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埽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西段东陈庄小康寨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装公司或者安徽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原开封县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开封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开封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代表安徽建工集团的权利外观,开封恒通公司不具有善意,***与开封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对安徽建工集团无法律拘束力。首先,2015年10月12日,***与开封恒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时,甲方名称上虽载明:“安徽安装公司连霍改扩建兰刘段DZFJ-1标段项目经理部”,但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安徽建工集团也没有向开封恒通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安徽建工集团与其签订合同,开封恒通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安徽建工集团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开封恒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2.2条约定:“具体的工程范围以甲方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而在安徽建工集团与发包方德郑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上反映,承包人即安徽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林某。表明开封恒通公司明知***非该项目部经理,其无权代表安徽建工集团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最后,***签约时在未提供安徽建工集团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其为安徽建工集团员工时,开封恒通公司对***的身份应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其明确知晓***为河南省奇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数份《连霍高速公路兰刘段施工费用结算表》中反映,开封恒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施工负责人在该表中签名,该表中打印的部门依次有:“项目部、工程部、财务部、总经理意见”。上述各部门显然是公司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名,则“总经理意见”前列的“项目部、工程部、财务部”应是***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奇乐公司下设各职能部门,而非安徽建工集团的职能部门。表明开封恒通公司与***均明确,开封恒通公司是向奇乐公司报送结算表,***代表的是奇乐公司,而非安徽建工集团。***在庭审及答辩状中表明,其身份为安徽建工集团项目部负责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安徽建工集团与开封恒通公司未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建工集团对开封恒通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其一,安徽建工集团与***对接工程结算事宜时,没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开封恒通公司,安徽建工集团与开封恒通公司无直接的结算行为。安徽建工集团与奇乐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1款约定“乙方无权对本工程二次转包,若分项工程确需分包,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由此,奇乐公司无权对案涉工程对外转包,其不可能告知该工程由开封恒通公司实际施工,在其委托安徽建工集团转款中涉及材料款、劳务费、劳务工资等,安徽建工集团完全相信奇乐公司就是履行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其二,奇乐公司委托安徽建工集团向***个人转账25笔,合计金额5,602,632.67元,远远超出向开封恒通公司的转款笔数及金额。安徽建工集团员工***仅是与***对接工程款结算事宜,从微信记录中并没有反映出王某代表开封恒通公司,皮某2020年1月23日、3月25日聊天记录中均表示由“老任”来沟通相关事宜。表明安徽建工集团将王某认定为***公司的员工,安徽建工集团向王某的付款及与其沟通结算事宜履行的均是与奇乐公司的合同行为。其三,从安徽建工集团的付款明细反映,奇乐公司委托安徽建工集团向开封恒通公司转款仅有一笔212,638.54元,开封恒通公司现认可收到安徽建工集团9,520,762.83元,而其从没有向安徽建工集团出具过任何付款委托,说明其认可奇乐公司是安徽建工集团的合同相对方,安徽建工集团对其无直接的付款责任。其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封恒通公司直接与奇乐公司进行工程款过程结算,安徽建工集团与开封恒通公司未形成工程款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交工验收,开封恒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连霍高速公路兰刘段施二费用结算表》中的项目部、工程部、财务部、总经理意见的签字人均非安徽建工集团人员,该《结算表》是奇乐公司与开封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安徽建工集团在实际付款时,均是接受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奇乐公司的委托对外付款,并根据奇乐公司的“备注”内容在转款附言款项性质,该付款行为均是履行对奇乐公司的付款责任。在奇乐公司向安徽建工集团出具的2015年10月16日《工程款支付信息表》中明确:开封恒通公司、周建力转款备注中均为“施工劳务费”。安徽建工集团在向开封恒通公司转款时将此内容附言不能证明是对开封恒通公司承担了施工关系的付款责任。最后,开封恒通公司要求安徽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建工集团与奇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奇乐公司与开封恒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两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分别结算。安徽建工集团已实际向奇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3,871.74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工集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开封恒通公司未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开封恒通公司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向安徽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性原则,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令安徽建工集团向开封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708.17元,损害了安徽建工集团的合法利益。安徽建工集团的付款义务应根据与奇乐公司的合同约定处理。