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6657号
原告北京易美联合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工商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宝合众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0。
原告北京易美联合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宝合众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合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宝合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易美联合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易美联合公司与天宝合众公司订立《罗羿金格环境标识系统制作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8000元,验收合格后天宝合众公司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50200元。质保期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天宝合众公司未支付余款及质保金。故易美联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宝合众公司支付余款50200元、质保金5000元。
被告天宝合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天宝合众公司作为甲方与易美联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罗羿金格环境标识系统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标识系统制作;项目名称罗羿金格环境标识用品制作;合同金额13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82800元,制作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50200元;质保金5000元,甲方在满18个月质保期并对乙方在此期间的售后服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于7日内付清;乙方于2013年5月14日前制作完工,并于5月15日现场安装;所有标识质保期为18个月,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后附报价单载明了项目名称及规格、价款。
上述事实,有《罗羿金格环境标识系统制作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美联合公司与天宝合众公司签订的《罗羿金格环境标识系统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宝合众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易美联合公司陈述的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及天宝合众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已过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天宝合众公司应当向易美联合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本院对易美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宝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宝合众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宝合众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五万五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宝合众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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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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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