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云南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37671号 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燕山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85045D。 法定代表人:JONATHANR.TABOR,董事长。 被告:云南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登云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1066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桂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平静雪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