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8552号 原告: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号院2号楼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际机电公司)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际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际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有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75 000元;2.判令恒有源公司向云际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9日起按每延迟一日支付75 000元的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恒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云际机电公司与恒有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恒有源公司向云际机电公司采购4台组合式空调机组和4台组合式热回收空调机组,货款总金额为1 500 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7.5款约定:“设备现场组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买方付清余款75 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云际机电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恒有源公司所需的空调设备,并由恒有源公司授权代表于2018年11月18日签收,实际供货金额为1 500 000元。云际机电公司所供空调已于2018年12月26日现场组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依约定,恒有源公司应于2019年1月2日之前向云际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 500 000元。但截至2020年8月24日,恒有源公司仅向云际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 425 000元,尚欠货款75 000元。截至2020年8月24日,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8.1款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恒有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已达44 475元。 恒有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云际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云际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正式验收调试,未到付款时间。云际机电公司没有损失,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云际机电公司(乙方、供方)与恒有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云际机电公司向恒有源公司供应组合式空调机组4台、组合式热回收空调机组4台。第2.2条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14294-2008及双方确认的设备具体参数。从货到现场组装完毕之日起18个月或开机调试运行后12个月内(以两者中先到者为准)机组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乙方应负责修理或更换部件。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四季贵州项目工地。第5.2条约定,设备到场,组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甲方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超过三天未验收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设备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未签署备忘录的,甲方应在设备组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超过三天未通知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7.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 500 000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包装、运输、二次搬运、现场就位组装、安装指导、现场调试、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发生的含税费用。但不包括设备安装、仓储等费用。第7.2条约定,双方签约后,需方三天内以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汇票方式支付设备总款20%(300 000元)定金。第7.3条约定,产品出厂前供方通知买方,买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1 125 000元)。第7.5条约定,设备现场组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付清余款(计75 000元)。第8.1条约定,甲方应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未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付款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 云际机电公司提交材料、物资进场检验记录表、辅件清单、销售清单以证明其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上述材料、物资进场检验记录表、辅件清单上均有“**”的签字,销售清单上有承运人的签字。云际机电公司称,**系案涉合同联系人***指定的接收人和验收人。恒有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恒有源公司称,涉案项目是有其公司的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安装公司)承包,**系环境安装公司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系涉案项目现场协调人员,**的签字只能代表**本人收到相应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代表。 云际机电公司提交设备安装验收单两份及设备组装验收单一份,以证明云际机电公司所供的设备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组装完毕并调试合格。设备安装验收单上设备接收方处有**的签字,设备安装方处加盖山东荣势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设备组装验收单上设备接收方处有**的签字,设备组装方处载明云际机电公司,组装负责人处有***的签字。恒有源公司不认可设备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设备组装验收单的真实性,恒有源公司认可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恒有源公司称**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无法代表恒有源公司。 审理中,恒有源公司认可其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没有出具正式有效的验收合格证明,因急需使用,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26日后投入使用,没有发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恒有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向云际机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300 000元、1 125 000元。 本院认为,云际机电公司与恒有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云际机电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单及设备组装验收单上有恒有源公司的子公司派到涉案项目现场协调人员的签字,恒有源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调试并于调试后投入使用,且未发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云际机电公司履行了交货及组装验收的义务且认定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26日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恒有源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26日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恒有源公司应于2019年1月3日前向云际机电公司支付余款75 000元。现恒有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款75 000元,构成违约。故云际机电公司关于恒有源公司支付货款75 000元及货款75 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际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云际机电公司主张的以75 000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1‰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7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 000元; 二、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5 000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云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