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179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899105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亮湾小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55882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钻探费38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地安地震安全评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其他职能机构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无公积金、无银行存款等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在领取上述银行存款后,终结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应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银行存款后,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