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0855号
原告: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899105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亮湾小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55882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告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元及违约金4309.4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钻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昆山市星汇兰亭苑项目(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北、徐公桥河东侧地块)钻探3个波速钻探测试孔;总费用包干,为38500元;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5日;付款期限为试桩测试完成后7日内,被告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天,应偿付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钻探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已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合同,但是由于被告公司现在停止经营,无法查实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报告,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直接表明其已交付报告,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钻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昆山市星汇兰亭苑项目钻探3个波速钻探测试孔,总费用包干,为38500元。工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原告提交钻探成果资料止。付款期限为试桩测试完成后7日内,被告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一违约金。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按约履行了钻探测试义务并按期将钻探成果资料即测试报告提交给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昆山市星汇兰亭苑(暂定名)场地土层剪切波速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及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沟通联系付款事宜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其中,增值税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金额为38500元;测试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测试工作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6日。对此,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并称已进行抵扣,对于测试报告则认为仅有原告单方盖章,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已将该报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原告申请至涉案工程项目昆山市星汇兰亭苑项目的建设方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其中,《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的附件2即为原告提交的测试报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并表示测试报告确由原告向其提供。
现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费用的支付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钻探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测试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自认其向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方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测试报告确由原告提交,结合涉案钻探费3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钻探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未付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以38500元为基数,自被告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钻探费38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