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润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初3478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坪头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公司)诉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节能公司)、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暮云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日,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暮云分公司注销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华润”(资本投资服务)和第3346100号“华润”(能源生产服务)驰名商标权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6090号“华润”、第3346105号“华润”和第13703719号“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节能技术服务、厨具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广告、宣传推广、营销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及近似文字或表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字样;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潇湘晨报》、《长沙晚报》和《浏阳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8945元,共计人民币103.8945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内容为,在节能技术服务、厨具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广告、宣传推广、营销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华润蒸柜”、“走进华润”等被诉标识;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内容与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一致;第3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指的就是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内容,所主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也就是第1、2项诉讼请求的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并认为这些被诉行为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第4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文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庭审后,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撤回第3346100号“华润”商标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华润集团是国有重点骨干、全球500强企业,旗下拥有多家上市公司。“华润”字号和商标经过七十余年的使用、推广,知名度、影响力非常高。其中,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产品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肆使用“华润”文字及标识,侵犯了原告“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华润节能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将“华润”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润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也不同;即便原告主张跨类保护,原告主张为驰名商标的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也与被告商品及服务差异巨大,不会产生混淆。被告企业名称经依法批准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总之,被告企业名称及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华润知产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证据8-68),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华润”字号及“华润”商标的知名度,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证据69-80),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华润公司在燃气、灶具、零售**等领域的资本投资及相关产品、服务的推广,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据81-85)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有关被诉行为的基本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据86-88),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维权开支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前述部分采纳证据的电子版,采纳为本案证据。华润节能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润集团为1983年7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2018年10月23日,该公司决议,专门设立全资子公司华润知产公司,对知识产权进行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授权、***润知产公司使用华润字号及部分华润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字号、商标侵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诉讼等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前述华润字号具体包括“华润”、“崋潤”、“ChinaResourses”、“CHINARESOURES”,前述华润商标具体包括第773121号、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等。第773121号“”商标为华润集团于1994年12月7日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其注册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第776090号“”商标为华润集团于1995年1月21日注册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其注册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第3346105号“”商标为华润集团于2004年5月14日注册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其注册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24年5月13日。第13703719号“”商标为华润集团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据《中华商标》2013年第1期所载列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2012年12月31日)中,有华润集团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另查明:华润集团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2010年先后两次,专门就加强“华润”字号及商标保护问题,向全国工商行政机关下发通知,认为“华润”字号具有显著性和显著性,经过60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对非华润集团投资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并对与华润集团无投资关系的现有企业名称进行了清理和核准变更。 华润集团与安徽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六安市人民政府、遂宁市人民政府、驻马店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人民政府、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等众多省市签订战略投资及深化合作协议,投资领域遍布大消费、大健康、能源服务、城市建设与运营、科技与金融等众多领域,投资企业几百余家,旗下有华润创业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 其中,华润集团控股的港股上市公司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主要投资经营城市燃气业务,业务遍及二十几个省市。2008年度,综合营业额2986098000港元,纳税48561000港元。2009年度,综合营业额3746779000港元,纳税86896000港元。2010年度,综合营业额8326747000港元,纳税304980000港元。2011年度,综合营业额135××××2000港元,纳税551294000港元。2012年度,综合营业额195××××3000港元,纳税767824000港元。2013年度,综合营业额22288027000港元,纳税987107000港元。2014年度,综合营业额28717025000港元,纳税1408837000港元。2015年度,综合营业额31095756000港元,纳税1508236000港元。2016年度,综合营业额32916149000港元,纳税1750778000港元。2017年度,综合营业额39837597000港元,纳税1702517000港元。2018年度,综合营业额51165371000港元,纳税1988638000港元。公司先后获得《亚洲周刊》“最绩优企业大奖”、“环保新能源大奖”、**汇“港股上市公司最具投资价值股”等多个奖项,获得新华社、明报、中国证券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此外,公司有经营“PERCEN百尊”品牌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等系列产品,并投资设立了长沙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进行具体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等。 