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03执异82号
案外人:河北大川印刷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肃宁县肃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MA09WXD7X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沧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243728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馨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564878716E。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63655892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街**人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
法定代表人:**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大川印刷品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大川印刷品有限公司称,运河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肃宁支行(账号:53×××00)账户内资金3000000元系案外人缴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属于案外人所有且专款专用,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就印刷品车间项目签订施工项目,并按规定设立四方监管账户,案外人汇入该账户中的款项是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缴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该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基础上解除对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肃宁支行(账号:53×××00)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等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无其他意见。
被执行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案外人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0日,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乙方***以甲方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大川公司印刷品印刷项目施工活动,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沧州银行肃宁支行,账号:53×××00),该协议同时约定此账户费用只用于乙方兴建涉及工程安全及劳动保护,其余工程不得动用该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向上述行账户汇款4598590.72元,该汇款单据备注为汇兑文明措施费。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冀0903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肃宁支行(账号:53×××00)账户内存款3000000元,在本院审查异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执行款2753312.1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本院冻结的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肃宁支行(账号:53×××00)账户内存款3000000元系案外人缴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属于案外人所有且专款专用,应当中止对该冻结款项的执行。但(2020)冀0903执恢67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大川印刷品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涂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