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埠瑞联特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埠瑞联特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瑞联特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埠瑞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埠瑞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2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对被告公司的100架综采液压支架进行维修,单价24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修缮了99架,修理费共计2425500元,并按期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到2019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修理费2000000元,尚欠42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被告蔺润公司辩称,一、涉案《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不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其上蔺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是有效合同,对蔺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对蔺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共50张《蔺润支架修缮返厂登记表》上所书写的“日期”从2018年7月13日开始至2018年7月30日终止,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6月5日”,二者时间明显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他从未担任过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蔺润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蔺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签收货物,并至今未得到蔺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亦对蔺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代表双方的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出票人或收款人并非蔺润公司,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蔺润公司曾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或曾经取得过票据权,更无法证实蔺润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该院提交证据:1、《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蔺润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履行期限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6月5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自动解除,也就是说即使假设合同真实有效,在2018年6月5日之后,该合同已经自动解除。该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有异议,但其未向该院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或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蔺润支架修缮返矿登记表50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50份矿方签名处“***”字样有多种笔体,且***并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其签字无法代表公司。该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虽由原告制作,但均有双方代表签字,被告对矿方签字处“***”字样有异议,但被告亦未向该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且人眼观察无明显差异,故对被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是被告公司采购部门员工,其在登记表上签字系其职责所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专门获得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对于***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3、增值税发票25张,欲证明合同已履行。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不能作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或原告履行了修缮义务的直接证据。该院经核对,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该院依法确认。4、收据三份及对应的承兑汇票,欲证明被告付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承兑汇票无法体现被告信息。原告反质证认为,2018年被告公司有执行案件,被告账户被冻结,为了避免无法支付,承兑汇票由第三方直接交由原告,故体现不出来是被告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虽原告履行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但原告提供的服务已经过被告公司负有相应职责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延迟履行的认可。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修理费用的金额,虽收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承兑汇票未能显示被告信息,但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承兑汇票由来可以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该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共计2425500元,现仍欠425500元。因本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期限发生变更,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埠瑞联特煤机有限公司修理费425500元;二、驳回原告临汾市埠瑞联特煤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蔺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临汾市埠瑞联特煤机有限公司对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蔺润支架修缮返矿登记表50份”系埠瑞联特煤机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对登记表的来源进行证明及签名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埠瑞联特公司与蔺润公司实际履行了修理合同。二、埠瑞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蔺润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修理费。原审法院仅凭埠瑞联特公司对“承兑汇票”的来源“由第三方直接交由原告”的解释和埠瑞联特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据”认定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原告并未对案涉承兑汇票的来源“由第三方直接交由原告”这一解释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对蔺润公司向埠瑞联特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修理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无法证明蔺润公司向埠瑞联特公司进行过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埠瑞联特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修理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蔺润支架修缮返矿登记表50份,该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支架修缮完之后随支架一起送至上诉人公司,由其公司的员工验收后签字确认,且一审时上诉人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因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8年11月6日之前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价值242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5张,根据从古县税务局调取的该发票的情况显示,上诉人公司名下的25张发票均已在税务系统中进行认证并予抵扣,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埠瑞联特公司提供了其从古县税务局调取的认证结果清单,用以证明该清单是上诉人公司名下调取的本案中所涉的25张发票的认证情况,该情况显示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出具的25张发票在系统中予以认证并进行了相应抵扣,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蔺润公司质证称,对这个情况不清楚,目前公司放假且财务资料不全,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是否欠付修理费425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制作的50份“蔺润支架修缮返矿登记表”上,均明确记载“标准架完整合格”字样,在矿方签字处均由***签字。因为上诉人自认***系其单位采购部门的员工,故应认定***在登记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在登记表上对“标准架完整合格”的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对修理完毕的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从税务机关调取的25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记录均显示票据利益由上诉人实际取得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采支架修缮修理合同》已经履行比较合乎客观实际,上诉人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上诉人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遆海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