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5012号
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2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177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雇佣被告的主体是朱某某个人,而非原告。被告系由原告员工朱某某个人通过中介私自招募,该行为从未经原告授权或事后追认。朱某某作为仓库管理员,其权限不包括招聘,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二、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原告也从未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仲裁认定的所谓工资,实为朱某某通过其个人微信支付,资金来源于其个人,并非公司行为。三、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朱某某个人存在联系并在一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错误地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认定事实有误。四、支付医疗费属于人道主义关怀,并不改变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论是朱某某还是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均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并不代表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请,望支持为盼。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朱某某多次通过抖音方式以被答辩人名义对外公开招聘仓库发货人员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且被答辩人已通过上述方式招聘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员工到被答辩人处工作,朱某某招募答辩人并安排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答辩人所称“朱某某个人行为”不成立,其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主体适格、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属于被答辩人业务组成部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实质性用工管理、劳动报酬由被答辩人支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未能完成有效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已构成劳动关系自认,与“人道主义”无关。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医疗费是“人道主义关怀”,但被答辩人在仲裁及诉状中均承认“分批次支付医疗费”,且该医疗费用数额高达6万余元,远超一般人道主义援助范畴,实质是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答辩人因工作受伤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体现,构成劳动关系自认。综上,被答辩人对朱某某多次通过抖音方式以被答辩人名义对外公开招聘仓库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朱某某招募答辩人并安排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钉钉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已构成劳动关系自认,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论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结论。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4年12月14日,陈某2由某公司老厂仓库管理员朱某某招入至老厂仓库从事发货工作。同日,陈某2被纳入某公司钉钉考勤系统。陈某2每日出勤通过上述钉钉考勤系统考勤。2025年1月11日下午,陈某2在工作中受伤,被朱某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万多元,由某公司向医院支付。陈某2受伤后,被某公司移出钉钉考勤系统。朱某某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2支付工资4437元。2025年4月8日,陈某2向朱某某发送微信信息“点击工作台进来就是这个页面,看不到原来的考勤记录了”。朱某某回复“这个我就不知道了你具体问财务吧”。陈某2表示“这个财务是不是之前给我算工资的那个人,我没有联系方式,你把电话给我。还有之前跟你说,少我半天工资,你说补打卡的,你可记得了?我发的工资还是少半天嘛。”朱某某回复“我不知道你问财务吧”“你有事情就去问财务不要问我了”。2025年7月29日,陈某2儿子陈某致电朱某某,询问陈某2受伤后事情由谁负责处理。朱某某表示找财务,其不管了。
2024年9月3日、2025年2月10日,朱某某在抖音号“用户某某”发布关于某公司招聘2名发货员的招聘启事。2025年8月21日,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是在某塑胶仓库上班的,我们厂有2个厂区,一个新厂和一个老厂。新厂是主厂区,我是老厂上班的,我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因为临近年底了活很忙,公司年终对我有考核,没有按时完成会影响年终奖金的,所以我自己私下是委托中介给我介绍一个人来(孙某某)中介介绍的那个人是在工地上干活,临时上了一个星期又到工地上去干活了。这个临时工人很好,看我那么忙就给我介绍了一个人过来,就是陈某2。陈某2也是在工地上门卫上班的,晚上做保安,白天来我这里上班。工资由我个人先支付的,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知道陈某2会受伤。本来做的好好的,他私自去抽了一根不应该抽的管子,就全部掉了下来。然后压到他了。本人以上所说的情况全部所实,愿意承担此事故造成的相关赔偿责任!”
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陈某2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陈某2请求裁决:确认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1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某2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钉钉APP截图、打卡时间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公司认为,陈某2系由朱某某个人招用,与公司无关。陈某2认为,朱某某系代表某公司招用员工,其系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2并非受朱某某个人雇佣。理由如下:首先,朱某某系某公司老厂仓库管理员,其与某公司并不存在承包或承揽关系,其个人出资雇佣他人为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不符合常理。其次,朱某某系以某公司名义招聘仓库发货人员,陈某2一入职便被要求加入某公司钉钉考勤系统,用于日常考勤。说明朱某某系为某公司招用仓库发货人员,而某公司为陈某2进行人脸录入,同意陈某2进入考勤系统,说明某公司接受陈某2提供的劳动,系对朱某某招用行为的认可。最后,陈某2向朱某某反映少发半天工资,陈某问朱某某陈某2受伤事情谁负责处理时,朱某某均明确表示找财务。说明朱某某亦认为陈某2系与某公司存在关系,而并非与其个人存在关系。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陈某2提起仲裁后作出,内容显然与其此前的立场、意见相背,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公司和陈某2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陈某2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的考勤制度对陈某2具有约束力。故某公司与陈某2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陈某2晚上从事保安工作,与其白天为某公司工作并不存在冲突,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陈某2与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