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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0167号 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擎风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擎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擎风公司支付退税款人民币490,695元;2.被告锦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擎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内扣服务费66,500元,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擎风公司支付退税款424,1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擎风公司、锦程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擎风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被告擎风公司应收到退税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账户,被告锦程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被告擎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被告擎风公司收到退税款690,695元,仅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锦程公司、***亦未能承担各自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擎风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锦程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被告擎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擎风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擎风公司已办理退税业务,收到退税款总金额609,675,根据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应收取服务费66,500元以及银行手续费实报实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擎风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根据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在原告配合提供单据齐全的条件下办理退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擎风公司未能办理退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程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约定如因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全导致被告擎风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因此造成的责任与损失由原告承担;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及2013年第30号文件,证明办理出口退税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且需要提供已收到全额货款的收汇凭证。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擎风公司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已到被告擎风公司账户。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擎风公司、锦程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擎风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及代理退税,被告擎风公司应收到退税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账户,被告锦程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被告擎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被告擎风公司已办理退税,且收到了退税款690,695元,未能按约定汇至原告账户,仅支付200,000元。被告锦程公司、***亦未能承担各自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擎风公司已办理退税,且收到了退税款690,695元,未能按约定汇至原告账户,仅支付200,000元,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擎风公司要求内扣服务费66,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擎风公司关于银行手续费实报实销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锦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退税款424,195元; 二、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计3,831元,由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