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不含税费)收取工程管理费,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金及当地政府依据规收取的各项规费由奇乐公司负责在当地缴纳。安徽建工集团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的施工管理、财务监管及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协调工作,安徽建工集团员工皮某对案涉工程所作的结算工作也予以印证。同时,过程结算中奇乐公司确认了管理费的扣除并存在另行向安徽建工集团支付的事实,故安徽建工集团收取2%的管理费属于合理对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从中牟利,理应得到支持。2021年2月24日,奇乐公司出具的《关于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房建工程结算的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881,509元。安徽建工集团已支付13,613,871.74元,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等应扣款,除发包方未支付的15万质保金外,安徽建工集团已向奇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没有占有工程款的行为。一审判决无视安徽建工集团与奇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安徽建工集团已实际付清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更是对客观存在且开封恒通公司业已认可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完全按开封恒通公司的诉请金额进行判决,判令具有履行能力的安徽建工集团重复付款,明显对开封恒通公司存在过度保护之嫌,置安徽建工集团的合法利益于不顾。鉴于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安徽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下欠开封恒通公司工程款2,988,708.1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42,905.36元。事实和理由:一、开封恒通公司施工前,项目部已经完成施工工程金额1,676,070.42元。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前期工程施工费用1,372,038元完全是听信开封恒通公司的片面之词,没有任何依据。首先,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对项目部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项目部完成了①开封东收费站《开封东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ZFJ-1-8号)所有施工项目。②开封站塑钢窗、窗台板及窗间柱、窗间墙,北楼外墙保温(剩余外墙漆)。③中牟站收费站节能改造部分合同清单中除空调、门、污水处理设备外都由甲方(项目部)完成施工。根据结算汇总表核算,项目部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676,070.42元。其次,一审判决无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片面认定开封站北楼的外墙保温及窗台板是开封恒通公司施工,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开封恒通公司认可称开封站北楼的保温是由项目部进行的施工,但又辩称因为项目部施工质量不合格,开封恒通公司又重新进行了施工。***要求开封恒通公司提供业主或监理单位要求重新施工的通知,提供施工合同以及购买原材料的发票等资料,开封恒通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另外,协议书已经明确开封站塑钢窗、窗台板及窗间柱、窗间墙、北楼外墙保温(剩余外墙漆)是项目部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情况下仅凭开封恒通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开封恒通公司进施工,违反常理。其三,庭审期间,尽管开封恒通公司提供了部分证人出庭以证明开封站北楼的窗台板及外墙保温是开封恒通公司进行施工的,但证人之间的证言不仅相互矛盾,而且自相矛盾。如果是因为项目部前期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重做,需要发包方或监理单位通知项目部或施工方,但开封恒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却不能提供项目部或监理单位的返工通知,其证言显然不可信。另外,如果开封恒通公司坚持认为北楼的窗台板及外墙保温是开封恒通公司重新进行施工的,其还应当提供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和记账凭证来进行佐证自己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开封恒通公司对开封站北楼保温进行了部分维修,对窗台板证人也自己说是进行了补打结构胶,但铲除室外原涂料、铲除外墙面块料面层、石材窗台原材料以及安装等,以及保温部分所有材料款也是项目部承担和完成的,将该部分全部作为开封恒通公司施工部分也显然是带有偏袒和认定错误的。二、开封恒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认为管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开封恒通公司本身具有施工资质。根据资料显示,开封恒通公司在2018年5月2日已经取得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虽然工程开始施工时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其已经取得了施工资质,也就是说在工程竣工前开封恒通公司已经取得了资质,合同应该有效。其二,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多起指导性案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均强调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就本案来看,***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不仅自己参与了工程的管理,而且还派了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具体管理,该事实有开封恒通公司支付的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差旅费证明,开封恒通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因开封恒通公司经营期间曾因出具虚假发票导致被税务机关稽查。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项目部人员多次进行协调,并到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封恒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435,257.68元,并为此支付成本发票税、印花税附加税、差费邮寄费及损失费共计102,996.78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及项目部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开封恒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其四,开封恒通公司对支付管理费是完全认可的,而且开封恒通公司在和项目部结算时也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对管理费进行了相应扣减,而且在项目部和开封恒通公司签字认可的《关于连霍高速兰刘段施工费用结算表》中,双方均同意并扣除了管理费,表明开封恒通公司也认可从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一事,双方结算时也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对管理费进行了相应扣减,开封恒通公司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认可管理费的扣除,项目部当然可主张管理费。