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8839号
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1017号3栋1**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5725119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德佳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未加工的钢管和铁板等原材料(价值1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加工轮胎存放架数量3000套,单价120元/套。同时合同还详细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期及付款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将加工所需1300套的原材料发货给被告***。原告始终是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收货及支付货款等。被告完成部分货物后即找到原告要求付款,原告均按时付款。但是,被告加工的进度迟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预期交货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材料,被告均推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德佳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合同履行中,原告单方面违约,要求终止合同,其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原告与其签订承揽合同时,其公司尚未注册完成,按原告要求,合同中借用了朋友的青岛德佳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借用名称经三方同意,无需借用公章及签字),案涉合同与青岛德佳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与其签订承揽合同时,其对合同的外观质量要求条款提出异议,原告说这是格式合同,承诺不会按该条款执行,后来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也予以确认。三、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分批提供了主材,其按合同订购了附件并进行了加工制作,原告验收后陆续拉走了891套成品,后突然提出要终止合同,其为减少双方损失随即停止了制作,包括50套半成品。四、其同原告协商,可以终止合同,但原告应当按原价接收其因该合同所购进的全部剩余附件,及时拉走剩余主材,但原告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也迟迟未拉走主材。
综上,本案系原告单方违约,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因原告的主材及部分半成品,占用了其内外院,应支付占用费50700元;将剩余附件共计68593.40元接收并支付;如果原告不同意,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加工费单价、加工数量、加工质量要求以及加工交货期限等内容。合同的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材料到场后,被告负责清点数量并通过微信的方式确认数量。
证据二、《天津宏睿鑫钢管有限公司结算单(代合同)》打印件二张及《购销合同(销货单)》打印件三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所有加工原材料的规格、数量以及当时的价格。
证据三、被告***的微信首页打印件一张、原告公司的监事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宗、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加工原材料的管材数量是加工1300套成品所需的数量。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的所有付款记录可得知,被告向原告共计加工成品768套,剩余532套未加工,剩余材料理应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因拖延返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发货数量为1300套的成品原材料,实际原材料只有70.17吨,其给原告制作了918套之后,用掉的原材数量是59.67吨,现在原材料仅剩10.5吨。因此要证明的532套未加工与实际数量不符。另外,其在加工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加工所需要的铁板已经用完,但原告至今再未发货,致使其无法继续加工,因此拖延责任完全在原告。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二张,证明原告总供主材的数量及价款。证据二、出库单三张,证明原告接收制作数量。证据三、送货清单二页,证明原告的客户端已验收产品。证据四、送货单及收据三张,证明为实现合同购买附件的种类、数量及价款。证据五、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质量的认可及合同外加价承诺。证据六、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及时拉走原材占据场地。证据七、图片,证明半成品及原材占用场地状态。证据八、计算明细,证明被告答辩中的数据计算依据及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仅是管材的数量及价格,我方还提供的铁板120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4.24/5.9/5.14有三张单据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发货数量应结合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系实现该份合同所购买的附件,且该份证据系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并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该款项是否实际支出也不能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从未对被告***加工的质量认可,且在该份证据中能够体现我方对于被告***加工产品质量的无奈,为了能继续履行合同我方自愿承担了运费及该批产品的维修费用,因此恰好能证明该批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聊天记录加工成品数量尚未完成,结合之后的聊天记录,被告***又陆续给原告加工成品,原告派车去装货并付款,此时双方合作尚未结束,因此具体剩余多少原材料也尚未确定,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拖延拉回原材料。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定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加宽版轮胎存放架图纸20190520》,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收到该文件。
2、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费单价、加工数量、加工质量要求以及加工交货期限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提供材料到场后,被告负责清点数量并通过微信的方式确认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所有加工原材料的规格、数量以及当时的价格。
3、合同第三条对产品的外观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原被告均称按照样品进行生产,但双方均无法提供出样品,本院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4、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共计70.17吨,铁板共计19.41吨,原告共计拉走货物769套,向被告共计付款97267元,尚有49套半成品存放于被告厂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5、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主张以涉案轮胎存放架加工标准应当以实际样品为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样品,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且原告已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加宽版轮胎存放架图纸20190520》,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文件,被告称该文件无法打开,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加工图纸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轮胎存放架加工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
被告提供了10套样品,原告虽对其外观质量并不认可,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停止生产涉案轮胎存放架,并从被告厂中拉走后续生产的成品,视为对其已经拉走的769套成品外观质量要求予以认可。
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1300套涉案轮胎存放架的钢管为70.17吨予以认可。用于生产1080套涉案轮胎存放架的铁板19.41吨,被告辩称其2020年5月4日8.09吨铁板只收到一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生产了768套成品轮胎存放架以及50套半成品轮胎存放架,经现场勘验,涉案半成品轮胎存放架已基本加工完成。本院认为,按照比例计算,加工818套轮胎存放架应当消耗钢管44.15吨,消耗铁板14.70吨,剩余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轮胎存放架加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未加工的26.02吨钢管及4.71吨铁板返还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科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