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燕山道2号。 法定代表人:JONATHANR.TABO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纬一路11-3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双方在产品采购清单中明确约定采购产品、单价、数量及总价款,价款对应的是标的物价值,而不是承揽合同中应由定作人支付的报酬。采购清单项下的全部产品均是上诉人生产的既有规格和型号的产品,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不需要定作人的指示或者监督。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5MT硅埚烘干工艺-DC34LS》、《15MT无芯炉化硅冷起熔曲线—DC34LS坩埚》、《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明确标注了烘干温度及保温时间的详细参数及熔炼烧结三次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补充资料是烘干和冷起熔的工艺,没有熔炼烧结的具体工艺参数(如熔炼烧结温度、保温时间等),无法作为指导熔炼烧结的工艺文件”错误。2.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已将2019年4月30日《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及2019年5月26日《关于成型坩埚使用情况及维护注意事项说明》送达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关于成型坩锅使用异常的处理函》中也提到了上述注意事项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证明该组证据已送达给被上诉人错误。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未履行相应协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应当解除错误。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意见为“无法对质量是否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错误。2.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有协助义务,如按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是定作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错误。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应当协助上诉人完成坩埚连续3炉的不间断生产,以形成稳定的炉衬烧结结构,完成坩埚烧结。但被上诉人仅生产了一炉就停炉,且再未进行过生产,不给坩埚烧结提供条件,阻碍坩埚完成烧结,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是被上诉人,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上诉人提供了《15MT无芯炉化硅冷起熔曲线—DC34LS坩埚》、《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关于成型坩埚使用情况及维护注意事项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协助义务。4.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2日发函要求重新烧结坩埚,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回函同意维修2#坩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维修,直接于2019年10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没有进行维修或重做,故被上诉人无权以坩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5.双方的争议仅限于本合同项下的2#、3#坩埚,而1#坩埚及12个浇包并没有争议,故不能仅以小部分产品的质量争议,而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此解除合同。6.鉴定机构没有坩锅的鉴定资质,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其鉴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签字的专家不是该机构的鉴定人,鉴定意见也非该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且没有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货款2305579.50元错误。合同不应当解除,上诉人不应返还货款23055795元,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1#坩埚和12个浇包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该部分货款也要返还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错误。 合盛硅业公司辩称,一、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量身定做,由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不是仅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本案设备由被上诉人定作,上诉人根据技术指标进行加工制作,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技术指标、检验标准;买卖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一般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包装、质量、价格等一般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而非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并结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协助义务正确。三、鉴定报告反映,涉案成型坩埚到现场时为合同约定供货耐火**坩埚半成品,成型坩埚在经过烘干后,尚未形成稳定的烧结致密层;被申请人提出采用熔炼烧结工艺进行烧结,但未提供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并指导具体的烧结工艺过程;坩埚进行熔炼时,因坩埚材料不能承受熔炼过程中材料内容因膨胀或收缩受阻产生的热应力而开裂;而液态熔融义务通过裂纹和气孔进入坩埚材料内部,进一步降低坩埚的耐热震性能,促使坩埚冷却过程中出现更多裂纹。由鉴定意见可知:1.上诉人是专业的厂家,对坩埚的烧结技术是成熟、稳定的,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烧结工艺却未提供详细的工艺内容并指导;2.鉴定意见明确案涉3个坩埚由上诉人制成半成品后运送至被上诉人处,耐火浇筑料本身就是未成形的材料。故上诉人交付的坩埚存在质量问题,坩埚裂开是设备本身的产品瑕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其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合同主要设备是3个坩埚及12个浇包,被上诉人对案涉所有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2#、3#坩埚进行鉴定,但1#、2#、3#坩埚材质相同,2#、3#坩埚存在质量问题,1#坩埚也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五、涉案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盛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试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305579.5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04078.5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6175.50元(按合同总金额10%计算);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联合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尾款256175.5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2561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原告(买方)合盛硅业公司与被告(卖方)联合矿产公司签订《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定义……2.合同标的: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合同设备,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设备,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项目使用;2.1设备名称、型号(规格),设备名称: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设备型号(规格):见技术协议,设备型式:见技术协议,数量:见供货一览表;2.2凡卖方供应的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安全的、经济的和完整的并且是成熟可靠的;2.3合同设备的技术协议书、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本合同附件1;2.4卖方提供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按合同附件2;2.5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按合同附件3;2.6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按合同附件6;2.7卖方提供合同设备的运输及保险费用。