其五,一审判决是对开封恒通公司违法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变相支持,也违反了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判例精神,开封恒通公司明知自己施工时没有资质而承包工程,其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如果法庭最终因合同无效而没有扣除管理费,相当于支持开封恒通公司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三、项目部为处理开封恒通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而支付的发票税等费用共计102,996.78元应由开封恒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缴税款、代扣水利税、印花税、损失费等”为由未将该税费从中扣除是错误的。开封恒通公司在施工期间,因非法开具虚假发票导致被税务机关稽查。为配合税务机关的处理,项目部为此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代开封恒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435,257.68元,并为此支付成本发票税、印花税附加税、差费邮寄费及损失费共计102,996.78元。以上费用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业主代扣代缴税金的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六份;2、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3、后补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共计10份;4、上诉人***和开封恒通公司原法人代表***的通话录音两页以及录音法庭现场地听取。四、项目部实际应支付开封恒通公司工程款为1,042,905.36元。一审认定2,988,708.17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开封恒通公司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开封恒通公司应负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交纳相应的税金和规费,并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2%(不含税费)支付管理费。经核算,工程款中应扣除的各项税费金额分别是:1、项目部前期施工费1,676,070.42元;2、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48,596.56元;3、项目部代缴的税款金额为53,795.66元;4、因虚假发票支付成本发票税、印花税附加税、差费邮寄费及损失费共计102,996.78元;5、管理费1,390,973元;6、项目部代付成本冲抵金33,553.12元,多开发票税费6,834.16元。最终应支付开封恒通公司的款项金额为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42,905.36元,扣除业主未支付的150,000元,项目部实际应支付开封恒通公司的款项应为892,905.3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欠开封恒通公司工程款2,988,708.1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42,905.36元。 开封恒通公司辩称:一、***一直以安徽建工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身份与开封恒通公司进行相关经营活动。***在其一审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表示自己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自己是安徽建工集团的河南代表。安徽建工集团对***代表安徽建工集团从事的一系列活动也表示认可,对开封恒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是明知的,开封恒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安徽建工集团。安徽建工集团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其合作关系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两者又是长期合作关系,两者之间相关约定及一系列操作不排除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专门制作的,本案明显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安徽建工集团作为一个大公司肯定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肯定是明知的,但安徽建工集团为拖延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不排除是为了完善规避法律而故意拖延时间。至于两者之间的委托付款凭证,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是安徽建工集团这样要求的,也可以看出安徽建工集团是有意规避法律,如果对这些材料予以采信,势必会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社会影响。在履行过程中,安徽建工集团员工与开封恒通公司员工对接工程施工结算情况,有50页微信聊天截图为证。开封恒通公司认为安徽建工集团对***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开封恒通公司已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安徽建工集团应承担付款义务。二、由于安徽建工集团与***是长期合作关系,合作项目比较多,安徽建工集团是否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项或者支付的款项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款项没有有效证据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已经支付完毕,但安徽建工集团在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开封恒通公司的情况下,还把工程款项支付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因为其支付过工程款而免除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关于有争议的施工项目问题,开封恒通公司不排除项目部前期对争议项目进行了施工,但项目部施工不彻底造成工程不合格,开封恒通公司找人拆除重做以及维修,有证人证言及购买该项目施工材料凭证。另外,争议项目施工费用是根据德郑公司的工程量核价单计算,而***所提争议项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收取高额管理费是非法的,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安徽建工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德郑公司述称,其与开封恒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开封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徽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708.17元及利息(利息以2,988,708.1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自,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德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徽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业主德郑公司与承包人安徽安装公司签订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房××段《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德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接受安徽安装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投标。 