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5民初6301号
原告:苏州新思气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水乡店面13号。
法定代表人:**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新思气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苏州新思气体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型号为V30-8的空气压缩机1台由被告自行运回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空气压缩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型号为V30-8的英格索兰空气压缩机1台,价款计530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保证所供设备为上海生产美国英格索兰空气压缩机正品,如出现非正品,则机器当场拉回全额退款,如出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损失。同时在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具体要求、主要配套元件、材料供应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设备实际使用过程中,客户检验该货物产品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英格索兰空气压缩机产品并非原告所签订的品牌IngersollRand设备,且设备也无任何标识标记可以判定该设备即为品牌IngersollRand设备,为此客户方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决,原告立即通过邮件及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提出了具体要求,但被告既不给予重新更换,也不给予解决处理。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需双方其中有违约,原则上以双方友好协商为主,协商不成则可在当地法院申请仲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处理。”
该条约定对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可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故该管辖约定并不明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据其争议标的可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住所地亦为苏州市吴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