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军山兄弟建材经营部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1民初10223号
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军山兄弟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刘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军山兄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丙公司(某某曾用名:武汉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将武汉市某项目(二标段)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经营部,本合同为单价式合同,所需材料数量最终据实结算,总价格以实际工程用量及单价结算价为准。后被告某丙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转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经营部支付,而第三人某丁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土方供应单位之一,上述二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竣工并交付,但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仍拖欠原告某某经营部部分土方款未支付。故原告某某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某某经营部连带支付武汉市某项目的土方款合计398991.81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某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4年9月30日暂计107205.78元(以39899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9899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经营部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为《材料采购合同》,从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而原告某某经营部已经就《材料采购合同》的材料款在江夏区XXXX向被告某丙公司提起诉讼,江夏区XXXX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这说明原告某某经营部亦清楚因《材料采购合同》引起的纠纷实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应本案两名被告所在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夏区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XXXX不仅符合管辖的法律规定,而且在江夏区XXXX已经立案审理的情况下,也有利于维护裁判尺度统一、确保法律公平适用。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XXXX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材料采购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约定有采购物资的材质、品名及单价,其中土方(黄土)的单价为30元每立方米,备注栏载明“所有货价是以乙方运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的价格”。另外经初步审查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某甲公司盖章的土方汇总表中载明土方单价为30元及35元。以上事实可知,结算价采用的价格部分系合同约定的运抵价,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人工费等与施工有关的费用,故采购合同中关于土方的部分也应属于买卖合同性质。现双方已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被告某丙公司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XXXX,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XXXX管辖。另,案涉采购合同涉及多种物资采购,现被拆分起诉,若付款未做详细备注,付款性质将难以界定,针对不同物资的付款金额将难以区分,恐增加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亦不利于案件的整体解决。综上,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XXXX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XXXX。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