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8472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虹二村114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堂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新镇西首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市政公司”)、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玉物业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松街道办事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琼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3,887元、误工费91,168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品费1,902.80元、交通费141元、衣物损失3,5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在松江区方松街道弘翔路555弄红墅小区进行雨污水管道进行施工。同年10月31日13时22分许,***骑行浙FA563N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经过施工处,车轮碾压到地面施工电缆致使车轮打滑,车辆翻到,致原告和***摔倒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营养、护理等。被告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随意拖拉线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琼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配合、督促施工方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施工方的工作进行安全指导,规范、监督、管理施工工作,其忽视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的重要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奉贤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涉案工程是按照流程招投标的,被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也张贴了施工的告示和标志,案外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危险驾驶的动作,通过监控可以看到,***单手持把,东张西望,未注意路面情况,蛇形行驶,本次事故的过错在***。原告并非在施工现场摔倒,被告公司为施工拉了照明用的电线,但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该电线而摔倒,每天都有大量人员在此处通行,只要尽到注意义务都可以看见电线。
被告琼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小区内摔倒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现场有醒目的标志。
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辩称:事故是***驾驶不慎导致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流程后与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签订了协议的,被告已经尽到日常管理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因辖区内多个小区需进行雨污水分流专项工程,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发布招标信息。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成立于1998年,具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同年9月17日,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被告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资金来源100%财政资金投资。嗣后,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按照合同进入施工所涉小区进行施工。
2020年10月31日13时22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天红墅小区内的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辆因碾压到放置在路面上的电线而失控摔倒,致原告和***受伤。同年11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发地点系小区内部道路,事发时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在小区内实施雨污水分流专项工程,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直路,道路北侧放置了一根电线,但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外,规则方面难以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故出具事故证明。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9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20年10月31日至2121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686.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购买压力绷带、医用胶带、腋下拐、轮椅等医疗器械支出1,856.80元。
2022年3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2]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2,280元。
2021年8月17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及***共同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
另查明,2006年,上海松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系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铭牌及告示牌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摔倒受伤地点系在小区内部道路上,当时被告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小区进行雨污水分流专项工程施工,事发时,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放置在路面上的电线,既未设立明显标志,亦未妥善固定在路面上,该活动的电线与路面存在部分落差,存在妨碍通行,并导致通行人员绊倒摔伤的客观风险。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在小区门口设置施工铭牌张贴告示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在小区内设置临时设施时仍应作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琼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收取物业费并管理小区,其应依照服务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承担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事发时,小区因改造工程,部分临时设置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琼玉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未及时督促相关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琼玉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资质的单位,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案外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靠右行驶,驾驶行为不当,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琼玉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原因、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由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琼玉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2,474.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8.5天,按照20元/天计算,确认17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3,600元(40元/天计算90天,二期营养费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9,065元(2,590元/月计算3.5个月,二期护理费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发票,包含家政服务的费用,且费用较高,不宜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20年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确认39,917.04元(73,693÷12×6.5);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56,05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支持5,000元;
8、医疗器械费1,856.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与原告的伤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5,516.87元,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应按责承担142,758.44元,被告琼玉物业公司应按责承担57,103.3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2,758.44元;
二、被告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103.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原告***负担1,35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