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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12民初280号 原告: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中铁二十局,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 原告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2063.98元及利息暂定5000元(以26206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LPR计算);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唐某以双方对账后发现在2024年11月19日中铁二十局代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包括其他工人的劳务费,计算入唐某的是5150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563.98元及利息暂定5000元(以26206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被告承包了河东区太平街道龙湖社区还建项目6#、9#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2024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20563.98元,2024年7月2日多方达成协议,被告某甲公司承诺在中秋节期间支付70%,春节前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均未履行。直至2024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尚有余款262063.9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现场负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承认已经支付100000元给唐某,对原告主张的总欠款220563.98元无异议,但其中包含质保金43318.92元,并且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中铁二十局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诉求金额不发表意见,同时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保全我公司财产属于不合理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并及时解除我公司账户的查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2日,中铁二十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临沂市河东区滨河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龙湖片区(一期)6#、7#、9#、10#、13#、17#水电暖通预埋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4日,总工期为8个月。合同中载明乙方施工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 2021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包建设的龙湖片区(一期)6#、7#、9#、10#、13#、17#楼及地库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 2022年2月23日,***(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甲方将某甲公司承包的龙湖社区还建项目6#7#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内容以及设计变更、洽商交予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责任清包工。协议书第五条劳务款结算部分约定:劳务费计取按主楼56,主楼地下室33,主楼外地下室26元/每平米一次性包死,结算面积以水电施工图纸标注面积为准(送去前期主体预留、预埋按9元/每平米,地下室5元/每平米),后续安装工程均由乙方负责完成,不再另外计取费用;本工程乙方进场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总包与建设单位签署合同节点付款的约定,支付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97%支付劳务费。第六条工程维修约定:双方约定预留3%的协议价款作为工程施工质量维修金,维保期执行总包合同,工程施工维修金待维保期满后两年付清;维保期内若乙方不能及时到场维修,甲方可请人维修,维修费按实际发生费用从维修款中扣除,而无需乙方签字确认。 2024年6月19日,唐某与***对账后,双方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已付工程款1428563.98元,已付工程款1108000元,余欠工程款320563.98元。 2024年7月2日,本案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某等人承诺(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中秋节期间按欠款70%进行支付,剩余欠款春节前再行支付……。 2024年8月28日,***与***签订《工程付款计划》,载明:现欠***工程款3560000元,未付工程款中700000元为质保金,300000元为桥架、充电桩变更款,此1000000元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后即转给***,我公司代***付唐27700元,代***付***650000元,代***付***280000元,余款1353000元计划于2024年8月31日付工程款153000元,2024年9月16日付工程款300000元,2025年1月28日工程款500000元,2025年5月30日付4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中700000元质保金、300000元桥架、充电桩变更款,合同总价款1000000于2025年9月30日付清,如付款计划不能按时支付30日内双方协商解决,超过30天按竣工日期承担当期欠款利息。项目竣工日期(2023年11月1日),利息为年息12%。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起诉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此案由下的劳务合同系狭义的劳务合同,即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唐某主张的劳务费系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分包而来,应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6#7#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印章,但是在被告中铁二十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了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故被告某甲公司承包龙湖片区(一期)6#、7#、9#、10#、13#、17#楼及地库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时,就已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代表某甲公司承诺于2024年中秋节前付款70%,春节前付清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对被告***与原告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行为作出追认,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案涉6#7#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时主张的未到质保期,其5%的质保金43318.92元不应支付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具证明时承诺在中秋节期间按欠款70%进行支付,剩余欠款春节前再行支付,但是在承诺时间内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完全违约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中铁二十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告在法庭辩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被告中铁二十局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某工程款220563.98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63.9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工程款220563.98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63.9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