3.供货范围:3.1合同的供货范围详见附件10设备及备品备件分项报价;3.2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及附属件、设备及附属件质量合格证、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卖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第三章相关条款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卖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补上,且不发生费用问题。4.合同价格:4.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561755元,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208409.48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保险费、运杂费、卸车费、安装调试费、检测实验报告等与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费用;4.2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4.3所有报价均为货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价,合同价格在合同执行期内不得变动。5.付款方式:5.1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卖方同意买方按人民币支付合同价款;5.2付款方式电汇或汇票;5.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按4:3:2:1方式,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卖方开始生产;发货前一周,卖方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发货款;货到现场卖方安装检测后设备安全正常运转,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0%到货验收款,货到买方现场7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寄送给买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尾款,卖方现场技术指导完毕,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款;5.4付款时间以买方电汇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5.5如买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仍不发货(或不全部发货),且不按合同约定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即使买方被迫支付全部货款后,并不能免除卖方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同时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5.6买方以上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表示卖方交付设备质量合格或卖方已交付全部设备。6.交货期和完工日期:6.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整套设备预付款到账后45天(坩埚产品45天,其余2周),每迟一天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此交货期是指最后一件货物抵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卖方可以在事先征得买方同意后提前交货,具体交货批次、地点、交货部件的数量在签定订货合同时确定。若买方需要交货时间顺延,则交货时间最终以买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付款时间也相应顺延;6.2完工期是指本合同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168小时运行无质量问题后,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的时间。……14.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4.1卖方应严格按照设备材料制造国家标准和机械行业标准进行制造,出厂前卖方的质量检验部门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各项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质量证明书后,方能出厂;14.2买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检验标准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到安装现场解决,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日内抵达安装现场进行处理;14.3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后的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卖方对设备材料制造和安装质量负责,在买方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正确使用、维护及存放的情况下,卖方应保证设备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正常运行,如确因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技术参数不能达到国内(或国外)标准,卖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接到买方通知之日起1日内派人抵达设备使用现场处理,在30天内免***更换因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导致有缺陷的部件及材料,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14.4卖方应对所供应的外协件及材料的质量负责,其负责期限和责任范围等同于14.3条款的约定,卖方在交货时应提供外购件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证明文件。15.检验:15.1在发货前,卖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证书,该证书将作为提交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卖方检验的结果和详细要求应在质量证书中加以说明,并提供规定检验的证书;15.2货物运抵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数量或其他与合同不符,或在第14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退换货并向卖方提出索赔,且由卖方承担全部检验费用;15.3货物检验合格只代表到货时未发现货物表面瑕疵和明显质量问题,并不代表货物产品质量合格,货物质量的确定还需安装调试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子以确认,作为最终验收。16.索赔:16.1根据合同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卖方对买方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A.卖方同意退货,并用合同中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金、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保护拒收的货物所付出的其他费用(包括间接损失);B.根据货物低劣程度以及买方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经买卖双方商定同意降低货物的价格;C.用符合规格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所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同时卖方应按第14条规定,对更换件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D.