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85号
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坪头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味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未来城7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味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9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018元(以15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的“恰好湘食”店铺的厨房设备承包给原告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55000元,工期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0000元,货到工地支付150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好后支付60000元,余款15000元自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完工,增补工程款为42400元,工程款实际为297400元,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欠付157400元。另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照6%承担购买厨具设备等的税金,被告已支付税金4800元,欠付税金96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查明:2019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恰好湘食”店铺厨房设备承包给乙方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55000元;工期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全部由乙方负责,厨房设备水电接驳,不包含辅助材料;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8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货到工地支付40%,即1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调试好支付工程款的23%,即60000元;余款7%即15000元,自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中的一方单方面毁约终止合同,毁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书落款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方由***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并指定收款账户。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8003××××8010转账支付合同预付款80000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设备款6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1、原告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增补设备款424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增补设备款为42400元,被告方要求对全部设备款按88%的比例进行结算,原告未予同意。2、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照6%的税率承担厨房设备税金,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税金4800元。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与**的聊天记录、总额为24万元的电子发票若干张(票据出具方为长沙市雨花区今朝厨具商行)以及收款人为***的收据3张。3、原告为证明本案委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产生律师费8000元,仅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由***与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称已实际支付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和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电子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税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恰好湘食”店铺制作及安装厨房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设备总造价为255000元,实际施工中,产生增补设备款42400元,合计2974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剩余1574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备税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6%税率承担税金,因《合同书》未约定出具发票的税金负担,且原告未提供自己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税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尾款15000元应于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尾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15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但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味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00元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南味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长沙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湖南味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