司负担50878.0元,由上诉人联某负担6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