由于卖方设计、制造或安装缺陷造成现场改造或影响工作效率时,工作或修补缺陷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并视情况扣除质保金,同时造成拖延工期时、卖方应按本合同第18条承担违约责任;性能保证详见附件1技术协议,上述技术参数不能达标时卖方应按本合同第18条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免除卖方在规定时间内使买方在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使设备达到性能要求的责任;16.2卖方提交违约金后,仍有义务向买方提供技术帮助,采取各种措施以使设备达到各项经济指标,本合同的违约金总额将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10%,如卖方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间接损失)超过10%,卖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的实际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行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卖方支付全部违约金或者卖方提供的满意的替换件被买方接受之日,即为买方承认设备可以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证书之日;16.3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因卖方提供设备(或部分零件)不合格,导致对设备(部分零件)进行维修或更换,应当重新验收,卖方交付的相应设备质量保证期自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顺延一年;16.4卖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设备的成套设备是国内(或国外)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国内(或国外)先进的,成熟的,质量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卖方保证根据本合同附件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图纸是清晰、完整统一和内容正确、准确的并能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的要求;卖方为“合同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到买方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时止。因卖方设备原因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卖方应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新设备,直至达到买方要求,买方将保留索赔权利;16.5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换货和修理;如需换货,卖方应负责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换货的一切费用,换货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的1个月内,对于那些在1个月内不可能修理或调换的货物,可经买方特殊允许另行商定期限;卖方可委托买方在现场进行损坏设备的修理,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由于买方未按卖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施工、安装、调试及非卖方技术人员的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买方负责修理,更换,但卖方有义务尽快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对于买方要求的紧急部件,卖方应安排最快的方式运输,所有费用均由买方负担;16.6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十五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卖方应完成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卖方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不负责任;16.7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否则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换货、赔款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换货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担;16.8如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换货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16.9由于卖方责任,在“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验收试验后,如经第二次验收试验(由于卖方原因)仍不能达到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卖方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间接损失),不足部分,买方保留进一步向卖方追偿的权利;卖方提交违约金后,仍有义务向买方提供技术服务,采取各种措施以使设备达到各项经济指标;16.10如合同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系卖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如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等),则其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一年;如合同设备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书面要求卖方确认或要求卖方维修、更换设备,如果如卖方拒绝确认或维修、更换设备,买方有权向第三方专业技术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测,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卖方承担,同时卖方应按本合同第18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6.11卖方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均构成违约,卖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间接损失),不足部分,买方保留进一步向卖方追偿的权利,且买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卖方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免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规定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卖方除按照本合同第6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并按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确属卖方责任,未能按本合同附件的规定按时交付经双方确认属严重影响施工的关键技术文件时(迟交时间的计算以本合同条规定为准);(3)由于卖方服务的疏忽和/或错误,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双方一致承认的延误,卖方需承担除本条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可预期的间接损失);(4)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其他违约情形;16.12所有权、知识产权担保条款:卖方应对合同项下产品的合法、完整的所有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得在这些产品上设定或允许他人设定任何形式的保证或物权担保;卖方应对合同项下产品及相关配套技术、服务依法自主拥有或有权合法使用的知识产权负完全的担保责任;由于卖方不适当、不正确、不完整的履行上述两项担保义务的,视为违约行为,除因独立处理相关侵权纠纷、担负相关费用并向买方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述技术参数不能达标时承担违约金并不排除卖方在规定时间内使买方在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使设备达到性能要求的责任;16.13如果在买方发出的索赔通知后30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如卖方未能在买方提出索赔通知后30天内或买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按照本合同第16.1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买方将从未付款或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22.违约终止合同:22.1若卖方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供应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前来处理,或经卖方两次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A.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或买方同意延长的限期内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货物;B.如果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在上述任一情况下,卖方在收到买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或经买方书面认可延长的时间内未能矫正其过失,卖方均构成违约,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2.2在买方根据上述第22.1条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类似未交的货物和服务,卖方应对购买类似货物和服务所超出的费用部分负责,但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部分;22.