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毅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小猪兜兜母婴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翔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3431号
原告:金华毅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头村小厅前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E9K95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金华市小猪兜兜母婴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828号保集外滩商业楼A4幢A4-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2343788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翔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婺江东路188号婺江帝景6幢101(位号3001、3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ECRUK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毅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成建设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小猪兜兜母婴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猪公司)、金华市翔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小猪兜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婺江东路188号婺江帝景6幢101(铺位号3001、3002)游泳池余款柒万元整(¥70000元),及空调线电工安装工资肆仟***整元(¥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婺江东路188号婺江帝景6幢101(铺位号3001、3002)装饰工程余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请均**北公司承担,不要求小猪公司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小猪公司签订了小猪兜兜**城店装饰工程(工程名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全额付款。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支付余款,并且小猪兜兜公司**城店单位名称己变更成金华市翔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小猪兜兜公司与翔北公司相互推脱,至今未果。
被告小猪兜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所欠数额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发起人,在第二被告成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装修工程实际使用者为第二被告,诉请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翔北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翔北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具体金额、工程验收翔北公司均无法确定。原告工程款只能向签订合同的小猪公司主张,合同中记载的签订地点也是在小猪公司,原告明确知道是与小猪公司发生关系。小猪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不存在选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一被告是否为第二被告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此,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翔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小猪公司是翔北公司股东之一,小猪公司法人代表任翔北公司监事,翔北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办理公司设立事宜,**任经理。2.小猪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是小猪公司股东,小猪公司于2019年7月装修开始就已搬离,8月23日登记变更新地址,涉诉装修实际使用者不是小猪兜兜公司。3.微信截频照片,证明小猪公司暂代翔北公司收付款;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0月份**已将收付款全部转账移交给**。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翔北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小猪公司是在涉案建设工程验收交付一个多月后,**才被授权去办理公司设立事宜,小猪公司直到此时才作为发起人去设立公司,由此可见,涉案建设工程发生在各股东达成设立翔北公司的合意之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变更表可知,小猪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才从**城搬走,而涉案工程最迟竣工时间是2019年8月11日,由此可见,小猪公司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并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搬走。而且从刚装修完时店面门口所挂的牌子依然为“小猪兜兜游泳店”可以看出,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小猪公司。事实上,在装修工程完工时,翔北公司甚至都还没有被设立的任何迹象,其又怎么可能成为涉案工程的使用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仅是小猪公司的股东,同时也兼任翔北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在该聊天记录发生期间,翔北公司已经成立,小猪公司作为翔北公司的股东,本身与翔北公司之间有相关款项往来。而且即使存在代收款等情况,也是发生在2019年10月翔北公司成立之后,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与**之间有多重法律关系,**在**的多家公司有投资入股,两人资金往来非常复杂。而且在2019年10月份翔北公司已经成立,即使**向翔北公司支付部分代收款也很正常,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可以看出,2019年8月份之前的涉案装修款从**个人账户支出,2019年10月9日**向**转账了大额款项,但仅从转账记录尚不能确定是**与**之间关于小猪公司与翔北公司的代收款移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6月份,**、***与小猪公司法人代表**磋商合作投资事宜,初步达成投资意向,确定以原小猪公司**城店的经营地址作为合作投资的经营地址,但未确定合作投资模式,即以二人入股小猪公司或重新设立一家新公司尚未确定。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8日小猪公司与原告签订**城店装饰工程合同两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之夫及***等人也参与了现场管理。2019年8月中旬工程完工。小猪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33.4万元。2019年8月23日小猪公司将公司住所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变更为他处。2019年9月30日翔北公司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系**之妹)、***与小猪公司。公司登记地址为涉案工程所在地。**被聘任为公司经理。三股东共同委托小猪公司股东**办理翔北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2019年10月,**与**在微信聊天中提及将剩余工程款15.4万元支付票据交给翔北公司,而后翔北公司据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万元。涉及工程后***问题也是**北公司直接通知原告前来维修。因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在后续催讨工程款过程中,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小猪公司系翔北公司设立人,其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进行装修的场地用**北公司的经营场所,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选择请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要求翔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供其与小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小猪公司及翔北公司已支付488000元,尚欠92000元。原告关于空调线电工安装工资45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小猪公司予以认可,**北公司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与翔北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翔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2000元。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金华市翔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