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厂禾场村民***私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2、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华润节能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承揽加工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华润节能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有劳动资格,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润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润节能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润节能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厨具设备生产、安装等。***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华润节能公司处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工资按件或按时计算每月发放,华润节能公司提供宿舍包吃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润节能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日,华润节能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载明:“***于2017年9月30日下午上班时不慎碰到柜,右手肘受伤,当时无大碍,但2017年12月28日因疼痛再次复查,发现右尺骨鹰嘴退变,于2018年1月15日到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阶段性治疗结束”。因手臂受伤,***未再去华润节能公司处工作。其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节能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润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华润节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8月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审中,*****其因手臂受伤,不能做事,其自己离职,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五六千元的样子。在一审庭审中,***又**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但华润节能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审时对离职时间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审笔录、微信记录、收货单据、《意外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润节能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从事的焊接安装工作是华润节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华润节能公司的劳动管理,华润节能公司亦向***提供工作场所及食宿,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自2014年4月起在华润节能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华润节能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在***审时**其于2018年8月1日时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五六千元的样子,而华润节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已经自华润节能公司处离职,且华润节能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华润节能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鉴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仲裁裁决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仲裁裁决华润节能公司应支付***24750元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华润节能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二、驳回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案中用人单位华润节能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华润节能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焊接安装工作是华润节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华润节能公司的劳动管理,华润节能公司亦向***提供工作场所及食宿,并支付了相应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华润节能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交相关加工承揽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已离职,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润节能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润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