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过错导致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原告合盛硅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联合矿产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双方就甲方15T硅炉炉衬、15T硅铝炉炉衬及硅水包施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设计结构:一、中频炉炉衬结构,(1)15T硅炉炉衬结构,炉墙结构:6mm**纸+(65mm~97mm厚度)DRI-VIBE95A干振料+(80mm~112mm厚度)成型坩埚;底部R角高度250mm;炉底结构:6mm**纸+(220mm厚度)DRI-VIBE95A干振料+(100mm厚度)成型坩埚,炉嘴使用CWBPM91现场制作,炉嘴开口尺寸由乙方与中频炉厂家沟通决定;(1)15T硅铝炉炉衬结构,炉墙结构:6mm**纸+(65mm~106mm厚度)DRI-VIBE95A干振料+(80mm~109mm厚度)成型坩埚;底部R角高度300mm;炉底结构:6mm**纸+(220mm厚度)DRI-VIBE95A干振料+(100mm厚度)成型坩埚,炉嘴使用CWBPM91现场制作,炉嘴开口尺寸由乙方与中频炉厂家沟通决定;(3)硅水包包衬结构,包衬结构:包璧结构(由内而外):**纸0.32mm+ENERGY-SAVINGCERAMICCOATING1700(10mm)+DURACON34LS125mm;包底结构(由内而外):**纸0.32mm+ENERGY-SAVINGCERAMICCOATING1700(10mm)+DURACON34LS140mm。2.施工前准备,乙方准备好相应产品及材料后,有以下几点工作需要甲方提前准备:一、中频炉施工前准备,(1)施工前需要检查中频炉以下各部分是否正常:线圈是否紧固,有无漏水或渗水;所有炉体紧固螺丝是否有松动;炉底顶出块是否安装到位;液压,电器,水路系统工作是否正常;安装坩埚前建议进行一次功率测试;(2)坩埚烧结所用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将协助甲方进行现场施工和烧结指导工作;(3)施工工具准备:电动筑炉器1台(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施工用的除气叉2~4把,(图纸见附件);准备好电动筑炉器辅助振动头,制作不同长度以满足不同炉衬打结高度的需要(图纸见附件);测温用K型热电偶3根(长度大于1.5米),并配套热电偶的补偿导线及测温仪表(测温范围为0-1300度)(由乙方提供);快刀数把,用于割包装袋;水平尺一把,用于炉底刮平;施工所需的其它辅助材料(固定坩埚的木楔块等)。二、硅水包包衬施工准备,(1)甲方准备好硅水包浇注所使用的模具,若甲方无相关制作图纸,乙方可为甲方设计相关模具图纸,由甲方现场制作;(2)考虑到硅水包所接触产品对纯度要求较高,因此建议甲方提供一定数量的纯净水以方便进行施工,具体数量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而定;(3)方需提供浇注料混制所需的立式搅拌机1~2台,所使用电机功率大于6kw以上最优。同时提供混凝土振动棒2台(套),振动棒棒头直径为50mm;(4)硅水包烘烤相关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相关烘烤工艺曲线;3.施工及烧结:(1)乙方人员进入甲方现场前,需要严格遵守甲方相关安全制度,劳保用品穿***后方可进入甲方现场;(2)在现场准备工作完成之后,施工前乙方需向甲方参与施工人员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施工时乙方技术人员将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包括炉衬打结及烧结,包衬打结及烘烤;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甲方施工人员密切配合乙方,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及烧结工艺进行操作,并做好现场记录;4.产品及售后服务:(1)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相关产品的说明书,并及时向甲方说明产品使用相关注意事项;(2)乙方需要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定期进行现场技术回访并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技术及产品培训;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问题双方需要及时沟通,若需要现场解决的,乙方人员须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5.异常情况说明:(1)甲方需要按照方案中施工前准备要求完成准备工作,同时在生产过程中谨防出现以下情况:由设备线圈漏水造成炉衬受损;设备停电60分钟以上造成的炉衬非正常开裂;以上内容经过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式三份,由双方盖章确认后存档,若出现协议中未涉及之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讨论解决,此处不做列举。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合盛硅业公司给被告联合矿产公司出具《关于联矿成型坩埚使用异常的处理函》,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12月20日和贵司签订了《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现坩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1.2#3#中频炉炉衬烘烤、熔炼过程中出现轻微竖向裂纹,3#中频炉熔炼过程中有大于1mm的竖向裂纹;2.2#炉衬冷却后表面有明显的横向及竖向裂纹(此时设备已有漏炉报警),5月21日3#炉衬出现同样问题,比2#炉衬裂纹更严重;3.因设备持续出现漏炉报警,为找出漏炉报警原因,7月17日3#成型坩埚炉衬全部拆除清理结束。拆除过程中发现横、竖向裂纹有多处液体渗透至干震料缓冲区等质量问题。现因成型坩埚炉衬材料自身达不到现有生产工艺要求,所以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天内更换炉衬材料并无偿重新制作坩埚以符合我司生产工艺要求。基于以上事实并结合合同第16.7“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否则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换货、赔款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换货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担”及第18条“除合同第19条规定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提供服务,产生质量问题,或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任何一条款的承诺都属卖方违约,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买方仍有权向卖方追诉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一切责任的权利。 2019年08月15日,被告联合矿产公司向原告合盛硅业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公司来函,也感谢贵司对联矿和联矿耐火材料的信任和支持!此次根据我司人员现场所掌握的情况,并结合贵司函件中提到的问题,我司有以下两点需要向贵司说***:1.在与贵司达成此次合作之前,我司已与贵司加拿大技术提供方(下称贵司技术方)合作多年,我司中频炉所用产品表现亦获得贵司技术方认可。因此在此次达成协议之前,我方按照贵司技术方指定材料型号选材,并将所使用材料先期交予贵司及贵司技术方确认并已经过贵司所指定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同时我司所提技术方案也在得到贵司技术方认可。在完成以上工作后我司方开始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对于函中所提坩埚使用后的情况,在我司技术人员现场跟踪安装、熔炼及拆除全过程后分析,认为现有实验工艺不成熟是造成开裂的主要原因。2.对于触发漏炉报警情况的说明。现场所拆除3#炉炉衬总厚度为160mm,其中成型坩埚厚度为80mm,干振料背衬厚度为80mm。根据现场拆除的情况,炉衬安全厚度尚有总厚度的一半(80mm),该厚度不足以触发如此高的报警数值(60MA)。同时炉衬拆除后,漏炉报警仍有较高数值(50MA),因此建议贵司详询设备厂家。由于贵司此实验项目所涉及工艺属于国内首例,保密性要求较高,在使用前,贵司技术方并未向我司现场技术人员详细说明技术要点,因此我司对于贵司实验工艺了解较少。在实验过程中为了满足贵司技术方要求,现场坩埚的实际熔炼与烧结工艺与我司所提工艺差别较大,使得坩埚烧结及后期使用过程经受多次冷热冲击,对坩埚开裂造成很大影响,是造成坩埚开裂的主要原因。在贵司实验项目进展过程中我司人员全程协助指导安装施工,积极配合贵司实验进度安排。对于实验进展过程中出现以上状况,我司也是急贵司之所急,专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跟踪分析问题。关于实验现阶段出现的情况,贵司技术方已与我司研发部门多次沟通。基于首次实验后对现场工艺的重新认识和掌握,依照贵司技术方要求,我司研发部门重新核定贵司技术方对材料中硼、磷元素含量的要求,而后重新选择坩埚制作材料,相应材料已经过我方和贵司指定的第三方共同检测合格,并经过贵司技术方论证,现已获得贵司技术方的同意认可。同时贵司技术方也同意在下次坩埚烘烤烧结时完全按照我司所指定工艺操作。截止现在,2#、3#炉各完成一炉生产,且所生产产品指标合格。