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鑫宜达管道有限公司

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初3789号 原告: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2437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信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03233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达公司)与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紫信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000000**证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2017年9月30日,原告 与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后原告依照被告与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机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存保证金200万元,将该笔款项存入融信运河支行03×××08账户,后因系统升级于2017年6月29日转入运河支行06×××65账户,同日与其他业务保证金一起存于沧州农商行营业部03419账户,并于2017年6月30日存入沧州农商行10002保证金账户,现原告已经将该笔贷款偿还完毕,被告亦应将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主张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取了原告2000000元,该2000000**证金我方已经存入了在沧州农商行账户为27×××02账户中,该账户因渤海紫信担保公司与案外人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已经被肃宁法院查封冻结。我方认为该保证金应当返还,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2017年9月30日,鑫宜达公司与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15年9月23日、2017年9月30日渤海紫信公司与沧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渤海紫信担保公***宜达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达成由渤海紫信公 ***宜达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宜,二者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宜达公司(甲方)委托渤海紫信担保公司(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还约定甲方在借款到位之日,应按保证额的20%向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甲方按主合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后10日内,乙方全额退还上述风险保证金。渤海紫信担保公司认可收到鑫宜达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渤海紫信担保有限公司承认鑫宜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鑫宜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鑫宜达公司主张渤海紫信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宜达公司主张渤海紫信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符合退回保证金的条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59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