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一期标准化厂房11号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5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证明***已婚,一审判决关于继承人资格认定的表述,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诉讼中,***应当提供公证文书,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实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身份(在***声明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同时***的放弃继承声明,也必须有公证文书,以排除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在这些最重要的或者称之为最基本的证据***均无没有提供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关于***的法定继承人资格认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法院盲目认定本案被继承人(***)属于**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与事实相悖。因一审法院的判决破坏了**公司股东人合性的现状,被继承人(***)生前并非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公司在2012年进行改制时,有意愿参加改制的员工以身份置换金、拖欠工资、现金进行出资,参与改制的职工共计199人,***为改制的参与人之一。**公司为参与改制的所有职工都发放了股权证。改制的本质在于减轻企业负担,对职工进行激励,改制人员仅享有收益权,并无除收益权外的其他权利。三、一二审法院要求**公司对***进行变更登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出资份额管理办法》、《证明》均显示全体股东对该公司职工被继承人***参与企业改制事项一致认可,但依据改制情况***仅仅享受职工对于出资份额的收益,其从来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也未在公司治理工作中享有公司股东其他任何权利。***的权益是因公司改制形成的,公司的交易习惯和内部文件规定除工商登记外的股东都是隐名职工股东,不因***死亡,其继承人就可单方要求作为显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死亡后事实上离开工作岗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全体显名股东及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对***显名的要求均提出异议,并重新修订和完善了《出资份额管理办法》。该办法对所有出资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资人从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共同否定了被继承人进行显名的要求。四、本案***所主张的股东权利是基于继承转化的,其不能超出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公司于2012年进行改制,距离***死亡中间相隔长达八年,***在这八年时间里从来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也未在公司治理工作中享有公司股东的其他任何权利,且***从未要求**公司对于对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这说明***已经认可自己的职工股地位,仅享有收益权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权利。本案中***若是合法的继承人,也只有**公司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且公司并不回购该股权后,继承属于***的收益权,亦不能要求**公司显名。五、本案***所任职的公司与**公司系同行业竞争关系。***系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持股14.234%,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所经营开展项目系同行竞争关系,***若成为**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的商业机密很有可能会被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探取,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继承权的认定正确。***离婚后未再婚、未生育子女**公司是知情的,***有合法继承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生前系**公司的股东,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6万元入股,**公司向***出具了股权证,并将***登记在公司股东登记表上,占注册资本比例0.3793%,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三、原审判决关于**公司为***办理案涉股权的登记变更手续的判决内容,当然包括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事项。原审判决确认***继承案涉股权,并判令**公司为其办理案涉股权的登记变更手续,符合案涉《股权证》、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超出***生前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本案中,***系**公司职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向其出具股权证,依法应认定其股东身份。***亡故后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在**公司公司章程无股权不能继承的规定且未主张回购***股份的情况下,股东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法院支持***作为***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并变更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