而我司产品除成型坩埚出现裂缝外,其余产品均运行表现良好,同时根据3#坩埚拆除情况,我司也针对2#坩埚提出处理方案,可保证2#坩埚的正常使用。因此我司诚挚希**司根据《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中5.3.4条款“合同设备总价的10%做为设备尾款,卖方现场技术指导完毕,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款”,确认支付除坩埚以外其余产品的合同尾款,即204940元。而后我司即可与贵司协商新材料坩埚制作事宜。以上我司诉求还**司考虑斟酌!经过前期地深入合作,我司已与贵司建立了互信。对于贵司所实验工艺的前景,我司有着充分的认识。同时对于实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我司也有技术能力和信心帮助贵司打通工艺,实现双方共赢! 2019年10月9日,原告合盛硅业公司给被告联合矿产公司出具《关于成型坩埚使用异常的处理函》,内容为:我司已收到贵司的回复函,现对回函中所提的问题做如下回复:1.2018年10月14日和贵司产品技术交流过程中,双方已对合同标的的技术方面进行了必要的沟通,贵司确认此产品可符合生产节点的要求。2.出现质量事故后,贵司于5月26日的答复函中提出下述要求;坩埚运行及维护方面必须连续生产,中间停炉不能超过24小时,停炉必须修补裂缝预热10小时以上使用。而以上要求在产品制作前贵司技术沟通时并未提前说明,双方的技术协议中更没有约定,故贵司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我司不予接受,如果贵司在技术沟通时提出以上这一要求,我司是不会使用此炉衬烧结方案。3.2019年5月14日坩埚在烘烤预热及后期使用过程中出现裂纹。烘烤、预热运行工艺完全由贵司提供,因此提出我司实验工艺不成熟是造成开裂的主要原因是不合理的。4.函件中提出2#、3#炉各完成一炉生产,除成型坩埚出现裂缝外,其余产品均运行表现良好。从贵司所述结论此产品第一次生产就出现炉衬开裂,虽没有完全穿透,但炉衬异常开裂现象已属实,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造成试验后期不能使用。5.根据3#炉坩埚拆除情况,贵司没有详细说明对异常产品2#坩埚使用可行性处理方案。是否为修补后使用?修补后可使用几炉?是否可达到我司生产工艺节点要求?如何保证不会造成在生产中发生穿炉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综上所述:坩埚异常开裂主要因素是贵司自身产品质量问题,非我司使用不当造成的,贵司也在回函中承认坩埚出现裂缝,因此贵司回函中的解释并不能掩盖贵司坩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公司在收到此函后能积极配合我司对问题设备进行整改,以达到我司合理要求。同时,本合同物资为一个配套的整体,由于坩埚质量问题导致其余配套物资无法正常使用,尚不能确认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因不符合《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中5.3.4条款“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款”,故在未整改完毕前,我司将暂扣合同尾款(合同设备总价10%),直至设备能够达到我司的生产工艺节点要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希**司在后期材料选择方面也必须达到我司的生产工艺节点要求。除此以外,我司仍将保留追究贵司一切责任的权利。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合盛硅业公司给被告联合矿产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试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BHS2018-2415),合同约定由贵司向我司提供工业硅提纯试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总价格¥2561755元。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约付款,但贵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坩埚在首次运行过程中均出现多道显著裂纹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其他配套材料也无法使用。我司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电话通知贵可前来处理并且先后多次发函告知贵司尽快解决此事,但是贵司全今不仅没有提供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和措施,而且以各种理由推拖,已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贵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我司多次书面告知,贵司至今末处理和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已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致使合同日的无法实现,现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以及合同第22条“违约终止合同”条款的约定,正式通知贵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试验线使用原科及耗林买卖台同》(合同编号:XBHS2018-2115),同时贵司白收到本函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可已付货款¥2305579.50元(收款单位: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账号:10×××5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经济开发区支行)。否则我司不排除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利息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有贵司承担。特此函告。 2021年6月7日,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其中分析说明:1.成型坩埚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质量要求的相关分析。在合同“14.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约定:卖方应严格按照设备材料制造国家标准和机械行业标准进行制造。出厂前卖方的质量检验部门应按照国家制定各项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质量证明书后,方能出厂。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后的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卖方对设备材料制造和安装质量负责,在买方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正确使用、维护及存放的情况下,卖方应保证设备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正常运行。合同中没有涉案成型坩埚的明确技术参数要求,在《技术协议》中没有对涉案成型坩埚材料的明确质量技术参数要求。现场勘验及补充资料过程中,申被双方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双方约定涉案成型坩埚的具体质量技术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资料时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为DC34LS浇注料的使用说明书,并非涉案成型坩埚的使用说明书,未提供坩埚的质量证明文件。因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没有涉案成型坩埚的明确技术参数要求,合同约定的坩埚质量标准不明,申被双方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涉案成型坩埚的具体质量技术要求,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成型坩埚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说明书等合同约定资料,故专家组不能回复涉案坩埚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2.成型坩埚出现裂纹的原因。被申请人在《对于的回复》中表述坩埚到现场前的加工工艺过程:加水搅拌--落到模具--成型--约2至3天脱模--风干--烘烤烧结(一次)。烘烤烧结的最高温度为650度,最高烘烤烧结温度的保温时间12小时。被申请人在《关于成型坩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中说明“我公司制定了严格的烧结升温曲线,从室温升温至1100度需要72小时左右。而后需要加入满炉合金进行熔化并长时间保温,由于液态金属具有良好的热传导性能,可使坩埚热面在高温下均匀形成初始烧结层。而后须经过连续3炉的不间断生产,增加初始烧结层的厚度,最终形成稳定的炉衬烧结结构。”由上可知,涉案成型坩埚到现时为合同约定供货耐火**坩埚的坯体,需要烘烤和借助熔化合金时熔融合金的热传导形成稳定烧结层,即最终成为合同约定供货的耐火**坩埚。《技术协议》中约定:施工前乙方需向甲方参与施工人员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施工时乙方技术人员将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包括炉衬打结及烧结,包衬打结及烘烤。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及烧结工艺进行操作并做好现场记录。