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12455号
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475.73元及利息(利息以8847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损失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材等,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轮胎存放架。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加工轮胎存放架等,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钢材等原物诉至贵院。贵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鲁028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返还26.02吨钢材及4.71吨铁板,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经移交标的物钢管12.185吨,剩余的钢管、铁板等未归还,且未归还的已经灭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灭失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属于非国标产品,尺寸与其标注重量严重不符,故其要求按重量返还剩余钢材显示公平。原告定做产品不允许搭接,故其废料实际损耗率远远高于理论损耗。钢板是原告在钢材市场订购,被告签字拉货,部分钢板原告签字,但因原告未及时付款,被告未能拉回,故该部分钢板不存在返还的情况。被告诉称已返还原告的钢管,是全部(除原告尚未支付加工费的半成品外)的实际剩余材料,不存在有尚未归还且灭失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主张;另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已在生效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若执行有争议,应在执行部门处理,其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被告返还架管、铁板纠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在(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均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1300套涉案轮胎存放架的钢管为70.17吨予以认可。用于生产1080套涉案轮胎存放架的铁板19.41吨,…被告生产了768套成品轮胎存放架以及50套半成品轮胎存放架,经现场勘验,涉案半成品轮胎存放架已基本加工完成。本院认为,按照比例计算,加工818套轮胎存放架应当消耗钢管44.15吨,消耗铁板14.70吨,剩余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返还原告”,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未加工的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移交标的物钢管12.185吨,其余标的物经双方确认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交接,终结执行。
在(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中,被告提交的天津宏睿鑫钢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70.17吨不同规格型号的黑方矩管单价3988元、黑方管单价3958元、黑方管单价3978元、黑方矩管单价3978元、焊管单价3938元、异型管单价4288元;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单)中19.41吨不同规格型号钢板的单价3440元、3520元、3570元。
被告称50套轮胎存放架在被告处,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后,可以返还,该50套轮胎存放架其中49套为未喷漆的半成品。
原告对钢管和铁板价格不申请鉴定,同意按照天津宏睿鑫钢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的均价为4018元/吨计算,原告愿意按3938元-4288元间的价格确认钢管的单价,铁板的均价为3510元/吨,原告愿意按3440元-3510元间的价格确认铁板的单价。被告自认包括样品及半成品在内的50套半成品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也可以要求返还该50套半成品,若被告无法返还,按照原告的监事***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第27页被告向***发送送货清单中明确成品及半成品的质量0.08吨/套,原告主张钢管及铁板的均价3764元/吨计算,原告也同意按照钢管及铁板价格的范围计算50套半成品的单价。
本院认为,在(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被告返还原告未加工的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在执行过程中实际返还原告钢管12.185吨,其余钢管、铁板双方未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被告返还原告未加工的钢管及铁板并非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对于(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被告返还原告未加工的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未在(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中请求对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明确该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仍在被告处,并称可以返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被告返还原告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未喷漆),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则按(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民事判决中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比例计算,加工818套轮胎存放架应当消耗钢管44.15吨,消耗铁板14.70吨,剩余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返还原告”的成本计算方式,认定制作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需消耗钢管2.70吨,消耗铁板0.90吨,按照(2021)鲁0281民初8839号一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购买钢管、铁板的平均价格钢管4018元/吨、铁板3510元/吨,认定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的价值为14007.6元,因此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相应价款14007.6元。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未喷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未喷漆),则由被告***赔偿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的相应价款14007.6元,于50套轮胎存放架半成品的返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元,被告***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