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468号
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庙前山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007780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土湾路188号附9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18878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诉到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00元及至2023年8月21日的利息9178.84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至5月,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购买管道、弯头、法兰片、胶水等产品合计应付款98300元,已付61500元,尚欠36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电话录音、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宝蒂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23年8月21日的利息9178.84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计474.5元,由被告重庆侨化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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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竺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