2015年,甲方安徽安装公司连霍改扩建兰刘段DZFJ-1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开封恒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甲、乙双方就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房××段工程,工程名称为收费站综合楼及附属用房、监控通信分中心及收费天棚进行建筑节能、屋面防水等改造。承包范围:具体的工程范围以甲方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但应扣除甲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包括:1、开封东收费站《开封东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ZFJ-1-08号所有施工项目;2、开封站塑钢窗、窗台板及窗间柱、窗间墙,北楼外墙保温(剩余外墙漆);3、中牟站收费站节能改造部分合同清单中除空调、门、污水处理设备外都已由甲方完成施工。以上已完成工程部分计量申报后,归甲方全部所有,乙方承包范围为除上述第2项内容以外的合同工程。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下面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开封恒通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开封县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3月1日,安徽安装公司向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兰刘段总监办出具的《最终结清申请单》显示: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13881509元(备注:其中包含DZFJ-1B合同金额1492540元),请求总监办审核。同日,河南高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兰刘段总监办向德郑公司出具的《最终结清证书》显示:经审核承包人安徽安装公司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房建工程的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DZFJ-1付结01号),终期计量金额已全部计完,需要变更调整索赔的已变更调整索赔完毕,无争议未决遗留事项,本次计量后不再发生计量,合同价格已经确定,并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基本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最终结算金额共计13881509元(备注:其中包含DZFJ-1B合同金额1492540元)。德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50000元,2022年7月7日,安徽安装公司申请要求德郑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50000元。业主德郑公司与承包人安徽安装公司签订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房××段《合同协议书》中显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为开封收费站站房、开封管理、监控通信分中心节能改造工程,显示了各项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综合单价,其中该表第2页序号16保温隔热墙,综合单价为149.24元;第2页序号17铲除室外墙原涂料面层,综合单价为6.99元石材窗台板,综合单价为134.15元。另查明,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房××房××段第3期计量支付,安徽安装公司连霍高速兰考至刘江段项目经理部在该卷上加盖公章,该卷显示: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房建工程房建施工工程价款结算表,其中开封站北路图纸工程量合计,保温隔热层为1392.57㎡;铲除室外原墙面1311.39㎡;石材窗台板为209.34㎡。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第DZLL-DZFJ-1-02-300号)显示原有门窗拆除核定总价12190元、90系列乳白色塑料框推拉窗241539元;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第DZLL-DZFJ-1-04-300号)显示单独承包装饰工程运输费1528元、外运拆除门窗3785元;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第DZLL-DZFJ-1-10-300号)显示窗间墙、柱67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郑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房××段工程,承包给了安徽安装公司。***以安徽安装公司连霍改扩建兰刘段DZFJ-1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开封恒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后期总结算金额为13881509元。经审理查明,开封恒通公司无道路施工资质,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与开封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出具总结算单,发包人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在庭审中陈述及书面答辩状中表明,其身份为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且安徽安装公司员工***与开封恒通公司员工王某在微信聊天中,对接该工程计算事宜,双方均知情代表哪方公司。安徽安装公司也通过中国银行向开封恒通公司付款212638.54元,并附言施工劳务费,安徽安装公司通过委托付款形式,已实际上向开封恒通公司付款。综上,***的代理行为有效,安徽安装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进行否认,故安徽安装公司应支付开封恒通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实际金额,***辩称前期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施工金额为1676070.42元,并附单方制作计算明细,开封恒通公司就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前期施工费用,其中保温隔热墙、铲除室外原涂料、铲除外墙面块料面层、石材窗台板工程提出异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明开封恒通公司对异议的工程,系开封恒通公司安排施工。***对上述提出异议工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施工。