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润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8389号 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厂禾场村民***私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解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请被告焊接加工,双方约定,被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接此业务,也可以随意拒绝,因焊接加工不是随时有,工作时间也不确定,因此被告非正式员工,不存在计入员工花名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019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向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该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程序认定的事实清楚。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营的范围包括所生产锅炉产品的安装工作,是具备运营主体的法人单位,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范围;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进行支付,在其工作过程中,受到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和锅炉购买方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说自己公司只加工承揽,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加工承揽合同。4、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规避法律,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购买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补偿金,标准是从入职到解除合同,按4年5个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工资标准应参照社会平均工资5500元,被告的实际工资为5000-600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也证实被告每月有5000-6000元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厨具设备生产、安装等。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工资按件或按时计算每月发放,原告提供宿舍包吃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日,原告出具《意外事故证明》载明:“***于2017年9月30日下午上班时不慎碰到柜,右手肘受伤,当时无大碍,但2017年12月28日因疼痛再次复查,发现右尺骨鹰嘴退变,于2018年1月15日到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阶段性治疗结束”。因手臂受伤,被告未再去原告处工作。其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在***审中,被告**其因手臂受伤,不能做事,其自己离职,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五六千元的样子。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但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审时对离职时间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审笔录、微信记录、收货单据、《意外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焊接安装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亦向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及食宿,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被告自2014年4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时**其于2018年8月1日时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五六千元的样子,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已经自原告处离职,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仲裁裁决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4750元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5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