被申请人在《对于的回复》中称“申请人公司的外国专家***负责整个项目技术,他提供熔炼工艺并直接负责熔炼过程,被申请人并未深度参与。实际的烧结工艺及熔炼工艺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并***及申请人也未提出具体的烧结工艺要求。”被申请人所提供补充资料中含《5MT硅埚烘干工艺-DC34LS》、《15MT无芯炉化硅冷起熔曲线---DC34LS坩埚》,并没有提供《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中熔炼烧结的具体工艺。在后续补充资料时,角被双方皆未提供现场坩埚实际具体熔炼烧结工艺。烧结是耐火制品制造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烧结阶段,坩埚坯体中的各种反应趋于完全,液相数量增加,由于液相的扩散、流动、溶解沉析传质过程的进行,颗粒在液相表面**作用下,进一步靠拢而促使坯体致密化,体积缩小,气孔率降低;同时,结晶相进一步长大而达到致密化。耐火材料高温烧结后,气孔率降低,致密度提高,强度提高。从取样断口上分布的异物可知,涉案3号坩埚在熔炼时已出现熔融物渗入。断口检查发现部分取样样品的断口局部区域存在气孔。采用能谱法对元素进行分析,坩埚材料主要元素为C、0、Na、A1、Si、Ca,其中Na元素重量百分比为0.37%,Si元素重量百分比为1.38%,Ca元素重量百分比为2.29%。断口上异物的主要元素为C、0、A1、Si、Ca,未检查出Na元素。**坩埚的杂质元素通常会降低坩埚的耐热震性能,尤其是Na元素易形成低熔点氧化物显著降低耐火材料的耐热度和强度。坩埚在熔炼烧结过程中,坩埚材料会因温度发生变化产生膨胀或收缩,材料内部会因膨胀或收缩受阻产生热应力,当涉案坩埚材料所承受热应力超过材料强度极限时,会导致涉案坩埚开裂;液态的熔融异物通过裂纹和气孔进入坩埚材料内部,因坩埚材料和异物的膨胀系数存在差异进一步降低坩埚的耐热震性能,促使坩埚冷却过程中出现更多裂纹。鉴定意见: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没有涉案成型坩埚的明确技术参数要求,申被双方未提供双方约定的涉案成型坩埚的具体质量技术要求,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成型坩埚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说明书等合同约定资料,专家组不能回复涉案坩埚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涉案成型坩埚到现场时为合同约定供货耐火**坩埚的半成品,成型坩埚在经过烘干后,尚未形成稳定的烧结致密层;被申请人提出采用熔炼烧结工艺进行烧结,但并未提供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并指导具体的烧结工艺过程;申请人进行熔炼时,坩埚材料不能承受熔炼过程中材料内部因膨胀或收缩受阻产生的热应力而开裂;当液态的熔融异物通过裂纹和气孔进入坩埚材料内部,进一步降低坩埚的耐热震性能,促使坩埚冷却过程中出现更多裂纹。 2021年7月7日,《成型坩锅质量鉴定报告之异议书》,2021年7月5日,我公司收到贵院邮寄来的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型坩锅质量鉴定报告》,现对于该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意见。一、鉴定报告第10页七、鉴定意见第二段表述“涉案成型坩锅到现场时为合同约定供货耐火**坩锅的半成品”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坩锅是鉴定申请人的预制品,有试验性质。我公司与鉴定申请人达成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中明确列明了供货产品(见买卖合同第22页),且供货产品是鉴定申请人外国专家***及项目负责人一同到我公司多次考察,根据***指定样品送往上海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其要求后,向我公司指定采购了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产品。我公司按照采购清单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按照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完成成型坩锅制作。鉴于申请人的外国专家***因技术保密等原因,没有在技术协议中提出坩锅熔炼烧结工艺,同时也没要求我公司提供熔炼烧结工艺,故我公司提供成型坩锅到现场时为供货耐火**坩锅的成品。二、鉴定报告第10页七、鉴定意见第二段表述“但并未提供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并指导具体的烧结工艺工程”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本案涉及坩锅是鉴定申请人的预制品,有试验性,所有技术均是由鉴定申请人的外国专家***负责并主导。我公司作为专业的耐火材料供应商,根据自身经验技术善意提供了《关于成型坩锅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5MT硅锅烘干工艺-DC34LS》、《15MT无芯炉化硅***曲线-DC34LS坩锅》等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且在鉴定申请人的外国专家***主导下,我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了2#坩锅第一炉熔炼,完成后坩锅没有产生裂纹。故我公司善意提供了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并指导具体的烧结工艺工程。 2021年7月29日,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了贵院转交的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成型坩埚质量鉴定报告》之异议书后,由单位领导组织鉴定专家组成员,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内部审议复核,经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表达无误,现就相关异议回复如下:一、关于异议的回复。报告中已阐述:“被申请人在《对于的回复》中表述坩埚到现场前的加工工艺过程:加水搅拌--落到模具--成型--约2至3天脱模--风干--烘烤烧结(一次)。烘烤烧结的最高温度为650度,最高烘烤烧结温度的保温时间12小时。被申请人在《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中说明“我公司制定了严格的烧结升温曲线,从室温升温至1100度需要72小时左右。而后需要加入满炉合金进行熔化并长时间保温,由于液态金属具有良好的热传导性能,可使坩埚热面在高温下均匀形成初始烧结层,而后须经过连续3炉的不间断生产,增加初始烧结层的厚度,最终形成稳定的炉衬烧结结构。”由上可知,涉案成型坩埚到现场时为合同约定供货耐火**坩埚的坯体,需要烘烤和借助熔化合金时熔融合金的热传导形成稳定烧结层,即最终成为合同约定供货的耐火**坩埚。”未经高温烧结的坩埚不属于耐火**坩埚成品。被申请人提供的成型坩埚到现场时是耐火**坩埚的半成品(也可认为是被申请人所表述的预制品)。二、关于异议二的回复,报告中已阐述:《技术协议》中约定:施工前乙方需向甲方参与施工人员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施工时乙方技术人员将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包括炉衬打结及烧结,包衬打结及烘烤。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及烧结工艺进行操作并做好现场记录。被申请人在《对于的回复》中称“申请人公司的外国专家***负责整个项目技术,他提供熔炼工艺并直接负责熔炼过程,被申请人并未深度参与。实际的烧结工艺及熔炼工艺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并***及申请人也未提出具体的烧结工艺要求。”被申请人所提供补充资料中含《5MT硅埚烘干工艺-DC34LS》、《15MT无芯炉化硅冷起熔曲线---DC34LS坩埚》,并没有提供《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中熔炼烧结的具体工艺。在后续补充资料时,申被双方皆未提供现场坩埚实际具体熔炼烧结工艺。《技术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指导施工,包括炉衬打结及烧结,并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及烧结工艺进行操作并做好现场记录。按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外国专家***提供熔炼工艺并直接负责熔炼过程,被申请人并未深度参与;实际的烧结工艺及熔炼工艺,被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现场坩埚熔炼烧结的工艺记录。按被申请人所述,本应由被申请人指导并实施的坩埚熔炼烧结工作实际上由申请人的外国专家***主导。被申请人所提供补充资料是烘干和冷起熔的工艺,所提供的资料中没有熔炼烧结的具体工艺参数(如熔炼烧结温度、保温时间等),无法作为指导熔炼烧结的工艺文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联矿成型坩埚使用异常说明》,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在使用后出现多处横竖裂纹,致使设备持续出现漏炉报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认为该份说明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对其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2019年4月30日《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2019年5月26日《关于成型坩埚使用情况及维护注意事项说明》,证明案涉坩埚出现裂纹是由原告使用不当停炉造成的,并且在坩埚出现裂纹时,被告积极解决问题,提出修补意见,但是原告不同意重作或修补。