开封恒通公司提交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开封站北楼合同总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第DZLL-DZFJ-1-02-300号)、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第DZLL-DZFJ-1-04-300号)、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第DZLL-DZFJ-1-10-300号),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在上述有异议的工程中未进行施工和施工不彻底,经核算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前期工程施工费用为1372038元(其中开封东收费站节能改造566150元,中牟收费站节能改造478996元,开封收费站节能改造除去开封恒通公司施工部分,***施工为原有门窗拆除12190元、90系列乳白色塑料框推拉窗241539元、外运拆除门窗3785元、窗间墙、柱67850元、单独承包装饰工程垂直运输费1528元,共计326892元)。开封恒通公司认可安徽安装公司已支付9520762.83元,扣除安徽安装公司项目部前期工程施工费用,安徽安装公司下欠工程款2988708.17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关于管理费,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代缴税款、代扣水利税、印花税及其他税费、损失费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内容。德郑公司庭审陈述中表明,全部工程款13881509元,已经支付给安徽安装公司13731509元,剩余未付质保金150000元,对此安徽安装公司予以认可,故德郑公司应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对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恒通公司工程款298870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德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开封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10元,减半收取计15355元,由安徽安装公司负担13705元,德郑公司负担1650元;保全费为5000元,由安徽安装公司负担3730元,德郑公司负担12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管理约定,安徽建工集团按照工程总决算的12%收取开封恒通公司工程管理费,各项税费由开封恒通公司缴纳。2.***在二审时陈述,双方是在安徽建工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开封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安徽建工集团员工在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是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安徽建工集团与开封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安徽建工集团是否应当向开封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工程折价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安徽建工集团诉称,***不具有代表安徽建工集团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在与开封恒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时,尽管其未向开封恒通公司出示安徽建工集团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安徽建工集团或其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案涉合同首部明确写明发包人为安徽建工集团,结合《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安徽建工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又有安徽建工集团员工在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身份为安徽安装公司(安徽建工集团)项目部负责人,且安徽建工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向开封恒通公司出示过安徽建工集团与奇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亦没有证据证明***曾告知开封恒通公司其代表奇乐公司签订合同,据此能够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工集团与开封恒通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安徽建工集团通过中国银行向开封恒通公司付款,安徽建工集团员工与开封恒通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对接案涉工程计算、报审等事宜,均是《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行为。安徽建工集团应当向开封恒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款。安徽建工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折价款数额问题。《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封恒通公司按照工程总决算的12%向安徽建工集团交纳管理费。由于安徽建工集团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并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有权收取管理费,但《工程合作协议书》对该费用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工程审定金额,本院酌定安徽建工集团按照工程总决算2%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277,630.18元,安徽建工集团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除管理费、前期工程施工费用1,372,038元及已付工程折价款9,520,762.83元后,安徽建工集团应向开封恒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款2,711,077.99元。***认为应认定应付开封恒通公司工程款1,042,905.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建工集团项目部前期工程施工费用1,372,038元,是根据安徽建工集团项目部出具的开封站北楼合同总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以及证人证明,扣除开封恒通公司施工、维修项目费用核算的结果,具有事实依据。***要求扣除安徽建工集团项目部前期工程施工费用1,676,070.42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税费损失问题,***因是本案一审被告,且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上诉要求开封恒通公司支付税费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2,711,077.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10元,减半收取计15,355元,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45元,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保全费为5,000元,由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0元,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90元,开封市恒通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