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8597号
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3、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迎宾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67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春节后归还全部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字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份,载明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向原告借款67万元,该笔资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账户支付60.30万元、6.70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字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已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诉状副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7万元;
二、被告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