2010年4月,中华书局出版《红色华润》一书,分年代论述了华润集团的发展历史。该书与华润集团获得的荣誉等相互印证,“华润”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2012年2月2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显示,以“华润”***词,通过《**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及《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检索,全国各地报纸期刊关于“华润”的报道至少有407篇。2016年9月12日,上海图书馆作出的检索报告显示,以“华润”***词,通过《**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年1月至2002年4月16日)及《清华同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1979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6日)检索,全国各地报纸期刊关于“华润”的报道至少有149篇。2018年12月12日,《人民日报》头版刊载华润80周年综述报道《永远用奋斗定义自己——写在华润80周年之际》。2010年至2019年,华润集团及华润知产公司,持续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的《香港文汇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视》、等媒体上刊载广告,***润品牌。2017年,华润集团获得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2019年,“华润”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9年(第十六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2758.69亿元人民币。 再查明:华润节能公司系2008年7月25日在浏阳市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开发服务、不锈钢厨房设备及其制品批发、燃气灶具、洗碗机的生产、销售等。2011年9月14日,华润节能公司注册了第8617037号“润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燃气灶等。2014年2月7日,华润节能公司还注册了第11451107号“润**”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等。2016年9月8日,华润节能公司设在长沙市天心区***分公司。(2019)粤广广州第111794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25日,华润节能公司网站页面上有突出使用“华润”、“华润节能科技”等文字标识。(2019)湘长浏证字第906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26日,华润节能公司厂房入口处有突出使用“华润”文字,其厨具产品及其外包装、***、负责人名片上,有使用“华润商厨”、“华润厨具”、“华润造”、“华润蒸柜”、“华润欧版”、“华润厨房烟罩”、“华润消毒柜”等文字标识,产品型号标注有“华润A型中式节能”等文字标识。(2019)湘长浏证字第1013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27日,华润节能公司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店面门头招牌上,有突出使用“华润厨具”及“华润”图文标识。(2019)粤广广州第111797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28日,华润节能公司微信公众号有突出使用“华润厨具”、“关于华润”、“欢迎您走进华润”等文字标识。2019年12月2日,华润节能公司暮云分公司注销登记。 最后查明:华润知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240元,差旅费2705元。 本院认为,华润知产公司作为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决议,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华润知产公司在华润集团明确的公证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其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注册商标权利的被诉标识及企业名称。经审查,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等项目,被告经营范围及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是第11类的厨具产品等,两者属于不相类似且缺乏关联度的商品和服务;原告未主张及举证该三枚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主张的与该三枚注册商标相关的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其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权利的被诉标识及企业名称。经审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资本投资等,被告经营范围及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是第11类的厨具产品等,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原告主张并举证该枚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根据查明事实,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市场声誉卓越,有多次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在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经比对,原告指认的(2019)湘长浏证字第906号公证书,即其第82号证据第3619页的“华润商厨”、“huarun”、第3621页、第3634页的“华润厨具”、第3627页的“华润A(B\C\D)型中式节能”等文字标识,该906号公证书附件封存的2018年***第19页的“华润蒸柜”、第23页的“华润欧版”、第29页的“华润厨房烟灶”、第31页的“华润消毒柜”、“华润节能科技”等文字标识,(2019)粤广广州第111797号公证书即其第83号证据第3649页的“华润厨具”,(2019)粤广广州第111794号公证书即其第84号证据第3676页的“华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131号公证书即其第85号证据第3690、3691页的“华润厨具”、第3697、3698页左边图形中的“华润”文字标识,或使用在商品上,或使用在商品包装上,或使用在商品广告***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上述标识或为“华润”文字标识,或为“华润”文字的拼音、或为包含“华润”文字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第77312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773121号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服务项目上系驰名商标,使用该枚商标的注册人华润集团在燃气及燃气灶领域均有资本投资,与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度。因此,被告使用上述被诉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773121号商标的资本投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减弱第773121号商标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 原告指认的(2019)湘长浏证字第906号公证书,即其第82号证据第3617页的“华润”、第3620页“华润造”等文字标识;(2019)粤广广州第111797号公证书即其第83号证据第3649页的“关于华润”、第3654页的“走进华润”;(2019)粤广广州第111794号公证书即其第84号证据第3676页的“华润节能科技”等文字标识,或使用在厂区大门上,或使用在商品包装上,或使用在微信公众号及公司网站上,是将“华润”作为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相对于其他文字并不突出,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华润”属于华润集团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华润”字号,容易引人误认其与华润集团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有“华润”字号,但在此之前,原告第773121号“”商标已属驰名商标,“华润”也已经在先成为华润集团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因此,被告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本院查明并确认的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节能技术服务及厨具的生产、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中停止侵权,根据在案证据,厨具的生产、销售(包括销售过程中的宣传、广告等)本院予以确认,所谓节能技术服务缺乏明确内容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将“华润”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并实施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侵权获利计算经济损失,缺乏在案证据支持其算法,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综合本案情节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厨具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本院确认构成商标侵权的被诉标识; 二、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华润”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三、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潇湘晨报》、《长沙晚报》、《浏阳日报》上刊登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声明(具体内容先行提交本院审核),消除影响; 四、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