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6432号
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化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告:吕某。
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化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公司2支付原告货款7578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78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吕某对被告某公司2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工矿产品购销业务关系。2022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5694.67元,后因有部分货物需要退货,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确定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86.49元。对账完成后,对于被告应退还的货物,原告并未要求其退还。但被告仍然屡次借故推诿,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拒不回应原告催收信息。原告持续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最近一次催收时间为2025年9月2日。202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到期货物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律师函遭到被告方拒收。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吕某为被告某公司2唯一股东,理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2、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公司与某公司2素有业务往来,某公司(供方)与某公司2(需方)陆续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某公司2向某公司采购工矿产品,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3日,某公司通过企业QQ向吕某发送对账清单,并说“吕姐您好!这个是对账单,你对一下”,吕某回复发送手写退货清单。2022年7月1日,某公司再次向吕某发送对账清单,清单上载明某公司2尚欠某公司货款105694.67元,吕某回复“退的货怎么弄”,某公司回复“最近我们有人过去淄博。就是想去处理一下那些货,然后您把余款给我汇完,就可以了。”,吕某回复“可以”。某公司同时又将退货明细发送给吕某,明细中载明退货金额为29908.18元。2022年7月20日,某公司向吕某发送信息“吕姐您好!您老公的电话我打不通,您传达一下他,叫他把余款给我们安排一下,这些货的这个金额,我们陈总也不算你们了,现在是105694.67元减掉这批余货的款:29908.18元,差额75786.49元,请安排汇一下,谢谢”。后某公司多次催款,某公司2仍未支付款项。2025年9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发送律师函,被退回。
某公司2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吕某,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公司2作为买方,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某公司与某公司2现法定代表人吕某的对账过程可知,某公司2尚欠某公司货款75786.49元,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支付货款75786.49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系某公司2一人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2的财产独立于吕某个人的财产,应对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2、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化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75786.49元并支付以7578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吕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淄博某化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0元,由被告淄博某化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吕某负担。保全申请费904元,由被告淄博某化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吕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