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5961号
原告: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4558号6幢293-2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目华路500号A区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经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被告出资比例为55%,原告出资比例为45%。A公司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为**,监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与A公司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为均为**。A公司业务模式主要是承接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订单,再将工程项目合同分包给被告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为**,以下简称杰曼工业计量公司)和被告。结合A公司业务模式和成本结转方式,A公司仅具有贸易公司的功能。被告存在如下损害A公司的行为:1.账面列支未实际支付到职工个人的工资薪金费用(不包括基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共计2,613,260.52元;2.账面列支不应由杰米机电承担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1,493,484.72元;3.账面列支不合理的费用共计134,130.20元;4.账面列支不合理的销售成本共计113,161.54元;5.购入非工程项目用的钢材共计340,801.69元;6.账面列支发票不合规的差旅费、员工餐费、业务招待费等共计297,344.76元;7.杰米机电不应承担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553,410.08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分别向A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发送《通知函》,要求其对被告提起诉讼,但截至2021年4月22日,以上三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和利玻璃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被告挪用A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财产、占用公司财产,利用股东优势地位损害A公司利益,违反其对A公司的忠实义务,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A公司损失5,545,593.51元(其中未实际支付到职工个人的工资薪金费用2,613,260.52元,列支不应承担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1,493,484.72元,列支不合理的车辆费用58,585.86元,列支不合理的培训费20,000元,列支不合理的职工费用报销55,544.34元,列支不合理的销售成本113,161.54元,购入非工程项目用的钢材340,801.69元,列支发票不合规的差旅费、员工餐费、业务招待费297,344.76元,列支不应承担职工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553,410.08元)。
被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址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区XX室,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经查,原、被告均为A公司的股东,A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A公司的利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施行为和相应的结果发生在A公司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依据侵权行为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