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收到,并且文件中没有被告盖章,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最后落款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并且被告未证明该组证据已送达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另查,原告合盛硅业公司已支付被告联合矿产公司货款230557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实际案涉标的物是由原告定作,被告联合矿产公司进行加工制作,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为便于原告验证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方便原告对工作成果的使用,被告作为承揽人在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设备材料制造国家标准和机械行业标准进行制造。出厂前被告的质量检验部门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各项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质量证明书后,方能出厂。而本案被告未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说明书等合同约定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质量是否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予以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对此不利后果。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施工前被告需向原告参与施工人员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施工时被告技术人员将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包括炉衬打结及烧结,包衬打结及烘烤。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及烧结工艺进行操作并做好现场记录。案涉成型坩埚到现场时为合同约定供货耐火**坩埚的半成品,成型坩埚在经过烘干后,尚未形成稳定的烧结致密层,被告提出采用熔炼烧结工艺进行烧结,但未提供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并且未指导具体的烧结工艺过程,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协助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同意。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合盛硅业公司向被告联合矿产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已通知被告进行解决,但被告未处理和采取有效的措施,所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均没有对涉案成型坩埚的明确技术参数进行约定,双方也未提供涉案成型坩埚的具体质量技术要求。在此情形下,案涉成型坩埚的质量应当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本案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的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安全的、经济的和完整的并且是成熟可靠的,结合原告生产实际使用情况,本案案涉标的物未达到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提供的案涉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并且被告未履行相应协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提供的成型坩埚质量不合格,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收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305579.5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案涉合同质量标准约定、合同履行及实际操作中均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并且结合双方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试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货款2305579.5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801元,由被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432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8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成型坩埚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说明书等合同约定资料”、“被申请人所提供补充资料中含《5MT硅埚烘干工艺-DC34LS》、《15MT无芯炉化硅冷起熔曲线---DC34LS坩埚》,并没有提供《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中熔炼烧结的具体工艺”、“被申请人提出采用熔炼烧结工艺进行烧结,但并未提供详细的熔炼烧结工艺并指导具体的烧结工艺过程”、“被告提交2019年4月30日《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说明》、2019年5月26日《关于成型坩埚使用情况及维护注意事项说明》,……该组证据最后落款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并且被告未证明该组证据已送达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坩埚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及使用说明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却在鉴定报告中对该说明书进行引用存在矛盾,上诉人提供了关于成型坩埚质量说明和使用说明,提供了详细的烧结工艺及具体过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涉案2#、3#坩埚炉的烘干记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将2#、3#坩埚烘干后,交给被上诉人熔炼生产,上诉人履行了指导烘干和熔炼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并**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签字或被上诉人的公章。二、**的专家证人证言,****:其系河南郑州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教师,其认识上诉人的总经理和销售副总经理;其认为一审鉴定机构的检测专长不是耐火材料,鉴定报告有几个地方不专业,具体表现如下:1.鉴定报告载明耐火材料有气孔导致融溶异物渗漏和坩埚有裂纹是不合理的,因为耐火材料肯定有气孔,且产品说明书载明气孔占比14%-17%,由此反映鉴定专家不太懂耐火材料;2.鉴定报告第六部分载明断口坩埚材料主要元素为碳、氧、钠、铝等,其实坩埚材料不包含碳元素,为了检测坩埚材料,会在断口处涂一层碳粉,碳是人为涂抹的,不是坩埚材料中具备的元素,由此反映鉴定专家不具备耐火材料的专长,也不懂耐火材料的能谱分析方式;3.断口坩埚材料没有检测到钠元素,因为融溶体坩埚材料中不包含钠,鉴定报告得出钠元素进入坩埚材料中形成了低熔点化合物,降低耐火材料的耐热度和强度的结论不正确;据此反映鉴定报告没有权威性和可靠性;涉案坩埚至今尚没有国家标准,其没有看过被上诉人的设备现场,其依据上诉人向其提交的书面描述内容分析涉案坩埚出现裂纹的原因为:坩埚需进行连续高温运行三次烧结才能在表面形成保护膜,烧结通常是在使用过程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烧结过程中不需要技术指导,而买方没有依据操作流程连续运行三次高温烧结,导致坩埚出现裂纹,责任在于买方。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到过现场,证人仅依据上诉人的**得出结论,其证言无法推翻鉴定结论。 另查明:一、涉案的3个坩埚与12个浇包系连接使用的,其中1#坩埚连接了几个浇包单独使用,2#、3#坩埚分别连接了几个浇包使用,坩埚外壳是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坩埚内衬是上诉人生产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坩埚暂无国际标准。 二、上诉人二审**其现场技术人员2019年5月13日对2#、3#炉进行了烘炉技术指导,涉案坩埚是熔炼硅金属提纯的生产工艺,坩埚的烧结工艺是在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完成的,2#炉烘干后,被上诉人投料生产,其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第一炉烧结完了,被上诉人要求停炉,其技术人员提示必须连续高温烧结三次,如停炉会造成开裂并影响烧结,当时3#炉还未进行生产,其技术人员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生产,被上诉人不生产,其技术人员就离开了现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人技术人员要求其生产而其坚决不生产的事实不予认可,并**2#炉2019年5月16日至19日、3#炉2019年5月18日至21日第一次使用后就发现有裂纹,发现裂纹后,其联系上诉人,2019年5月22日上诉人派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让其剔除炉衬表面的炉衬壳体,当时没有发现渗漏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在烧结过程中强行停炉并拒绝按上诉人指导的操作流程执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采购并定作的产品,其中坩埚炉体并非上诉人生产,而炉体内衬则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生产的,且涉案设备不单纯仅包含定作,还包含现场安装及技术指导等,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系其生产的通用成品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依据合同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反映,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上诉人是否返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定作采购涉案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硅提纯,上诉人2019年4月底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2019年5月中下旬陆续对2#、3#炉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第一次使用2#、3#炉后发现炉体中的坩埚出现裂纹,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坩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坩埚出现裂纹的原因是由哪一方造成的。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确定涉案坩埚存在质量问题,坩埚出现裂纹系由上诉人原因所致,理由如下:一、技术协议第3条第(2)、(3)款约定,现场准备工作完成后,施工前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参与施工人员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施工时上诉人技术人员将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包括炉衬打结及烘烤,施工过程中,需要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密切配合上诉人,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上诉人必须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及烧结工艺进行操作并做好现场记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现场技术指导,且技术协议约定施工及烧结工艺的履行义务方系上诉人,上诉人虽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的说明》,考虑坩埚烧结对温度、烧结升温曲线、温度梯度、烧结时间、烧结次数等均有严格的执行规则,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上诉人作为生产方对此是完全掌握的,故不能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关于成型坩埚烧结及使用注意事项的说明》而免除其对涉案坩埚烧结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技术协议完成连续三次高温烧结坩埚工艺的操作,故未完成坩埚烧结使其表面形成保护膜系因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一次高温烧结后不配合其进行剩余两次高温烧结,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对坩埚开裂原因分析亦无法反映上诉人**的该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不予采信。二、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复函中载明:对于函中所提坩埚使用后的情况,在上诉人技术人员现场跟踪安装、熔炼及拆除全过程后分析,认为现有实验工艺不成熟是造成开裂的主要原因,实验项目所涉及工艺属于国内首例,实验过程中为了满足被上诉人技术要求,现场坩埚的实际熔炼与烧结工艺与上诉人所提工艺差别较大,使得坩埚烧结及后期使用过程经受多次冷热冲击,对坩埚开裂造成很大影响,是造成坩埚开裂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在复函中认可,涉案坩埚工艺在国内属于首例,现有实验工艺不成熟是造成开裂的主要原因。三、买卖合同第16.4条、第22.1条约定,卖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设备的成套设备是国内或国外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国内或国外先进的,质量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因卖方设备原因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卖方应免***或更换新设备,直至达到买方要求;若卖方供应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前来处理或经卖方两次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涉案设备第一次运行出现坩埚裂缝现象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解决问题,上诉人虽多次回函,但未对涉案坩埚进行修复或维修,直至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回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尾款后才与被上诉人进一步协商新材料坩埚制作事宜,故上诉人未按约履行维修、修复及更换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上诉人提交专家证人****坩埚裂纹的原因,系依据上诉人单方书面描述内容进行分析,同时证人亦未到现场查看涉案坩埚的具体情况,故**的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坩埚开裂的原因,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涉案坩埚属国内新型产品,且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故鉴定机构找来相关部门的专家对坩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意见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通过鉴定意见反映,涉案坩埚系半成品,未完成坩埚烧结工艺,同时结合技术协议约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烧结操作工艺,涉案设备使用一次后就发生了坩埚开裂现象,据此反映涉案坩埚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制作的设备包括坩埚和浇包,坩埚和浇包系联动共同使用并一体采购的,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会影响到整套设备的正常使用;1#炉体的坩埚及烧包虽未使用,但该坩埚的工艺与2#、3#坩埚是一致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实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应予全部解除,上诉人应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已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尽可能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一并返还上诉人,设备由上诉人自行拆卸并拉走。 综上所述,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一审判决未将合同解除后设备返还问题一并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即:“解除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业硅提纯试验线使用原料及耗材买卖合同》;被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货款2305579.50元;驳回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设备返还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设备由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自行拆卸并拉走。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2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4325元,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58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10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